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妙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妙苗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妙苗(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6181-U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4時 35分許,在臺中市○○○路327號前,因「未依順向停車」 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2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在崇德九路327號前 為823紀念公園,有許多民眾休息,受處分人當時在車上閉 目養神,員警未見即開出紅單,受處分人發現即向員警抗議不應開單應稍作口頭警示即可,員警聲稱紅單已開,無法收回等語,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 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陳妙苗駕駛車號6181-UA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327號前,因「未依順向停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此有現場錄音光碟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舉發當時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員警﹕...第二個是 說你沒有順向停車,你不覺得,小姐你停車的位置和別人不太一樣?」「受處分人﹕喔…因為這邊是比較涼快一點。」,是參酌上開光碟之對話內容,益徵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 6181-UA號自小客車確實有未依順向停車違規之事實。次按 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即明。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可參考同條第9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本件舉發機關既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舉發,且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停止已超過3分鐘,或有如駕駛已離座 等足資認定有違規停車而不立即行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已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以 資適法。 (三)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觀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目睹當事人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等情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2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45307號函 文影本可資參照,是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係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以裁罰,其認定事實及法條適用,均有誤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