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銓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13-XJ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下稱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所示紅燈,係往路口右側方向行駛之號誌,惟其係往路口左側方向行駛,該方向並無號誌燈,即無違規可言;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說明欄㈡所敘及違規車輛應待號誌顯示綠燈始可左轉大同路行駛一節,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其違規地點乃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不符,且該函所檢附全景相片日期與違規日期亦不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13-XJ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 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之路口號誌設計,係於左側(大同路)及右側(臺一線公路)路口均採相同號誌,亦即,右側之臺一線公路為紅燈號誌時,左側之大同路即為紅燈,而右側之臺一線公路為綠燈時,左側之大同路亦然,且於上開路口近端並設置有號誌相同之號誌燈,路面亦劃有停止線,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附路口全景照片2幀在卷可憑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行經大同路、臺一線公路路口時,右側臺一線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則依前述,左側大同路路口及上開路口近端之號誌自亦同屬紅燈,然異議人猶仍闖越行車通過,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所稱其行車方向並無號誌燈,其並無闖紅燈乙詞,即無足採。況且,本件設置於上開違規地點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其感應設計需有違規車輛於紅燈時行駛經過設於地面之感應式線圈,其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始啟動電腦感知器進而執行拍攝動作,亦即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並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或「黃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必然之理,據此,亦足認定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應為紅燈,上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始會啟動執行拍照舉發;復依卷附採證照片上緣數據顯示,違規車輛係於三色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26秒,始超越停止線被拍攝,並於轉換為紅燈後2.56秒續駛入路口,是異議人於上開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輾壓感應線圈,違規闖紅燈一節,已至為明確。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覆說明㈡所敘及異議人係違規左轉行駛大同路乙情,雖與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略有不同。惟查,異議人違規地點,係臺一線公路與大同路路口,業經異議人自承無訛;而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一節,實乃設置於上開違規地點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所為地點設定,此有卷附採證照片上緣系統設定載明地點為「西螺鎮臺1線/振興路(南向北)」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卷附採證相片及依職權查閱該路段之Google網路地圖,確知振興路乃鄰近上開路口之道路,則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內記載「西螺鎮○○○○路與振興路口」,既係依據上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地點設定而為,且已足表明異議人當時違規之地點,即無礙其違規事實之特定,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解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所檢附異議人違規路口全景相片,僅係作為(左側)大同路及(右側)臺一線道路路口號誌燈設定係屬相同,且該等路口之遠端與近端均設有號誌燈之佐證,核與本件違規日期無涉,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