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陳志展 異 議 人 威碩工程行即黃文豊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陳志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5日 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陳志展駕駛車牌號碼321-VQ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 ○○○路三段201號前,因「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拒絕配 合警方過磅」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 二、聲明異議人威碩工程行即黃文豊(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本人所屬之321-VQ自大貨車裝載預拌混凝土於101 年2月25日行經臺中市○○○路○段201號,經警取締並舉發拒絕過磅一案,經查詢警政署砂石車及混凝土攪拌車之稽查原則,取締作業程序需以活動地磅,或告知過磅程序,固定地方設置地點及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經查該取締地點,前方一公里未設置公告地磅站,警員未有活動地磅車在現場,任警員告知需隨他前往過磅,若不隨行便以拒磅告發,屬違反警政署函及法條之規範。又經前往省道及國道設有公告地磅(貨車、造重車過磅)之地點,拍照存證,顯示出該地磅站設置位子及告示牌,此方屬合法之地磅站。另查詢警政署交字第1010067090號函辦取締載重車秤重規定中,明文通告全國警察,使用民間地磅以度量衡器公會會員之民間地磅站,或工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營業項目,須有「地磅」或「重量量測」或度量衡器證明業事實,以符法治。另經混泥土公司法律顧問請示警政署所出示之91年2月8日警署交字第0910028494號函中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地磅站過磅之義務,即不應據此認定為不服從過磅。本案舉發機關函覆告知其前方150公尺有 一處資源回收場之地磅站,經前往該地點查證該處並無公告設置地點,及標誌、標線所示。綜上,證明該單之舉發係員警未詳讀法令規章,一意孤行,任意舉發,為此不服,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 6月5日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陳志展」,有上開裁決書1 紙在卷可參。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聲明異議人為陳志展,異議狀末則僅蓋商號「威碩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黃文豊」印文,應係威碩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具狀,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威碩工程行係代理受處分人即駕駛人陳志展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未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威碩工程行即黃文豊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況本件聲明異人確係黃文豊而非受處分人陳文展,黃文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並未告知陳文展,陳文展直至收到本院傳票方知黃文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據黃文豊、陳文展分別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2-54頁) ,互核相符。是依照上開說明,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再者,陳文展與黃文豊固私下約定有關陳文展本案交通違規事宜應由黃文豊負責繳納罰鍰,惟渠2人此項約定 要無礙於受處分人係陳文展而非黃文豊之事實,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仍應以受處分人陳文展為有權聲明異議人,本應由陳文展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威碩工程行即黃文豊逕以自己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