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宥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各犯如附表三之(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之(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訴字第1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6日止,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達日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日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與蔡啟陽(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霖明知達日旺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旺公司)等8家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 事實,竟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蔡啟陽二人,⑴共同基於使達日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1 月間至95年4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取得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達日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達日旺公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達日旺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每2月為1期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期營業稅。⑵復於94年5月間至96年8月間,各基於使達日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取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達日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達日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達日旺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每2月為1期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其前揭行為共收取101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19,899,272元,逃漏營 業稅共994,9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宥霖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達日旺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日日旺公司等12家營業人,竟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啟陽二人,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1 月間至95年6月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日日旺公司處或其他不詳地點,與蔡啟陽共同謀議由 附表二所示日日旺公司等12家營業人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三之(2)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日旺公司等營業人之買 受人、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三之(2)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期統一發票,各交給附表 三之(2)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日旺公司等營業人,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先後幫助如附表三之(2)編號一至九所 示日日旺公司等營業人,連續逃漏如附表三之(2)編號一 至九所示各期之營業稅。⑵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至8月之該期,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與蔡啟陽共同謀議由喜源逢有限公司(下稱喜源逢公司)、藏晶樓有限公司(藏晶樓公司)等2家營業人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三之(2)編號十所示喜源逢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 ,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三之(2)編 號十所示該期統一發票,交給附表三之(2)編號十所示喜 源逢公司、藏晶樓公司等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接陸續幫助如附表三之(2)編號十所示喜源逢等2家營業人,接續逃漏如附表三之(2)編號十所示該期之營業稅 。其前揭行為共虛偽簽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32張 ,金額合計20,97 0,367元,幫助上開公司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額共達1,048,51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經比較新舊法,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自94年1月至95年4月間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95月5 -6月(每2個月為1期為一罪,接續行為之最後行為日為95年6月間)、95年7-8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後行為時已係上開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三)然被告自94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所為上開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 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 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陳宥霖其與共犯蔡啟陽共同為本案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六)被告自94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所為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上開期間所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被告自94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所為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八)又被告犯罪時間於附表三之(一)、(二)所示編號一至十 所示各期行為,均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非同條例第3條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宥霖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八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三之( 二)編號九至十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與共犯蔡啟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易為區別,獨立性亦強,併此敘明。