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治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347-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3日18時54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27公里處,因「雪隧內大型車非遇特殊狀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應行駛外側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1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347-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年6月 3日18時54分,行駛國道五號北上27公里處內側車道被舉發,當日司機表示進入雪山隧道前,電子看板指示外側車道有故障車,因此依指示行駛內側車道,絕非故意違規駕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完全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四、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347-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3日18時54分許,行經國道5五號北向27公里處,因行駛內側車道,由民眾採證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而以「雪隧內大型車非遇特殊狀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應行駛外側車道)」為由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8月 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1181號函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一情,然以駕駛人係依道路電子看板顯示外側車道有故障車,而依指示行駛內側車道,並非故意違規行駛等語為辯。經查:101年6月 3日雪山隧道北向20.8公里處外側車道確有發生故障車事件,自18時39分至18時48分管制封閉雪山隧道北上外側車道(車道顯示紅色「X」),該期間國道5號全線北上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同時顯示「北上 20.8K外側故障車」等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 101年8月21日北坪字第10 16012025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經採證違規時間101年6月3日18時54分之6分鐘前之18時39分至18時48分期間,國道 5號公路雪山隧道北上外側車道確有故障車,北上電子看板全線均顯示「北上20.8K 外側故障車」資訊,而有管制封閉外側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三)當日雪山隧道外側車道管制時間雖自18時39分至18時48分許止,而本件係由民眾攝影檢舉,攝影顯示時間固為18時54分許,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可通行,惟民眾之攝影設備所設定之時間是否準確無誤,與坪林行控中心之系統時間究是否相符?均未有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僅據上開民眾檢舉採證照片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況在雪山隧道內,同向二車道間為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存卷可佐,則在該隧道內係禁止變換車道,如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該隧道前,因外側車道發生故障車事件而有管制封閉外側車道之情形,以至於僅能通行內側車道,其在隧道內行駛期間,即便外側車道之事故已排除而解除管制封閉,亦難強令已通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之理。縱有其他號誌或指揮,容許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極可能在駕駛人尚不及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遭民眾拍攝採證,自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故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當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受處分人所述資訊可變標誌指示外側車道封閉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000元,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