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鎰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鎰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豐勢路近明山巷口時(即省道台3 線公路161 公里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死者潘仁傑於稍早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M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王維新亦行經上揭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而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導致車輛翻覆,死者乃摔出車外並倒臥於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倒臥於道路上之死者,進而駕車輾壓死者之頭頸部及身體,致死者當場受有頭頸部多處外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續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7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8 頁、第120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王維新、王温潭、鄭英智、張峰躍、陳冠廷、詹明木、李芳成之證述;2.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4.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 年10月14日中鑑(100)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堅稱:伊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伊看到死者之白色車子在伊前方,伊直覺應該閃避該臺白色車輛,不然會跟該臺白色車輛擦撞,就在伊剛要切到內側快車道時,伊覺得伊車底下有東西,就趕快煞車,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無法注意當時路面上之情況,伊並無過失,且死者之死亡結果與其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死者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東勢高工同學即證人王維新,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失控自撞該處安全島,致該自用小客貨車翻滾,死者乃摔出車外,並倒臥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適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乃壓及躺臥在該處之死者,後證人王維新與行經該處其他東勢高工同學即證人張峰躍、陳冠廷、詹明木等人,為救出仍在被告車底下之死者,乃合力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側翻,然死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東勢高工老師王温潭(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76頁至第77頁)、鄭英志(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7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峰躍(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陳冠廷(見偵卷第26頁)、詹明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70頁)、相驗屍體照片共22張(見相驗卷第73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死者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安全島後停留之位置、現場血跡痕位置、證人王維新、李芳成之證詞、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 年10月14日中鑑(100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認死者當時倒地之位置,乃在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內,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等語。查: 1.證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死者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轉停止後,伊在車內找不到死者,伊就跳下車,往東勢方向,沿著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的白線,一直往下走,走了約2 、3 分鐘,約8 公尺時,鄭英志老師開1 臺車過來(鄭英志老師所駕駛之車輛位置在機車道上,車頭、車燈朝向豐原方向,距離死者之車輛約14公尺),手指著死者倒地的地方,跟伊說死者倒在內側車道,伊轉過頭去要找死者所在位置時,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將死者壓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34頁、第90頁)。然查證人鄭英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東勢高工晚上10時5 分放學後,伊就駕車離開,從東勢高工到事故發生的巷口約要10幾分鐘,當時伊駕車到土牛國小前,在伊前方100 公尺,有2 輛大型校車停放在快車道上,伊看見校車前方好像有學生在走動,當下反應以為校車與學生發生事故,後來2 輛校車倒車繞過安全島逆向駛離,因為車禍現場大型車已經無法通過,但小客車還可以慢慢通過,伊就繼續往前開,看到1 位東勢高工學生躺在1 部車底下,旁邊還有很多位東勢高工學生,伊便往豐原方向沿靠安全島的內側車道從被告車子左側通過,繼續往前10幾到20公尺,伊車子停放之地點,並非在偵續卷第92頁員警依據王維新指述所繪製「老師的車」所在位置,伊的車並不在該張現場圖上,而是往豐原方向更前面的位置,伊停好車再走回潘仁傑躺臥的地方,第一個看到認識的學生就是王維新,但伊和王維新並沒有對話,現場氣氛很緊張,學生也很慌張,包含王維新在內5 、6 位學生,就將被告的小客車側翻,伊看到死者頭部朝豐原方向,與原來車行方向平行,左半邊身體是完整的,右半邊從伊站的地方並看不到,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在伊看到死者之前,伊並沒有跟王維新說到話,並未有王維新所稱伊提醒王維新死者倒臥位置之情,伊到達現場時,死者已經在車底下;現場除了伊外,還有另一位老師王温潭,王温潭老師比伊早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而明確證稱其並未提醒證人王維新死者倒臥之位置,其抵達現場時,死者已在被告車底下。