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珠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586號前,拾獲吳師儀所有交付快遞司機陳宥良託 運,而遭陳宥良於101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漏未搬運上車 ,遺失在前揭地點之貨品1箱(內有福汎花生醬1罐、草莓顆 粒果醬2罐、風味梅粉1盒、Q10駐顏定6盒、德國極品膠原胜肽元素6盒、肽神奇奇肌能量元素6盒、品皇咖啡5盒、1瓶保養品、文旦27顆及3件衣服),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箱貨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L-8 702號自用小貨車上,侵占供己使用。嗣因陳宥良發覺未載運到前揭貨品1箱,返回上開地點尋找,惟遍尋不 著該箱貨品,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黃秀珠已將福汎花生醬1罐、草莓顆粒果醬2罐、風味梅粉1盒、Q10駐顏定5盒、德國極品膠原胜肽元素6盒、肽神奇奇肌能量元素6盒、品皇咖啡4盒、文旦17顆交 還吳師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師儀、證人陳宥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將前揭貨品1箱予 以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部分貨品交還予被害人吳師儀之犯罪後態度,所侵占貨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人士(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需扶養1名孫子、患有重大傷病之雙親(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照顧患有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長女(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吳師儀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