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陽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89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水源路往豐勢路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區○○路慈濟公園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翊宸在上開慈濟公園對面之「三五小吃店」下班,酒後徒步穿越豐東路,欲至對面路邊等候計程車,不慎自行跌倒而躺臥在路中行車分向線位置,賴建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因而輾壓躺臥在該處之張翊宸身體,致張翊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恥骨及腸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長短腳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賴建陽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092 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張翊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建陽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100 年10月3 日及101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碾壓原已倒臥在該處之告訴人,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違規躺臥在道路上,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屬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經治療後,雖仍有骨盆骨折,併右下肢92公分、左下肢87公分之長短腳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5421偵卷第32頁)。惟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結果表示:「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因多處外傷,送至本院急診,經檢查有胸部挫傷,右側3 至7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經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意識清楚,四肢可活動自如,自行行走,可自理生活,但右腳仍有疼痛現象,目前持續於骨科及神經外科追蹤治療。告訴人恢復狀況應不屬所謂重大難治傷害,但對右腳功能留下一定程度後遺症。」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 年4 月2 日豐醫歷字第101000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5421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上開函文之內容沒有意見,與其身體情況相符;伊目前身體狀況主要是右腳的神經有問題,下雨天天氣不好時會痛到沒有辦法睡覺,而須依靠藥物,伊每個月都要回醫院拿藥,若坐比較久,右腳就會麻麻的,一直刺痛,可以自己行走,但不能走很久,必須走幾步就休息一下,其他身體部分,則是伊骨盆移位,有時候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另經本院於前揭準備程序時,當庭請告訴人起立向前走幾步,告訴人亦可自行往前行走,僅係腳步有些重心不穩之現象(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是綜查前情,告訴人目前雖仍有長、短腳致步行不穩之現象,惟其既仍能自行行走,不須攙扶或任何輔助行走之工具,尚難認其下肢已毀敗,或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至其身體其他部分之傷害,雖經治療後,尚遺有骨盆移位致有時疼痛之現象,惟就其治療恢復情形及目前之病徵以觀,尚難謂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或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從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相較於告訴人違規躺臥在道路中之過失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輕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