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勇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為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一路與中央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港東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仁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中央南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從黃燈轉變為紅燈,應遵照指示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林勇見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頭撞及張仁和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使張仁和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第5 、6 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第4 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勇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具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正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和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鄭進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童綜合醫院101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48張(見偵查卷第9 、41至43、56至6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9 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3 月29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臨港東一路與中央南路路口100 年12月23日號誌時制計畫表1 份(見本院卷第24、76頁)附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致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張仁和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使告訴人張仁和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第5 、6 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第4 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乙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皆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衝進路口,甲車於紅燈尚在倒數的最後1 至2 秒進入路口,乙車則是在黃燈變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兩車相撞剛好在號誌的全紅時段。甲車、乙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4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交通號誌已從黃燈轉變為紅燈,應遵照指示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勇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