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正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較為遲鈍,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34 巷 19號之住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GL-98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34巷17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往清泉醫院施以救治,嗣於該院內經其同意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門診檢測報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共4 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時坦承其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在其前開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之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出門外出欲向何曜明討工錢,但找不到人心情不好,同日上午10時許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伊家附近神林路的某間檳榔攤喝保力達,喝不到1 瓶,檳榔攤老闆娘知道伊喝酒騎車不安全,所以就打電話叫伊的朋友謝耀宇載伊回去,謝耀宇載伊回家後就走了,伊因為又要出去追謝耀宇,牽機車時不慎摔倒,伊在警察局時因為酒醉不省人事,不知道要跟警察講係朋友載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酒後摔倒在臺中市○○區○○路2 段34巷17號前,經警送醫救治後,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故本件應釐清之點在於:被告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其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家飲用米酒半碗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復於上午12時15分許,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臺中市○○區○○路2 段34巷17號前,惟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更異其詞;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命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項目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並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30秒不動」、「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經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而被告所繪之同心圓圖樣遠超出限定範圍,甚為歪曲,觀其筆觸應係完全無法平衡而隨意勾勒所得結果,並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及多話之情形等節,有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第14頁),上開測試結果,均顯示被告於警查獲當時應處於泥醉之狀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製作過程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亦顯示「被告於接受詢問時,無法回答完整的句子,僅能回答簡短的詞語,且對於一般人均會記得的地址及電話,其回答反反覆覆,記憶不清,經警員提醒後,始能確認。並有答非所問、時序錯亂及自言自語的情形,且對於案時地,並未由其自由連續陳述,而是由警員陳述案發時地後,再由其回答,其在第一時間的回答亦含糊不清」。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查獲當時之狀況以及受警詢問時之精神狀態,對於被告前開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具可信性,已有存疑。況公訴人就被告曾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一事,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為佐,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謝耀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101 年1 月7 日是否記得這天你人在哪裡?)我是忘記在哪裡,我應該是在神岡。」、「(問:既然不知道在哪裡,為何知道你人在神岡?)我印象中,被告張永正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喝酒,約我去神林路檳榔攤,我不知道那個檳榔攤叫什麼名字。」、「(問:當天你幾點到達你們約定的檳榔攤?)早上10點多。」、「(問:當你到達現場發現張永正已經喝醉時,你如何處理?)本來騎乘他的機車,他連坐摩托車都沒有辦法了,所以叫我師傅開貨車載他回家,我騎乘他的機車回家。」、「(問:你或是你師傅紹興有無直接送被告至家中?)有。當時被告還一直要跟我出來,我一直不讓他跟。」、「(問:是否可以確定你剛才陳述的內容案發是哪天?)我不能確定。就是在過年之前。」(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雖證人謝耀宇無法確定其上開之證述情節究係發生於何時,然與被告所辯稱案發當天係由證人謝耀宇至檳榔攤載伊回家,伊回至家中後要出來追證人謝耀宇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謝耀宇之證詞業經具結,足供擔保其真實,是被告前揭置辯尚非無據。 ㈣至證人即對被告為警詢之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劉品伶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們問被告為何在19號〈按應為17號〉前面跌倒?)沒有詢問他。」、「(問:報案人當時在電話中,報案內容為何?)我們有調查是119 轉報110 的,內容是詢問110 報案民眾報案電話,是隔壁17號那戶屋主說當時有民眾進到他家跟他們借用電話報案,說外面發生事故。」、「(問:〈提示警卷第2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簽收該通知單時,有無對你抱怨,或做任何反應?)這是當天一起簽的,可能口頭上有抱怨一下,但是從來沒有聽到他說車子不是他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被告於警詢時雖未主動告知警員並未騎乘機車,惟據證人劉品伶之上開證詞,仍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騎乘機車。再證人即第一時間至案發現場處理之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趙辰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經過情形?)我接獲通報後五分鐘就到現場,現場情形有一片油漬,機車已被移到十七號旁的騎樓,我有拍照如警卷八十九頁的照片,人已被救護車送到清泉醫院,我到現場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人。」、「(問:你有無訪詢左右的鄰人?)我到現場時,有被告鄰居告訴我說是他自己騎機車跌倒,是一位女姓鄰居。」、「(問:依你當時觀察的情形,是否可以判斷是何種事故?)無法判斷。」、「(問:後來你是否再接觸被告?)我後來有到清泉醫院探視被告,當時被告情形意識模糊,因派出所已接手,就由派出所偵詢。當時我有問被告他是否有酒後騎機車的犯行,因為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請醫院抽血檢測,當時被告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第69頁),證人趙辰剛雖證稱聽聞被告之鄰居說被告係自行騎機車跌倒,然此僅為證人趙辰剛傳聞所得,未經證實,且證人趙辰剛既無實際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亦無法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確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造成自摔,是均無法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本件案發之巷道,因無設置監視器,無監視影像畫面可供參,經現場勘查附近民宅及路口,亦均未裝設監視器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證人劉品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而經本院再詢問本案報案人民眾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 年4 月13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7092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回覆本院略以「…經警方撥打電話詢問屋主表示僅記得當時是一位先生進來其屋內稱外面有車禍要借電話報案,打完電話即離去,至於詳細細節因事隔3 個多月已不記得。職再詢問先到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學長亦表示未看到報案人,僅有車禍現場。」等語,而本件事故之報案人亦電話回覆本院以「一、就是我報警的,我的名字是李明泰,我是看有人在路中間我才報警,但請法院不要傳喚我到法院開庭,因會造成我的麻煩與困擾,因還要請假,我不願意去法院開庭…」等詞,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均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是以,本案綜觀卷內所有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始自摔,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之「駕駛」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