另附表三之(一)、(二)所示各期內之各次收取或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司法院於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敘明:中華民 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 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 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記載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係屬「代罰」性質,無成立共同正犯、連續犯之餘地,顯有誤解,特予指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所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犯修正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九所示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一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係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三之(二)編 號十所示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上開二罪間,被告虛開附表三之(二)編號十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係幫助他營業人為逃漏稅捐,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訴字第1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6日止,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之(一)、(二)所示各罪者,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一罪)、附表三之(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共四罪)、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連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附表三之(二)編號十所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共七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並考量其逃漏稅捐之數額、期間,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二)所示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所犯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 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 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 用之」,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前揭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折算標準。且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及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 情形,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 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皆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不利,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含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修正前第51 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達日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日日旺國際│94年2月 │1 │DU00000000 │20,000 │1,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颯紜企業有│⑴│94年8 │1 │G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限公司 │ │月 │ │ │ │ │ │ │ ├─┼───┼──┼──────┼─────┼─────┤ │ │ │⑵│①94年│2 │HU00000000 │664,800 │33,240 │ │ │ │ │9月 │ │H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年│3 │HU00000000 │635,200 │31,760 │ │ │ │ │10月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⑶│①94年│1 │JU00000000 │410,100 │20,505 │ │ │ │ │11月 │ │ │ │ │ │ │ │ ├───┼──┼──────┼─────┼─────┤ │ │ │ │②94年│1 │JU00000000 │389,900 │19,495 │ │ │ │ │12月 │ │ │ │ │ │ │ ├─┼───┼──┼──────┼─────┼─────┤ │ │ │⑷│①95年│4 │KU00000000 │666,340 │33,317 │ │ │ │ │1月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1 │KU00000000 │283,700 │14,185 │ │ │ │ │2月 │ │ │ │ │ │ │ ├─┼───┼──┼──────┼─────┼─────┤ │ │ │⑸│①95年│6 │LU00000000 │1,016,400 │50,820 │ │ │ │ │3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3 │LU00000000 │483,760 │24,188 │ │ │ │ │4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3│巨茂昇有限│⑴│①94年│1 │JU00000000 │484,240 │24,212 │ │ │公司 │ │11月 │ │ │ │ │ │ │ │ ├───┼──┼──────┼─────┼─────┤ │ │ │ │②94年│1 │JU00000000 │485,800 │24,290 │ │ │ │ │12月 │ │ │ │ │ │ │ ├─┼───┼──┼──────┼─────┼─────┤ │ │ │⑵│①95年│3 │KU00000000 │588,525 │29,426 │ │ │ │ │1月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2 │KU00000000 │311,520 │15,576 │ │ │ │ │2月 │ │KU00000000 │ │ │ │ │ ├─┼───┼──┼──────┼─────┼─────┤ │ │ │⑶│①95年│3 │LU00000000 │732,520 │36,626 │ │ │ │ │3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3 │LU00000000 │667,520 │33,376 │ │ │ │ │4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⑷│①95年│4 │MU00000000 │598,100 │29,905 │ │ │ │ │5月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5 │MU00000000 │601,440 │30,072 │ │ │ │ │6月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⑸│①95年│5 │NU00000000 │496,900 │24,845 │ │ │ │ │7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4 │NU00000000 │303,260 │15,163 │ │ │ │ │8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4│喜源逢有限│⑴│94年1 │1 │D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公司 │ │月 │ │ │ │ │ │ │ ├─┼───┼──┼──────┼─────┼─────┤ │ │ │⑵│①94年│3 │EU00000000 │1,440,500 │72,025 │ │ │ │ │3月 │ │EU00000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年│2 │EU00000000 │748,500 │37,425 │ │ │ │ │4月 │ │EU00000000 │ │ │ │ │ ├─┼───┼──┼──────┼─────┼─────┤ │ │ │⑶│94年9 │1 │HU00000000 │100,100 │5,005 │ │ │ │ │月 │ │ │ │ │ │ │ ├─┼───┼──┼──────┼─────┼─────┤ │ │ │⑷│①95年│1 │MU00000000 │100,000 │5,000 │ │ │ │ │5月 │ │ │ │ │ │ │ │ ├───┼──┼──────┼─────┼─────┤ │ │ │ │②95年│2 │MU00000000 │298,500 │14,925 │ │ │ │ │6月 │ │MU00000000 │ │ │ ├─┼─────┼─┼───┼──┼──────┼─────┼─────┤ │ 5│捷芙絲有限│⑴│94年1 │2 │DU00000000 │459,500 │31,075 │ │ │公司 │ │月 │ │DU00000000 │ │ │ │ │ ├─┼───┼──┼──────┼─────┼─────┤ │ │ │⑵│①94年│2 │FU00000000 │605,400 │30,270 │ │ │ │ │5月 │ │F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年│3 │FU00000000 │594,600 │29,730 │ │ │ │ │6月 │ │FU00000000 │ │ │ │ │ │ │ │ │FU00000000 │ │ │ ├─┼─────┼─┼───┼──┼──────┼─────┼─────┤ │ 6│三伯樂國際│⑴│①94年│1 │FU00000000 │142,900 │7,145 │ │ │有限公司 │ │5月 │ │ │ │ │ │ │ │ ├───┼──┼──────┼─────┼─────┤ │ │ │ │②94年│3 │FU00000000 │707,100 │35,355 │ │ │ │ │6月 │ │FU00000000 │ │ │ │ │ │ │ │ │FU00000000 │ │ │ │ │ ├─┼───┼──┼──────┼─────┼─────┤ │ │ │⑵│①94年│3 │GU00000000 │672,680 │33,634 │ │ │ │ │7月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年│4 │GU00000000 │1,027,305 │51,365 │ │ │ │ │8月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⑶│94年10│3 │HU00000000 │500,060 │25,003 │ │ │ │ │月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⑷│94年11│1 │JI00000000 │100,000 │5,000 │ │ │ │ │月 │ │ │ │ │ │ │ ├─┼───┼──┼──────┼─────┼─────┤ │ │ │⑸│95年2 │2 │KU00000000 │200,160 │5,004 │ │ │ │ │月 │ │KU00000000 │ │ │ ├─┼─────┼─┼───┼──┼──────┼─────┼─────┤ │ 7│金弘泰國際│⑴│95年6 │4 │MU00000000 │450,310 │22,516 │ │ │有限公司 │ │月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⑵│①95年│5 │NU00000000 │512,272 │25,614 │ │ │ │ │7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年│3 │NU00000000 │287,360 │14,368 │ │ │ │ │8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8│洋基國際貿│95年1月 │1 │KU00000000 │50,000 │2,500 │ │ │易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01 │ │19,899,272│994,964 │ │ │ │ │ │ │ │ │ └─┴─────┴─────┴──┴──────┴─────┴─────┘ 附表二:達日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月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日日旺國際│94年2月 │1 │DU00000000 │651,000 │32,5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颯紜企業有│95年1月 │1 │KU00000000 │100,000 │5,000 │ │ │限公司 │ │ │ │ │ │ ├─┼─────┼─┬──┼───┼──────┼─────┼─────┤ │ 3│巨茂昇有限│⑴│95年│1 │LU00000000 │50,040 │2,502 │ │ │公司 │ │3月 │ │ │ │ │ │ │ ├─┼──┼───┼──────┼─────┼─────┤ │ │ │⑵│①95│1 │MU00000000 │125,000 │6,250 │ │ │ │ │年5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MU00000000 │125,000 │6,250 │ │ │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4│喜源逢有限│⑴│94年│1 │DU00000000 │300,100 │15,005 │ │ │公司 │ │2月 │ │ │ │ │ │ │ ├─┼──┼───┼──────┼─────┼─────┤ │ │ │⑵│①94│2 │FU00000000 │607,680 │30,384 │ │ │ │ │年5 │ │F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4│2 │FU00000000 │291,748 │14,587 │ │ │ │ │年6 │ │F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⑶│①94│4 │GU00000000 │1,147,360 │57,368 │ │ │ │ │年7 │ │GU00000000 │ │ │ │ │ │ │月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3 │GU00000000 │652,610 │32,631 │ │ │ │ │年8 │ │GU00000000 │ │ │ │ │ │ │月 │ │GU00000000 │ │ │ │ │ ├─┼──┼───┼──────┼─────┼─────┤ │ │ │⑷│①94│4 │H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年9 │ │HU00000000 │ │ │ │ │ │ │月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4 │HU00000000 │800,120 │40,006 │ │ │ │ │年10│ │HU00000000 │ │ │ │ │ │ │月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⑸│①94│3 │J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年11│ │JU00000000 │ │ │ │ │ │ │月 │ │J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3 │JU00000000 │500,000 │27,624 │ │ │ │ │年12│ │JU00000000 │ │ │ │ │ │ │月 │ │JU00000000 │ │ │ │ │ ├─┼──┼───┼──────┼─────┼─────┤ │ │ │⑹│95年│4 │KU00000000 │900,040 │45002 │ │ │ │ │1月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⑺│①95│10 │LU00000000 │1,056,768 │52,838 │ │ │ │ │年3 │ │LU00000000 │ │ │ │ │ │ │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5 │LU00000000 │443,304 │22,165 │ │ │ │ │年4 │ │LU00000000 │ │ │ │ │ │ │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⑻│①95│5 │MU00000000 │518,280 │25,914 │ │ │ │ │年5 │ │MU00000000 │ │ │ │ │ │ │月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5 │MU00000000 │481,800 │24,090 │ │ │ │ │年6 │ │MU00000000 │ │ │ │ │ │ │月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⑼│①95│13 │NU00000000 │701,074 │35,054 │ │ │ │ │年7 │ │NU00000000 │ │ │ │ │ │ │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5 │NU00000000 │148,944 │7,447 │ │ │ │ │年8 │ │NU00000000 │ │ │ │ │ │ │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5│捷芙絲有限│⑴│94年│1 │D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公司 │ │2月 │ │ │ │ │ │ │ ├─┼──┼───┼──────┼─────┼─────┤ │ │ │⑵│①94│3 │EU00000000 │1,400,100 │70,005 │ │ │ │ │年3 │ │EU00000000 │ │ │ │ │ │ │月 │ │E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2 │EU00000000 │897,890 │51,003 │ │ │ │ │年4 │ │E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6│三伯樂國際│⑴│94年│1 │G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有限公司 │ │8月 │ │ │ │ │ │ │ ├─┼──┼───┼──────┼─────┼─────┤ │ │ │⑵│94年│1 │HU00000000 │50,180 │2,509 │ │ │ │ │10月│ │ │ │ │ │ │ ├─┼──┼───┼──────┼─────┼─────┤ │ │ │⑶│①94│2 │JU00000000 │501,660 │25,083 │ │ │ │ │年11│ │J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4│2 │JU00000000 │548,340 │27,417 │ │ │ │ │年12│ │J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⑷│95年│3 │KU00000000 │899,984 │44,999 │ │ │ │ │1月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⑸│①95│5 │LU00000000 │899,450 │44,973 │ │ │ │ │年3 │ │LU00000000 │ │ │ │ │ │ │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4 │LU00000000 │600,640 │30,032 │ │ │ │ │年4 │ │LU00000000 │ │ │ │ │ │ │月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7│長威家庭用│94年7月 │2 │GU00000000 │168,195 │8,410 │ │ │品有限公司│ │ │GU00000000 │ │ │ ├─┼─────┼────┼───┼──────┼─────┼─────┤ │ 8│彩虹家品股│①94年5 │2 │FU00000000 │256,180 │12,809 │ │ │份有限公司│月 │ │FU00000000 │ │ │ │ │ ├────┼───┼──────┼─────┼─────┤ │ │ │②94年6 │3 │FU00000000 │543,780 │27,189 │ │ │ │月 │ │FU00000000 │ │ │ │ │ │ │ │FU00000000 │ │ │ ├─┼─────┼────┼───┼──────┼─────┼─────┤ │ 9│皇朝窗簾企│①94年5 │1 │FU00000000 │317,000 │15,850 │ │ │業行 │月 │ │ │ │ │ │ │ ├────┼───┼──────┼─────┼─────┤ │ │ │②94年6 │1 │FU00000000 │133,000 │6,650 │ │ │ │嘔 │ │ │ │ │ ├─┼─────┼────┼───┼──────┼─────┼─────┤ │10│三達岳有限│①94年9 │1 │HU00000000 │192,000 │9,600 │ │ │公司 │月 │ │ │ │ │ │ │ ├────┼───┼──────┼─────┼─────┤ │ │ │②94年10│1 │HU00000000 │208,000 │10,400 │ │ │ │月 │ │ │ │ │ ├─┼─────┼─┬──┼───┼──────┼─────┼─────┤ │11│藏晶樓有限│⑴│95年│7 │MU00000000 │780,880 │39,044 │ │ │公司 │ │6月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⑵│①95│9 │NU00000000 │750,540 │37,527 │ │ │ │ │年7 │ │NU00000000 │ │ │ │ │ │ │月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 │ │②95│2 │NU00000000 │99,500 │4,975 │ │ │ │ │年8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12│益光實業有│95年4月 │1 │LU00000000 │100,020 │5,001 │ │ │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32 │ │20,970,367│ 1,048,519│ └─┴─────┴────┴───┴──────┴─────┴─────┘ 附表三:達日旺公司 ╔═══╦═══════╦═════════╦═════════╦═════════════════╕ ║編號 ║申報以每二個月║(一) ║(二) ║ 宣告刑 │ ║ ║為一期 ╠═════════╬═════════╬════════╤════════╡ ║ ║(年.月) ║附表一:取得虛開統║附表二:虛開統一發║(三)附表一 │(四)附表二 │ ║ ║ ║一發票部分 ║票部分 ║ │ │ ╟───╫───────╫─────────╫─────────╫────────┼────────┤ ║一 ║94.1-2 ║1、4⑴、5⑴、 ║1、4⑴、5⑴ ║陳宥霖共同連續犯│陳宥霖共同連續犯│ ║ ║ ║ ║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實會計憑證罪,累│ ║二 ║94.3-4 ║4⑵ ║5⑵ ║,累犯,處有期徒│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月,減為有期徒刑│ ╟───╫───────╫─────────╫─────────╢徒刑參月拾伍日,│肆月,如易科罰金│ ║三 ║94.5-6 ║5⑵、6⑴ ║4⑵、8、9 ║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 │ ║四 ║94.7-8 ║2⑴、6⑵ ║4⑵、6⑴、7 ║ │ │ ║ ║ ║ ║ ║ │ │ ╠═══╬═══════╬═════════╬═════════╣ │ │ ║五 ║94.9-10 ║2⑵、4⑶、6⑶ ║4⑷、6⑵、10 ║ │ │ ║ ║ ║ ║ ║ │ │ ╠═══╬═══════╬═════════╬═════════╣ │ │ ║六 ║94.11-12 ║2⑶、3⑴、6⑷ ║4⑸、6⑶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95.1-2 ║2⑷、3⑵、6⑸、8 ║2、4⑹、6⑷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95.3-4 ║2⑸、3⑶ ║3⑴、4⑺、6⑸、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95.5-6 ║3⑷、4⑷ ║3⑵、4⑻、11⑴ ║陳宥霖共同犯公司│ │ ║ ║ ║(申報日期為次月即║(接續填製不實會計║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 ║ ║ ║95年7月之15日內申 ║憑證之最後行為時間║人逃漏稅捐罪,累│ │ ║ ║ ║報,已在刑法95年7 ║即95年6月間所為,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 ║已在95年5月26日修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之後)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以上係95.6.30以前,在刑法修法前所犯,舊法有利被告,適用連續犯 │ ╠═══╦═══════╦═════════╤═════════╦════════╤════════╡ ║十 ║95.7-8 ║3⑸ │4⑼、11⑵ ║陳宥霖共同犯公司│陳宥霖共同犯商業│ ║ ║ ║ │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 ║ ║ │ ║人逃漏稅捐罪,累│計憑證罪,累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壹月拾伍日,如易│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宣告刑1/2 │ ╠═══╦═══════╦═════════╤═════════╦════════╤════════╡ ║十一 ║96.5-6 ║7⑴ │ ║陳宥霖共同犯公司│陳宥霖共同犯商業│ ║ ║ ║ │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 ║ ║ │ ║人逃漏稅捐罪,累│計憑證罪,累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算壹日。 │日。 │ ║ ║ ║ │ ║ │ │ ╟───╫───────╫─────────┼─────────╫────────┼────────┤ ║十二 ║96.7-8 ║7⑵ │ ║陳宥霖共同犯公司│陳宥霖共同犯商業│ ║ ║ ║ │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 ║ ║ │ ║人逃漏稅捐罪,累│計憑證罪,累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算壹日。 │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10號被 告 陳宥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達日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日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啟陽(另行通緝)係其友人,兩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至95年8月間止,明知達日旺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進貨,竟收受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01張,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89萬9,272元、稅額共計99萬4,964元,充當達日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同一時期,明知達日旺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2所 示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發票132紙,總計金額共2,097萬367元,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宥霖、蔡啟陽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4萬8,5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待 證 事 實 │ ├──┼────────┼──────┼─────────────────┤ │ 1│被告陳宥霖之自白│101他4614號 │坦承係達日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因│ │ │ │卷第150頁至 │公司營運不佳,大環境不好周轉不靈,│ │ │ │第156頁 │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 ├──┼────────┼──────┼─────────────────┤ │ 2│關係人陳國正之證│101他4614號 │1.陳國正係達日旺公司之進銷項營業人│ │ │述 │卷第86頁至第│ 「巨茂昇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87頁 │2.陳國正證稱:伊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 ├────────┼──────┤ 人,而係該公司之送貨員,對於巨茂│ │ │本署檢察官99年度│101他4614號 │ 昇有限公司與達日旺公司是否有交易│ │ │偵字第515號起訴 │卷第88頁至第│ 往來,並不了解,此事須詢問實際負│ │ │書 │91頁 │ 責人「蔡啟陽」等語。 │ │ ├────────┼──────┤3.自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5號起 │ │ │蔡啟陽之戶役政連│101他4614號 │ 訴書內容,可得知蔡啟陽為巨茂昇有│ │ │結作業系統、全國│卷第80頁至第│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國正為該│ │ │刑案資料查註表、│83頁 │ 公司之送貨員等情,核與陳國正之證│ │ │通緝簡表 │ │ 述內容相符,其證述尚堪採信。 │ │ ├────────┼──────┤4.復自巨茂昇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 │ │巨茂昇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 象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中區國稅局(│ 年1月至95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 │ │ │對象彙加明細表 │下稱中區國稅│ 及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 │ │ │局)卷附件24│ 撤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 │ ├────────┼──────┤ 常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1,313萬8,3│ │ │虛設行號管制建檔│中區國稅局卷│ 37元及1,448萬4,730元,佔該期間進│ │ │列印頁面、中區國│附件24、附件│ 銷項金額比例高達89.5%及97.8%之事│ │ │稅局中區國稅四字│23 │ 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 │5.再從中區國稅局之虛設行號管制建檔│ │ │ │ │ 資料,可知巨茂昇有限公司之登記負│ │ │ │ │ 責人陳國正涉嫌於94年12月至98年10│ │ │ │ │ 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現為中區│ │ │ │ │ 國稅局調查之事實。 │ │ │ │ │自上開調查結果,尚難認達日旺公司與│ │ │ │ │巨茂昇有限公司有真實交易。 │ ├──┼────────┼──────┼─────────────────┤ │ 3│關係人鄭琦陽之證│101他4614號 │1.鄭琦陽係達日旺公司之進項營業人「│ │ │述 │卷第95頁至第│ 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 │ │97頁 │ 人。 │ │ ├────────┼──────┤2.鄭琦陽證稱:伊認識蔡啟陽,並交付│ │ │洋基國際貿易有限│中區國稅局卷│ 伊公司的空白發票予蔡啟陽,伊公司│ │ │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附件45 │ 開立發票給達日旺公司就是由蔡啟陽│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開立。而伊交付伊公司空白發票之原│ │ │細表 │ │ 因,是蔡啟陽跟伊說,可以靠調貨賺│ │ │ │ │ 錢。調貨的意思就是把伊公司的貨物│ │ │ │ │ 賣給別家公司,別家公司再賣出去,│ │ │ │ │ 伊公司賣給達日旺公司的商品是圍裙│ │ │ │ │ ,但圍裙是何管道取得,伊不清楚,│ │ │ │ │ 這個蔡啟陽會去處理,伊也沒有支付│ │ │ │ │ 購買圍裙的錢,後來賣給達日旺公司│ │ │ │ │ ,伊也沒有拿到貨款等語。 │ │ │ │ │3.自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 │ │ │ │ 銷項交易對象,可知巨茂昇有限公司│ │ │ │ │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喜源逢有限│ │ │ │ │ 公司係該公司之進銷項營業人。經進│ │ │ │ │ 一步詢問鄭琦陽,洋基國際貿易有限│ │ │ │ │ 公司開立發票予巨茂昇有限公司等3 │ │ │ │ │ 家公司之原因,鄭琦陽證稱:伊公司│ │ │ │ │ 會開立發票給上開3家公司,亦是蔡 │ │ │ │ │ 啟陽處理,模式就如同開給達日旺公│ │ │ │ │ 司一樣,也是調貨等語。 │ │ │ │ │4.而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 │ │ │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看出該公│ │ │ │ │ 司於95年1月至95年12月期間,其進 │ │ │ │ │ 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 │ │ │ │ 廢止(撤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 │ │ │ │ 稅籍異常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619 │ │ │ │ │ 萬7,443元及403萬4,492元,佔該期 │ │ │ │ │ 間進銷項金額比例高達96.9%及66.9%│ │ │ │ │ 之事實。 │ │ │ │ │綜上: │ │ │ │ │1.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主要進銷項│ │ │ │ │ 營業人相同,此態樣已與一般商業常│ │ │ │ │ 情悖離,加以負責人鄭琦陽並無實際│ │ │ │ │ 支付進貨款項,亦無收取銷售款項,│ │ │ │ │ 未經手與達日旺公司之貨物購買及販│ │ │ │ │ 售,而係由蔡啟陽全權處理,鄭琦陽│ │ │ │ │ 所述之交易模式已實難認定洋基國際│ │ │ │ │ 貿易有限公司與達日旺公司有實際交│ │ │ │ │ 易。 │ │ │ │ │2.