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保全財務管理商行即陳振芳 代 理 人 蔡文玉 民國57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BDC3500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保全財務管理商行即陳振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全財務管理商行陳振芳(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V-018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於101年2月12日16時0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0巷之道路,因「闖紅燈」違規,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101 年7 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BDC35002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並未接獲本件裁罰通知書,逕以最高額裁罰並不公平,且系爭車輛,伊已於一年前出借包金國,迄今仍未歸還,異議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為此請求改處最低罰鍰,或准予轉罰實際違規人包金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12日16時0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0巷之道路,因闖紅燈之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後,異議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事宜,致原處分機關未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而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裁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5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7月13日監稽違字第裁63-BDC350028號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供稱:伊自始並未接獲前開裁罰通知書,伊設立後轉向大甲郵局申請改頭大甲郵政第138號信箱,原設籍臺中市 ○○區○○路667巷86弄1號之房子,事後賣給王豔霞之夫(即陳振芳之妻舅),伊仍設籍於該處,但未住於上址登記處所云云。然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保全財務管理商行即陳振芳所有,該商行營業登記處所在臺中市○○區○○路667巷86弄1號,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及申訴書所載地址在卷可考。次查,上開舉發單位前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1年3月27日交由郵政機關依上址郵遞送達,因未能會晤異議人,而於101年3月30日寄存臺中大甲郵局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3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3250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再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而對異議人為前項裁罰,且原處分機關將該裁罰之裁決書依上址送達予異議人,經其弟媳王豔霞為收受送達,有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而系爭車輛掛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僅列上址處所,並未另登載通訊處所,此經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為憑。準此,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按異議人之上址營業處所為送達予異議人,均核無違誤。 (三)又異議人指陳:系爭車輛,伊已出借包金國使用,迄今仍未歸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侵占,且系爭車輛曾在高雄違規,已經由監理所轉責予行為人包金國乙節。查系爭車輛自99年5月24日至100年6月24日,由異議人 出租予包金國使用,惟期間屆滿,包金國未依約系爭車輛返還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0年7月26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包金國等情,有租車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洵,且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2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定,被裁罰900元(裁罰BCC573153號),經臺中區監理所以上開違規時間係在包金國租賃期間,依法應歸責承租人包金國,而將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借車證明書寄送包金國等情,有臺中監理所以中監自字第1011011431號函文暨附異議人之申請書、借車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73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件影 本附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23日有發生交通違規之時,仍屬包金國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則本件違規時間係於同年2月12日16時09分,自在包金國持用系爭車輛中,故 異議人前揭所陳之情,核屬實情,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 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查異議人雖有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轉責予實際行為人,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裁罰,於法尚無不當,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尚不會因此發生失權之效果,仍得舉證證明其非行為人而免除裁罰。準此,本件異議人雖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違規行為,自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對象,自不得遽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及察查,而對異議人裁罰,於法難認允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至於包金國於前揭時、地持用系爭車輛,似屬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人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