此外,證人王温潭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下課後,伊大概在晚上10時10分駕駛小客車離開學校,過了10幾分鐘後,行經近明山巷口前的土牛國小,就發現前面有一些人在馬路上走動,靠近事發地點,有許多東勢高工的學生,路中間停放1 部小客車,有學生圍繞該臺小客車喊叫,伊就從被告車輛及死者車輛中間的車道慢慢開過現場,經過的過程,並未在機車優先道上看到其他車輛,後伊將車子停在現場圖所列明山巷巷口右側,再走回來,因為學生圍著該輛小客車叫,印象中有2 個聲音,1 個聲音是要駕駛下車,另1 個聲音是有學生在小客車底下,伊稍微看一下,確實有看到學生在小客車底下,因為駕駛還在車內,伊跟駕駛說要她先下車,在場的學生將該臺小客車往駕駛座方向翻轉側立起來後,伊看到1 名學生在車底下,旁邊學生很激動,伊叫他們不要搖死者,小客車翻起來後,教官也有到現場,救護車來後,就將學生搬上救護車;鄭英志老師比伊晚來,是在伊跟學生及駕駛溝通2 、3 分鐘,小客車還沒側翻前抵達現場;在伊停車或走回現場之過程,伊並未看到王維新,伊是停完車,走回被告車輛停放的地點,才看到王維新在被告車旁急急忙忙的喊叫,當時他們已經知道死者在被告車底下,伊並非王維新所稱指示王維新死者倒臥地點的老師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7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亦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死者已在被告前揭車輛底下,其並非證人王維新所稱指示王維新死者倒臥方向之老師,且證人鄭英志比其晚到現場。則是否確有證人王維新所稱指引其死者倒臥地點之人之存在,已無法認定。從而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前揭鑑定意見,逕以證人王維新前揭無法證立之指證,認指引王維新死者倒地位置之老師,既可在車上看見死者倒臥位置,則被告依理更應可注意死者之動態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即有所違誤。 2.公訴人雖以死者倒臥處以北,並無遮蔽物影響南向車輛視線,且被告自陳係看到死者所駕駛之車輛後才變換車道等語,及王維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車頭有開大燈,伊認為被告應該可以看到死者倒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芳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還在下雨,比毛毛雨大一點,還不算大雨,路燈都有亮,但有被樹木擋到,如果開車往正前方看的話,雖然能見度低,還是可以反應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01 頁),認死者倒地位置應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內。然查,案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雨勢比毛毛雨稍大,雖有路燈,但有被遮蔽情形,照明情形不佳等情,業據證人王維新、鄭英志、王温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2頁),則當時之能見度已較通常情形為差。且查該路段之速限為70kph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一般駕駛人於夜間之反應感知時間為2.5 秒,則若以時速70kph (秒速19.44m/s)行駛,乘以2.5 秒夜間駕駛感知時間,則一般駕駛人反應感知距離為48.6公尺,即駕駛人若遇到前方有狀況時,駕駛人所需反應之距離為48.6公尺,另若以時速70kph 行駛,在認知前有狀況,欲緊急煞車將車輛停止所需之距離為25.72 公尺,則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夜間以時速70kph 行駛,由意識到危險(感知反應),並採取措施進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需距離為48.6公尺(反應距離)+25.72公尺(煞車距離)=74.32 公尺;再由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血漬呈現一灘無拖曳之情況(見相驗卷第28頁),可知死者並無被長距離拖行之情,而可推認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已降低時速通過,致使被告之車輛撞及死者時能立即停止而無拖行;則若被告駕車原以70kph 行駛於車道上,見安全島緣石之刮擦痕跡後,減速以40kph 行駛,在此一情形下,被告所駕駛車輛由意識到危險(感知反應),並採取措施進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需距離為48.6公尺(反應距離)+8.4公尺(煞車距離)=57公尺,然依現場跡證,由死者倒地之地點到第一段安全島刮地痕跡產生之位置僅有20.5公尺+24.3 公尺=44.8公尺(見本院卷第102 頁),不足被告駕車所需安全煞停距離57公尺,從而本件肇事責任應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地點見外側車道有車輛靜止,向內側車道行駛應屬正常反應,當日夜間下雨,視線不佳,未能在2.5 秒反應時間之內,發現死者倒在快車道內,並發生碰撞,卻無拖行痕跡,若以時速70kph 行駛所需反應加上煞停之距離為74.32 公尺,若以時速70kph 行駛於發現緣石擦撞痕跡後降為40kph 行駛所需反應加上煞停之距離為57公尺,所需距離皆大於事故現場實際距離44.8公尺,因此未能即時有效發現有人躺在路上並避免發生碰撞,應無肇事因素;死者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事故地點自撞緣石後翻車再回正,不慎摔出車外倒於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有逢甲大學102 年4 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7 頁)。