又蔡啟陽係巨茂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 │ │ │ 人等情,業據陳國正證述甚明(詳上│ │ │ │ │ 述證據清單第2點),而從中區國稅 │ │ │ │ │ 局資料可知,巨茂昇有限公司同時係│ │ │ │ │ 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日旺公司│ │ │ │ │ 之進銷項營業人,若達日旺公司有購│ │ │ │ │ 買商品之需要,逕向蔡啟陽經營之巨│ │ │ │ │ 茂昇有限公司購買即可,何需向主要│ │ │ │ │ 進貨來源亦是巨茂昇有限公司之洋基│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再洋基│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異常進銷項比例│ │ │ │ │ 均偏高(96.9%及66.9%)。調查結果│ │ │ │ │ 尚難認定達日旺公司與洋基貿易有限│ │ │ │ │ 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4│關係人林錚山之證│101他4614號 │1.林錚山係達日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 │述 │第100頁至第 │ 三達岳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102頁 │2.林錚山證稱:伊非三達岳有限公司之│ │ ├────────┼──────┤ 實際負責人,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 │ │林錚山於中區國稅│中區國稅局卷│ 稱「阿全」之成年男子,阿全知道伊│ │ │局之談話筆錄 │附件60 │ 缺錢,他要成立一家公司,找不到負│ │ ├────────┼──────┤ 責人,所以請伊擔任三達岳有限公司│ │ │三達岳有限公司之│中區國稅局卷│ 之負責人,每個月報酬1萬元,伊不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件61 │ 知道三達岳有限公司之實際情形,均│ │ │對象彙加明細表 │ │ 為阿全在操作等語。 │ │ │ │ │3.經林錚山當庭指認,確認「阿全」即│ │ │ │ │ 為本案被告陳宥霖。 │ │ │ │ │4.自三達岳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 │ │ │ │ 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 │ │ │ │ 1月至94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 │ │ │ │ │ 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 │ │ │ │ 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 │ │ │ │ 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343萬4,730元│ │ │ │ │ 及338萬9,745元,佔該期間進銷項金│ │ │ │ │ 額比例高達100%之事實;且可知三達│ │ │ │ │ 岳有限公司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期 │ │ │ │ │ 間,主要進銷項為三伯樂國際有限公│ │ │ │ │ 司、喜源逢有限公司、颯紜企業有限│ │ │ │ │ 公司、巨茂昇有限公司等,該等公司│ │ │ │ │ 亦係達日旺公司之進銷項營業人。 │ │ │ │ │綜上,三達岳有限公司與達日旺公司之│ │ │ │ │主要進銷項營業人相同,若三達岳有限│ │ │ │ │公司有購買某商品之需要,只需向其進│ │ │ │ │銷項營業人購買即可,實無必要向進貨│ │ │ │ │來源與三達岳有限公司相同之達日旺公│ │ │ │ │司購買;再據林錚山所述,三達岳有限│ │ │ │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達日旺公司之負│ │ │ │ │責人陳宥霖,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 │ │ │ │係同一人,若有客戶需要商品,僅需由│ │ │ │ │達日旺公司銷售予客戶即可,何以先賣│ │ │ │ │給三達岳有限公司,再由三達岳有限公│ │ │ │ │司賣給客戶?實難認達日旺公司與三達│ │ │ │ │岳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5│關係人王永治之證│101他4164號 │1.王永治是達日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 │述 │卷第107頁至 │ 藏晶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第111頁 │2.王永治證稱:伊沒有聽過達日旺公司│ │ ├────────┼──────┤ ,不知道為何取到該公司的發票,伊│ │ │藏晶樓有限公司之│中區國稅局卷│ 當初曾為了國稅局要伊開立發票的事│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件65 │ ,請蔡啟揚處理伊公司的報稅的事,│ │ │對象彙加明細表 │ │ 並支付1個月4,000元之記帳費用等語│ │ │ │ │ 。 │ │ │ │ │3.自藏晶樓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 │ │ │ │ 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5年│ │ │ │ │ 1月至95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 │ │ │ │ │ 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 │ │ │ │ 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 │ │ │ │ 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720萬810元及│ │ │ │ │ 736萬7,674元,佔該期間進銷項金額│ │ │ │ │ 比例高達96.8%及98.0%之事實。 │ │ │ │ │綜上,達日旺公司與藏晶樓有限公司應│ │ │ │ │無實際交易。 │ ├──┼────────┼──────┼─────────────────┤ │ 6│關係人吳虹諭之證│101他4614號 │1.李盈億係達日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 │述 │卷第109頁 │ 益光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2.李盈億在中區國稅局證稱:伊公司主│ │ │李盈億於中區國稅│中區國稅局卷│ 要經營髮飾製造買賣及百貨業務,髮│ │ │局北港稽徵所之談│附件68、附件│ 製品類業務由伊負責人,百貨類業務│ │ │話筆錄、益光實業│69 │ 由李明仁及吳孟芬(後改名為吳虹諭│ │ │有限公司之95年度│ │ )負責,本人所負責的髮飾品業務沒│ │ │綜合所得稅BAN給 │ │ 有達日旺公司,不清楚有無取得達日│ │ │付清單 │ │ 旺公司發票等語。觀益光實業有限公│ │ │ │ │ 司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 │ │ │ │ ,該公司確有申報李明仁、吳虹諭之│ │ │ │ │ 所得資料。 │ │ │ │ │3.經本署傳喚李明仁、吳虹諭,前者未│ │ │ │ │ 到庭,後者於本署證稱:伊前夫是李│ │ │ │ │ 明仁,而李明仁與李盈億是兄弟關係│ │ │ │ │ ,伊曾在益光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擔│ │ │ │ │ 任會計,印象中伊曾經收過日日旺國│ │ │ │ │ 際有限公司的發票,因為伊公司有賣│ │ │ │ │ 梳子給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但伊沒│ │ │ │ │ 有聽過達日旺國際有限公司等語。 │ │ │ │ │綜上,據李盈億及吳虹諭之證述,難認│ │ │ │ │達日旺公司與益光實業有限公司有實際│ │ │ │ │交易。 │ ├──┼────────┼──────┼─────────────────┤ │ 7│關係人蔡文良之證│101他4614號 │1.蔡文良係達日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 │述 │卷第101頁至 │ 彩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 │ │第102頁 │ 人。 │ │ ├────────┼──────┤2.蔡文良證稱:伊公司不認識達日旺公│ │ │說明書 │中區國稅局卷│ 司,會取得達日旺公司的發票,係因│ │ │ │附件52 │ 為伊跟蔡啟陽買商品,他開這張發票│ │ │ │ │ 給伊,伊是到蔡啟陽位於雅潭路的倉│ │ │ │ │ 庫看貨,現金直接支付給蔡啟陽等語│ │ │ │ │ 。 │ │ │ │ │綜上,尚難認達日旺公司與彩虹家品股│ │ │ │ │份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8│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局卷│1.