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育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5-GMC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35-GMC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口,因紅燈左轉遭警舉發。惟係因該路口交通號誌、標誌規劃不當,即該處除未標明需「兩段式左轉」,且未設置機車待轉區外,亦未設置左轉燈,伊基於避免後車追撞等行車安全考量始紅燈左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5-GM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行駛工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11798號函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號誌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如異議人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理,易誤導駕駛人違規及造成車禍,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縱使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