此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皆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29日中縣○○○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8-1頁至第89頁)。公訴人及其所提出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未依現場跡證,考量被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 3.公訴人雖引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意見認:依據當時死者車輛所停位置,車尾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有2.6 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寬1.5 公尺,若被告維持在原車道不變換車道,仍然可以避開死者之車輛而行經該處,而死者倒臥在內車道分道線上,依照血跡位置,可知被告有跨越內外車道分道線之情形,被告於相驗時亦表示,為了怕撞倒前方車輛,而往內側車道閃避,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之駕駛顯然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2 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伊原本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因伊看到前方有1 輛白色車輛即死者原所駕駛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即相驗卷第15頁現場圖A 車所在位置),伊感覺該臺白色車輛要右轉進旁邊小路,但又沒有在動,伊怕撞倒該臺白色車輛,便往內側車道閃避,就在伊剛要切到內側車道時,就覺得車盤底下有東西,伊就趕快煞車,在伊感覺壓到東西前,並不知道該臺白色車輛發生事故,亦未發現路上有不明物體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第37頁;偵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上開駕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實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非公訴人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所禁止之跨越2 車道行駛之行為,僅係其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恰撞及倒落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之死者,而隨即停止駕車。且該路段,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第4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跨越2 車道行駛在該路段之行為。是公訴人指摘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禁止跨越2 車道行駛之過失,應有誤會。公訴人雖又指摘被告若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不變換車道,仍可避開死者之車輛,而行經該處等語。然查,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見死者之車輛橫於前方外側車道,又不知死者車輛緊接之動態,亦不知該處發生事故,本能反應將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以避險,並未有不合常理或違反駕駛規定之處。被告能否避免撞及倒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之死者,仍應回歸前揭其得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撞擊躺臥在該處之死者以為斷,而非事後以測繪被告車輛與死者車尾間之間距以非難。 ㈢另公訴人雖認死者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駕車輾壓倒地之死者,致其當場受有頭頸部多處外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然本件死者死亡後,雖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死者係因車禍,致頭頸部多數外傷併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然被告駕車撞及死者前,死者已因其自身不當駕駛行為,駕車自撞安全島後,彈出車外,倒臥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亦即於被告之駕車行為施力於死者身上前,死者本身即因其自身行為而受傷,而處於可能致死之狀態,則被告後來之駕車行為,是否始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或同為導致死者致死之原因?或其之駕車行為及死者之駕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累加之因果關係?本應調查以釐清,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對死者進行解剖以究明。後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然經鑑定結果亦認:「一、本案死者未經解剖鑑定,確切死因已無法得知。二、本案死者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傷勢外,是否有其他致命性傷痕,如顱骨、脊椎(尤其是上頸椎)等骨折或脫位,顱內出血、腦脊髓損傷等,因未解剖屍體,已無法得知。三、死者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之前應尚有生命現象。四、造成死者左頸部至左頂部方向,及左後枕部與耳朵平行方向之傷口,應由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處及前底盤左側處輾壓所造成。五、死者左頸部傷口,可能不是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或前底盤左側處直接輾壓所造成,有可能是頭部傷口被勾住後,再間接扯開頸部所造成,但亦存在死者在彈射出駕駛座至落地前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則死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或成立其他罪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