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三伯樂國際有限│ │ │之營業人進銷項交│附件20 │ 公司為達日旺公司之進銷項往來營業│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人;皇朝窗簾企業行為達日旺公司之│ │ │、虛設行號管制建│ │ 銷項營業人;而上開公司及商號之登│ │ │檔列印頁面 │ │ 記負責人均為周芳民。 │ │ ├────────┼──────┤2.自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 │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中區國稅局卷│ 象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 │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附件35 │ 年1月至95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及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 │ │表、虛設行號管制│ │ 撤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 │ │建檔列印頁面 │ │ 常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785萬1,115│ │ ├────────┼──────┤ 元及914萬3,457元,佔該期間之進銷│ │ │皇朝窗簾企業行之│中區國稅局卷│ 金額比例高達80.6%及93.6%之事實。│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件57 │3.自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 │ │對象彙加明細表 │ │ 對象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 │ ├────────┼──────┤ 94年1月至95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 │ │ │周芳民於他案(本│101他4614號 │ 源及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 │ │署101年度他字第 │卷第132頁至 │ (撤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 │ │4469號)之供述 │第134頁 │ 異常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1,280萬 │ │ ├────────┼──────┤ 3,933元及1,355萬4,022元,佔該期 │ │ │中區國稅局刑事案│101他4614號 │ 間之進銷金額比例高達88.3%及83.3%│ │ │件告發書 │卷第127頁至 │ 之事實。 │ │ │ │第128頁 │4.自皇朝窗簾企業行之進銷項交易對象│ │ ├────────┼──────┤ 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 │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1他4614號 │ 1月至94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 │ │ │25196號聲請簡易 │卷第174頁至 │ 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 │ │判決處刑書 │第176頁 │ 銷)登記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 │ │ │ │ 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105萬2,434元│ │ │ │ │ 及110萬元,佔該期間之進銷金額比 │ │ │ │ │ 例高達92.4%及99.7%之事實。 │ │ │ │ │5.另詳觀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三伯樂國│ │ │ │ │ 際有限公司、皇朝窗簾企業行之進銷│ │ │ │ │ 貨對象,可知三家公司及商號之間彼│ │ │ │ │ 此有互開大額發票之情形,該公司及│ │ │ │ │ 商號之負責人既係同一人,若不是藉│ │ │ │ │ 相互開立發票以衝高營業額,何需如│ │ │ │ │ 此互開徒增記帳之成本? │ │ │ │ │6.從虛設行號管制建檔資料及刑事案件│ │ │ │ │ 告發書,可知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三│ │ │ │ │ 伯樂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涉嫌於94年8 │ │ │ │ │ 月至95年12月間、94年1月至95年12 │ │ │ │ │ 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而為中區│ │ │ │ │ 國稅局調查中,其中颯紜企業有限公│ │ │ │ │ 司經中區國稅局調查完畢後,認涉有│ │ │ │ │ 刑案告發至本署,現由本署101年度 │ │ │ │ │ 他字第4469號偵查中。經詢問周芳民│ │ │ │ │ 後,其供稱:伊公司與達日旺公司有│ │ │ │ │ 實際交易等語,惟對於該公司的負責│ │ │ │ │ 人為何,周芳民則表示不復記憶;至│ │ │ │ │ 於交易的收付款方式,周芳民則以:│ │ │ │ │ 有時以現金、有時開支票等語置辯。│ │ │ │ │ 顯見周芳民雖供稱所經營之公司與達│ │ │ │ │ 日旺公司有實際交易,卻對交易之接│ │ │ │ │ 洽人無法交代,且對付款方式以「有│ │ │ │ │ 時現金、有時開支票」等空泛難以查│ │ │ │ │ 證之詞置辯,又無法提供交易資料供│ │ │ │ │ 查證,自難以其供稱內容,遽認颯紜│ │ │ │ │ 企業有限公司、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 │ │ 、皇朝窗簾企業行與達日旺公司間有│ │ │ │ │ 實際交易。 │ │ │ │ │7.又周芳民因於96年4月15日,將所承 │ │ │ │ │ 租之自小客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討債集團成員,以抵銷其積欠討債集│ │ │ │ │ 團之債務,而為出租人格上汽車租賃│ │ │ │ │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經本署檢察│ │ │ │ │ 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196號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該案之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顯見其財務狀│ │ │ │ │ 況極其不佳,殊難想象其曾擔任三家│ │ │ │ │ 公司及商號之負責人,於94年至95年│ │ │ │ │ 期間,營業額甚至高達976萬3,728元│ │ │ │ │ 、1,626萬8,762元、110萬2,857元。│ │ │ │ │綜上,依上開查證結果,實難認達日旺│ │ │ │ │公司與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三伯樂國際│ │ │ │ │有限公司、皇朝窗簾企業行有實際交易│ │ │ │ │。 │ ├──┼────────┼──────┼─────────────────┤ │ 9│日日旺國際有限公│中區國稅局卷│1.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為達日旺公司之│ │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附件16 │ 進銷項往來營業人。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表 │ │ 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4 │ │ │ │ │ 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 │ │ │ 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銷)登記│ │ │ │ │ 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營業人之│ │ │ │ │ 銷售額分別為742萬7,037元及723萬 │ │ │ │ │ 3,942元,佔該期間之進銷金額比例 │ │ │ │ │ 高達80.5%及73.4%之事實。 │ │ │ │ │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日旺公司│ │ │ │ │與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10│喜源逢有限公司之│中區國稅局卷│1.喜源逢有限公司為達日旺公司之進銷│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件28 │ 項往來營業人。 │ │ │對象彙加明細表 │ │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 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5 │ │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中區國稅局卷│ 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 │建檔列印頁面、中│附件28、附件│ 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銷)登記│ │ │區國稅局中區國稅│27 │ 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營業人之│ │ │四字第0000000000│ │ 銷售額分別為2,446萬8,448元及2,20│ │ │號函 │ │ 5萬9,121元,異常比例高達98.9%及8│ │ │ │ │ 7.4%之事實。 │ │ │ │ │3.自虛設行號管制建檔資料可知,喜源│ │ │ │ │ 逢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森銘涉嫌│ │ │ │ │ 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違反稅捐稽 │ │ │ │ │ 徵法罪嫌,現為中區國稅局調查中。│ │ │ │ │綜上,尚難認達日旺公司與喜源逢有限│ │ │ │ │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11│捷芙絲有限公司之│中區國稅局卷│1.捷芙絲有限公司為達日旺公司之進銷│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件31 │ 項往來營業人。 │ │ │對象彙加明細表 │ │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 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4 │ │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中區國稅局卷│ 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 │建檔列印頁面 │附件31 │ 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銷)登記│ │ ├────────┼──────┤ 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營業人之│ │ │中區國稅局刑事案│101他4614號 │ 銷售額分別為407萬3,450元及654萬2│ │ │件告發書、捷芙絲│卷第12頁至第│ ,310元,異常比例高達96.2%及99.2%│ │ │有限公司涉嫌取得│25頁 │ 之事實。 │ │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3.自虛設行號管制建檔資料及中區國稅│ │ │票案情報告 │ │ 局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內容可知,捷芙│ │ │ │ │ 絲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維城涉嫌│ │ │ │ │ 於93年4月至94年6月間違反稅捐稽徵│ │ │ │ │ 法等罪嫌,為中區國稅局調查,並告│ │ │ │ │ 發至本署之事實。 │ │ │ │ │綜上,尚難認達日旺公司與捷芙絲有限│ │ │ │ │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12│金弘泰國際有限公│中區國稅局卷│1.金弘泰國際有限公司為達日旺公司之│ │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附件39 │ 進項營業人。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表 │ │ 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5年1月至95 │ │ │ │ │ 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 │ │ │ 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銷)登記│ │ │ │ │ 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營業人之│ │ │ │ │ 銷售額分別為687萬8,417元及691萬 │ │ │ │ │ 7,990元,異常比例高達97.2%及97.9│ │ │ │ │ %之事實。 │ │ │ │ │綜上,尚難認達日旺公司與金弘泰國際│ │ │ │ │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13│中區國稅局審查四│中區國稅局卷│1.颯紜企業有限公司、巨茂昇有限公司│ │ │科101年1月10日簽│附件40 │ 、喜源逢有限公司、三伯樂國際有限│ │ │呈及附件 │ │ 公司、金弘泰國際有限公司、藏晶樓│ │ │ │ │ 有限公司均是達日旺公司之進項或銷│ │ │ │ │ 項營業人。 │ │ │ │ │2.上開公司於94年10月至98年11月期間│ │ │ │ │ ,營業期間進項異常比率達76%、銷 │ │ │ │ │ 項異常比率達94%,且與上、下游營 │ │ │ │ │ 業人間有相互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 │ │ │ │ 情事,而為中區國稅局調查之事實。│ ├──┼────────┼──────┼─────────────────┤ │ 14│長威家庭用品有限│中區國稅局卷│1.長威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係達日旺公司│ │ │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附件49 │ 之銷項營業人。 │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細表 │ │ 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4 │ │ │ │ │ 年12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 │ │ │ 之交易對象,屬已廢止(撤銷)登記│ │ │ │ │ 或部分虛進虛銷等稅籍異常營業人之│ │ │ │ │ 銷售額分別為85萬7,101元及365萬9,│ │ │ │ │ 710元,異常比例高達38.7%及98.1% │ │ │ │ │ 之事實。 │ │ │ │ │綜上,尚難認達日旺公司與長威家庭用│ │ │ │ │品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15│達日旺公司94年1 │中區國稅局卷│證明達日旺公司取得附表1所示之營業 │ │ │月至95年8月進銷 │第2頁至第71 │人開立之發票,並開立發票予附表2所 │ │ │項交易流程圖、專│頁 │示之營業人。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 │票查核名冊、清單│ │ │ │ │、達日旺公司之進│ │ │ │ │項來源明細、銷項│ │ │ │ │去路明細 │ │ │ ├──┼────────┼──────┼─────────────────┤ │ 16│營業稅稅籍資料查│中區國稅局卷│證明於本案涉案期間,被告陳宥霖擔任│ │ │詢作業、公司設立│附件2 │達日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及變更登記資料 │ │ │ └──┴────────┴──────┴─────────────────┘ 二、所犯法條: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經比較新舊法,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自94年1月至95年8月止,渠等最後行為時已係上開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被告陳宥霖於上述時間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向附表1所示各 該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請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2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 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再者,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始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亦無與他人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能,自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如為數罪,即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宥霖與蔡啟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先後多次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