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育倫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先與少年王○文、吳○翰相約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美村路口附近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碰面後,少年吳○翰問楊育倫是否要飆車,楊育倫即帶同少年王○文、吳○翰,及一同在該處會面之李振宇、趙○凱、黃○珊、林○緯、廖○宏、洪○偉等人,分別騎乘(或共乘)附表所示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河堤旁,與綽號「小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5、6人會合後,謀議要在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臺中市區之道路飆車,渠等乃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王○文以貼紙遮蔽住楊育倫所騎機車之車牌及自己所騎機車之車牌,其他人亦以口罩或報紙等物遮蔽機車之車牌後,共同自100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起,集體騎乘機車穿梭在太平區之 街道上,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並有沿路點燃鞭炮、集體按鳴喇叭闖紅燈、蛇行、車隊時速高達60至70公里之行為,渠等騎車轉往大里區途中,沿途有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其他友人參與飆車。嗣黃○珊聯絡張瀚鐃後,張瀚鐃復聯絡許翌琳,許翌琳又聯絡盧建廷,盧建廷再聯絡甲○○,甲○○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膠帶黏貼牌照使牌照號碼遮蔽,而與陳慶華、張瀚鐃、盧建廷、許翌琳、黃敬義及少年張○婷、陳○安、張○銘、廖○睿、余○哲、張○政、黃○銓、李○祥、郭○宏等人,陸續騎乘(或共乘)附表所示機車前往大里區大明路與新仁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俟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楊育 倫等人即接續同一犯意,與後來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慶華等15人集結完畢後,隨即分乘機車沿大里區大明路、中興路、南區臺中路等路段飆車,再於經過臺中火車站後,往雙十路、精武路、進化路等路段飆駛,欲前往太平區,途中渠等有以同上之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超速行駛、集體按鳴喇叭、闖紅燈、蛇行、飆車、沿途點燃鞭炮,及先後由少年王○文、趙○凱沿途揮舞旗幟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楊育倫於飆車途經同市電台街時,自行脫隊轉往進化路朋友家中,而未繼續參與上開飆車行為,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車約20、30餘輛機車,則繼續飆車駛往太平區,繼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太平區太平路828號新平加油站前,復又集結中途加入之林達偉、林佳德及少年楊○儒、高○翔等人兩兩共乘之機車2輛後,繼續騎車沿太平區之 道路飆車、沿途燃放鞭炮、按鳴喇叭、闖紅燈、佔用車道等行為,繼而接續駛入大里區、南屯區之街道上穿梭飆車,仍有以上開集體佔用車道、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燃放鞭炮、揮舞旗幟之方式,壅塞該等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持續參與飆車至最後之機車車隊 駛至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品記茶行」前方,始全部解散。嗣因自同日上午5時許起,陸續有民眾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員 警調閱上述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6至79頁;偵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李振宇、盧建廷、許翌琳、張瀚鐃、陳慶華、楊育倫、林達偉、林佳德,及少年王○文、趙○凱、林○緯、余○哲、廖○宏、吳○翰、洪○偉、張○婷、陳○安、張○銘、廖○睿、黃○珊、張○政、高○翔、楊○儒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渠等參與本件飆車犯行之過程(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82至86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至115頁、第118至120頁、第123至126頁、第128至131頁、 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6頁、第148至1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 甲○○等人飆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5紙、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9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54至158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90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本件共犯等人聚眾集結機車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飆車等方式行駛在道路上,客觀上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0號所示王○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自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文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本件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1月3日期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3場法治教育,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484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命令,對於國家法制之恩惠不加理會,藐視法紀,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犯罪對於公共安全亦生危害,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參與飆車之車輛車│駕 駛│附載之乘客│ 備 註 │ │號│牌號碼 │ │ │ │ ├─┼────────┼───┼─────┼───────────┤ │1 │ 038-BWN號機車 │王○文│ 無 │車牌以貼紙遮蔽車牌,並│ │ │ │ │ │沿途搖揮舞旗幟吶喊 │ ├─┼────────┼───┼─────┼───────────┤ │2 │ P6G-863號機車 │趙○凱│ 無 │有遮蔽車牌及揮舞旗幟之│ │ │ │ │ │行為 │ ├─┼────────┼───┼─────┼───────────┤ │3 │ 815-HLH號機車 │盧建廷│郭○宏 │未遮蔽車牌 │ ├─┼────────┼───┼─────┼───────────┤ │4 │ 598-JLC號機車 │許翌琳│張○婷 │未遮蔽車牌 │ ├─┼────────┼───┼─────┼───────────┤ │5 │ 716-LMN號機車 │陳○安│ 無 │未遮蔽車牌 │ ├─┼────────┼───┼─────┼───────────┤ │6 │ 153-GZG號機車 │張○銘│ 無 │未遮蔽車牌 │ ├─┼────────┼───┼─────┼───────────┤ │7 │ N8C-165號機車 │張瀚鐃│廖○睿 │未遮蔽車牌 │ ├─┼────────┼───┼─────┼───────────┤ │8 │ 360-JLF號機車 │陳慶華│ 無 │未遮蔽車牌 │ ├─┼────────┼───┼─────┼───────────┤ │9 │ 016-CRG號機車 │黃○珊│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0│ 391-DQH號機車 │甲○○│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1│ 129-JLZ號機車 │李振宇│林○緯 │未遮蔽車牌 │ ├─┼────────┼───┼─────┼───────────┤ │12│ 296-JLC號機車 │余○哲│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3│ 230-LMQ號機車 │廖○宏│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4│ 659-ELF號機車 │楊育倫│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5│ 377-JMH號機車 │吳○翰│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6│ 266-JMU號機車 │張○政│ 無 │未遮蔽車牌 │ ├─┼────────┼───┼─────┼───────────┤ │17│ 920-JLY號機車 │洪○偉│綽號「雅芳│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 │ │」之女子 │ │ ├─┼────────┼───┼─────┼───────────┤ │18│車號不詳之重機車│黃敬義│黃○銓 │ │ │ │ │(綽號│ │ │ │ │ │「小A │ │ │ │ │ │」) │ │ │ ├─┼────────┼───┼─────┼───────────┤ │19│589-BXR號機車 │林佳德│林達偉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20│ 807-GRP號機車 │高○翔│楊○儒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