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晋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77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晋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晋陽(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3508-C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13時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4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490-EE營遊大客車擦撞肇事、無人受傷」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101年8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7794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車牌號碼490-EE號大型遊覽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當時伊已依規定打方向燈,由內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數秒後,該遊覽車才由後方不當超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此有行車紀錄器及兩車之撞擊位置可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 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44公里處時,與由饒國華 所駕駛、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0-EE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上開遊覽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陳述無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27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8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706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9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7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90-EE號及3508-C9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此裁處,固非無據,惟: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汽車及遊覽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即行車紀錄器,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勘驗筆錄1份及第30頁 至第41頁之節錄照片21張),其結果略為: ⒈上開遊覽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內容(檔案名稱PICT2963,490-EE行車記錄器影像.AVI)如下: ⑴畫面一開始,上開遊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畫面時間12:24:43開始進入交流道。 ⑵畫面時間12:25:44,上開遊覽車已由中線車道駛至外線車道,畫面左前方可見上開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0頁節錄照片)。 ⑶畫面時間12:25:45,畫面左前方可見上開汽車打右邊方向燈,由內側車道慢慢駛入中線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0、31頁節錄照片)。 ⑷畫面時間12:25:46,畫面左前方仍可見上開汽車正在變換車道中,且大部分之車身已經駛入中線車道,此時上開遊覽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1頁節錄照片)。 ⑸畫面時間12:25:47,畫面已看不到上開汽車,上開遊覽車則從內側車道開始駛往中線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2頁節錄照片)。 ⑹畫面時間12:25:49,上開遊覽車由內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行駛。(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3頁節錄照片)。 ⑺畫面時間12:25:55,上開遊覽車司機以對講機與他人對話時稱:「他撞到我囉」,之後,慢慢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至畫面結束。 ⑻從畫面一開始至畫面結束,遊覽車上均播放大聲音樂。 ⒉上開汽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內容(檔案名稱SUNP1407,3 508-C9行車記錄器影像.AVI)如下: ⑴畫面時間14:14:57,上開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4:15:00,上開汽車減速,開始從內側車道駛往中線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4頁節錄照片)。 ⑶畫面時間14:15:02,上開汽車已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此時右前方畫面出現上開遊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5頁節錄照片)。 ⑷畫面時間14:15:03,上開汽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開遊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但速度較快,其車身慢慢要超過上開汽車,並開始由外側車道要切到中線車道,在上開遊覽車行駛到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尚未完全切入中線車道時,此時聽到碰撞聲。(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6頁節錄照片)。 ⑸畫面時間14:15:04,發生碰撞後,上開遊覽車之車身完全超過上開汽車,此時可見遊覽車有打左邊方向燈,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於上開汽車前方。(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7頁節錄照片)。 ⑹畫面時間14:15:12至14:16:58,受處分人按鳴喇叭,兩車各自靠路邊行駛停放至畫面結束。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受處分人車輛及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有依規定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且本案係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已變換到中線車道行駛後,上開遊覽車才由外側車道加速、超車,並切換到中線車道因而發生碰撞,顯見受處分人於變換車道時,業已「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無任何違規可言。 ㈢又上開遊覽車之司機饒國華於101年8月12日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我就打方向燈想要向左變換到左側直行車道,就在變換當中左後車身擦撞到3508-C9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談話記錄表),另又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上開汽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前車身及右後照鏡,上開遊覽車則在左後車身處,顯見本案應為上開遊覽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發生擦撞,甚為明顯,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各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已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放慢車速、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從內側車道安全變換駛至中線車道,當時仍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上開遊覽車,若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詎上開遊覽車之駕駛饒國華於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受處分人並無肇責,至為顯明。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辨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