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及98年2月20日入監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0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42號「福吉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BZS-62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時,甫上路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中清路4段346號前,不慎與陳桂圓所騎乘車牌號碼 755-GUH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煉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桂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煉興固坦承於 100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42號「福吉小吃店」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同路段346號前,伊車牌號碼BZS-621號重型機車不慎與陳桂圓所騎乘車牌號碼 755-GUH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伊將機車停在福吉小吃店隔壁344號,吃飯中間有喝2罐啤酒,伊知道喝酒沒有辦法騎車,有叫人來載,伊沒有騎車,只是腳有跨上機車往前推,推到馬路上超過白線往回家的方向,陳桂圓就逆向撞過來,伊當時是在路邊,機車沒有發動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桂圓於10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29日晚上7時20分在中清路4段346號前,其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的機車是在行駛當中,行駛速度很慢,大約20、30公里,碰撞之後被告機車有倒地,其沒有倒地,其是在住家門前被被告撞到,其家是在中清路4段348-1號,因左側有台車子停在那裡擋著,其車子騎出來要左轉,要騎出去才能看到,其才騎出去 1秒就被撞到,被告是從左側撞來;當時被告有發動機車騎過來,有開燈,其才來不及反應才撞到,當時被告有喝酒,被告朋友也在其機車行喝茶,他朋友聽到碰一聲有跑出來,有去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還跟被告說你喝醉了趕快回去,但被告就在那裡走來走去,又坐在地上,又一直說其撞他,其問他有沒有受傷,警察、救護車都是其叫的,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看起來是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35至36頁),核與其在100年10月29日警詢及同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6至8頁、偵卷21頁),且證人陳桂圓與被告對質結果,仍表示其上開證詞屬實,就被告所稱:伊沒有發動機車、沒有騎車、只坐在機車上等節,則證稱被告所言不實(見本院卷36至37頁正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劉慶瑞於101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吉小吃店」地址是中清路4段342號,其到現場去處理時,被告機車已經牽起來,腳踏板上所載電鑽等工具,還有一捆電線,東西整個掉在路上;當時被告機車方向燈還亮著,後大燈也有亮著;當時被告沒有說明機車停放位置,一直避著其,其有詢問但被告就是不講話;當時被告車燈開著,一般人坐在車上沒有發動,不太可能會開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20至22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8張(見警卷12至13頁、18至20頁)、證人劉慶瑞101年3月14日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福吉小吃店現場照片 5張(見本院卷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況被告既稱有叫人來載伊回家,何以又跨上機車將機車推往白線外路邊,嗣又稱:伊將車鑰匙插入鑰匙孔,但還沒戴安全帽就被撞(見本院卷22頁背面),經與證人陳桂圓對質後,又改稱:伊當天是插鑰匙戴安全帽才要跨上去機車就被撞到(見本院卷37頁正面),於偵訊時亦先稱:有坐上機車但沒發動,後稱:有發動機車云云(見偵卷13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亦不足採信。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該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於 100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驗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14頁),再佐以被告於同時間經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就「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之項目均不合格,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過程中被告有多話情事,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足憑(見警卷16、17頁)),足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 2項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之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二)核被告陳煉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分別於96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及98年 2月20日入監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經緩起訴處分,第2、3次同上所述),屢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諉過,尚無悔意,並因而肇事,暨其係國中畢業現業工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