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2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優莎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B182366號、60-ZBB700295號裁決書)及民國101年 7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B6998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台灣優莎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473 -HS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台灣優莎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473 -HS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台灣優莎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473 -HS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優莎諾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473-HS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9時1分許、10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100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在國道一道公路南下 276.2公里、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41.7公里、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22公里」、「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D B182366號、ZBB700295號、ZBB699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8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DB182366號、60 -ZBB70029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4,500元,於101年7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99892號裁決書,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業已搬遷,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車速度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台灣優莎諾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遵守高速公路速限之規定而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22公里」、「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36公里」等違規,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182366號、ZBB700295號、ZBB69989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 3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以公司搬遷未收受罰單等語,惟查,上開違規通知單係分別於101年1月19日(第ZDB182366號、ZBB700295號)、101年1月9日(第ZBB699892號)填單,均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及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61之6號 1樓」,嗣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二警察隊分別於101年 4月17日(第 ZDB182366號)、101年4月16日(第BZBB700295號)、101年 3月13日(第ZBB6998 92號)公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182366號、ZBB700295號、ZBB69989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件退回信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7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1397號函、101年4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90834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7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2011號函、101年4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9 0807號函、101年 4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90807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101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9 0584號函、101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90584 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各 1份附卷可憑,故上開通知單之送達均已合法生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據此作成裁決書。又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61之6號 1樓」,其間並無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所在地亦同為上址,有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分公司幾本資料查詢(明細)各 1紙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臺中市○○區○○路 161之6號1樓」,此與原舉發機關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且異議人之代表人蘇淑玲亦自承公司地址已遷移未登記等情,是異議人所在遷移,但未向主管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地址既然無誤,復查無其他通訊地址,經以遷移不明退回,顯屬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依上,前揭 3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於各件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01年4月17日(第ZDB182366號)、101年4月16日(第BZBB700295號)、101年3月13日(第ZBB699892號)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分別於101年5月7日、101年5月 6日、101年4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所辯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並無可採。 (三)惟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反最高速限,超速未滿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上開 3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1年 2月18日(第ZDB182366號、ZBB700295號)、101年2月8日(第ZBB699892號)前,有上開 3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在卷可按,而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17日(第ZDB182366號)、101年5月16日(第ZBB70029 5號)、101年4月2日(第ZDB182366號)受合法送達各件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在各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受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 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公示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法定第三階段及最高金額3,900元、4,500元、5,200元之罰鍰,已侵害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 (四)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此規定應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此觀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在 6個月內,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以申請自明。是異議人既非自然人,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99892號裁處誤記異議人違規1點,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各件罰鍰金額裁處及中監違字第裁60-ZBB699892號處分記點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超過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