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瀚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黃瀚輝所有車號4629-WP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8時22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3.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跨越槽化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9 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由新竹回台中,至中清交流道出口下匝道,而跨越槽化線,此非黃線、紅線,本車亦無超速及其他違規,僅可能當時提早跨越入匝道而已,是一種緩衝自然行為,有何違規之有?剛好為後方遇到一位急需獎金的民眾拍下此情況,形成此擾民之無聊行為,請做出明智適切的判斷,特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使,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第164 條第3款第1目、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4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瀚輝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11日18時22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73.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後,提出採證資料向警方檢舉,經原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539號函影本1份、擷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等情,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欲下交流道並未依標線駛入減速車道,而係於近匝道口處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顯見受處分人確有跨越槽化線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自當知悉甚詳,亦無從以緩衝行駛為由,即卸脫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行駛之責任至明。 ㈢、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後,警察機關亦得舉發,不限於同法第7條之2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之情形。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經交通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係民眾檢具照片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業據原舉發機關以101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10371539號函說明綦詳,並有擷取民眾錄影採證照片4張 在卷可憑,則本件既係民眾發現受處分人汽車違規行為予以採證檢舉,後經原舉發機關查證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洵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以民眾為求獎金任意擾民檢舉,指謫舉發程式不當,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處分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