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啟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無牌照之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0年12月13 日9時5分許,由司機陳秉松駕駛,在臺中市建國南路與文心南路口處,因「無牌照(子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覆「員警依法掣單」,原處分機關乃函異議人限期提出「依公路法規定取得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異議人屆期未能提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無牌照之系爭半拖車,由司機陳秉松駕駛,於100年12月13日9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建國南路與文心南路口,遭警以系爭半拖車無號牌屬拼裝車輛為由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半拖車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分異議人罰鍰3,600 元及沒入系爭半拖車,惟系爭半拖車具完整來歷證明,絕非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裁決顯有違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所謂拼裝車輛係指「 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又依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 第035551號函文見解可知,是否為拼裝車輛端視該車輛有無具備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本件系爭半拖車係由合法之拖車製造商奕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所承製,並已完稅,異議人領有奕泰公司之拖車出廠證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予之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系爭半拖車顯非來歷不明,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並非拼裝車輛。而就本案情節,系爭半拖車雖未請領牌照而有違法情事,亦係未依公路法規定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為3,600元罰鍰及車輛沒入處 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年9月6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經司法院以命令自101年9月6 日施行,而本事件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於101年3月1日繫屬本院之事實, 有本院加蓋在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事件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並未經檢測審驗合格及辦理登記領照,於100年12月13日9時5分許,由司機陳秉松駕駛異議人 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行駛至臺中市建國南路與文心南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攔檢,並以系爭半拖車未懸掛車牌而認定為「無號牌(子車),行駛公路,(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舉發,嗣於101年2月2日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半拖車等 節,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外,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稽違字第 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則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且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又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基於上開說明可知: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 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 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未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次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0 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 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文中明載:「二、查車輛新領牌照證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證照』),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沒入車輛。」,基此,在我國內製造之車輛(若無任意改裝或代換非屬原廠設計規範容許之零件),有無具備「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證照」?即可作為判斷是否為「拼裝車輛」標準之一。 (三)查本件員警舉發前詢問司機陳秉松系爭半拖車有無出廠證明或完稅證明,雖經陳秉松回稱沒有云云,員警遂認定係拼裝車輛而舉發乙情,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董慶銘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案件以移送書表示意見稱:異議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100年12月16日事後補發,又系 爭半拖車經丈量車寬為3.2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第38 條第1項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規定,無從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法請領牌照,仍應認定為拼裝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惟系爭半拖車(型式ET-4345A、車身號碼21164E)確為奕泰公司製造出廠,並已完 納貨物稅等節,業據證人即奕泰公司負責人莊勝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奕泰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系爭半拖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奕泰工業有限公司拖車出廠證照證、完成車尺寸圖及掛牌(載明廠牌、全長寬高、型式ET-4345A、軸距、車身號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則系爭半拖車雖未經檢測審驗合格及 辦理登記領照,仍屬合格正式車場所設計、製造出廠,非異議人自行拼湊組裝。再者,比對上開完成車尺寸圖及舉發時員警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未見有明顯變更車體之處,又本院命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共同至系爭半拖車保管處所會勘車體長寬高及輪胎軸距等數據並拍攝照片後(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於審理中將會勘照片提示證人莊秋瓊,證人亦證稱:相片中車體無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半拖車有何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是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半拖車與「拼裝車輛」定義不同,未能率以「拼裝車輛」視之。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異議意旨雖以系爭半拖車未請領牌照而有違法情事,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 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依上開規定,全寬超過2.5公尺之汽車即無法請領牌照使用。惟超尺度 半拖車,多為載運大型工程所需之大型器械,仍有使用道路之必要,故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公路總局:「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之規定,係專指汽車所有人得依規定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至超尺度半拖車,依目前之實務運作,既因管理機制尚未建立而無從領用牌照,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處罰,否則無異課予人民無從遵守之法義務,是尚難謂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六、自為裁定部分: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超尺度半拖車因規格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請領牌照,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道路,應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上開交通部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佐。是超尺度半拖車既得以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方式,合法行駛於道路上,則超尺度半拖車倘係在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駛,對於汽車所有人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系爭半拖車非拼裝車輛,業如上述,惟其車寬3.2公尺屬上 開超尺度半拖車,有上開會勘之丈量數據表(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標明系爭半拖車全長寬高掛牌影本及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課員冼秋雄提出之測量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按,自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方得合法行駛於道路。查系爭371-ZE號曳引車固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通行證號碼63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 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有舉發員警提出該臨時通行證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該臨時通行證所載汽車車號及拖車車號分別係371-ZE號系爭曳引車及99-BJ拖車;而系爭曳引車於受舉發時、地並非聯結99-BJ號拖車,而係聯結無牌照之系爭半拖車,是系爭曳引車於本件違規當日雖領有臨時通行證,但因聯結非通行證所核准之半拖車,仍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構成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 (三)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課員冼秋雄雖於101年5月30日到庭結證稱:依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以該 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可以繼續核發通行證,乃僅對當時原有的車輛所作權宜措施,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月2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主旨所示超長、超寬半拖車必須領取臨時通行證,依這兩函文清楚可以看出,超長、超寬的拖車如在93年1月 19日發函當時沒有取得任何通行證,日後也不可能再取得臨時通行證之資格,換言之就是違法的車輛,另再提出超尺度半拖車型式及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針對之前監理站已列冊管理的超尺度半拖車,本件的車輛並不在列管範圍內,所以認為不符合規定,依現行作法就是要將系爭半拖車沒入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細譯上揭交通部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可知,係 公路總局先行召開有關「超尺度半拖車管理制度及法規修正檢討」會議,作成「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之會議結論後提報交通部,經交通部函覆核屬監理實務作業,請公路總局依權責辦理,可見交通部並未明令禁止公路總局核發通行證予未曾有請領紀錄之申請人。況超尺度半拖車既為實務需求所存在之車種,礙於法令尚未規劃好管理機制,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實務上管理方式,迄今法令仍未完善情況下,若限制於93年1月19日前未 曾取得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日後即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顯違平等原則。再觀諸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月2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超尺度半拖車續發臨時通行證,安全紀錄之審核項目:1、曳引車行照、有效 性及車檢日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2、檢附辦妥 公司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之保養廠開立之超尺度半拖車保養證明或合約。3、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後未實施重型拖車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車輛,不得申請。」,是若能提出上開證明安全相關資料,不論首次申請或續發申請,應仍能申請臨時通行證,殊無差別待遇必要。綜上,原處分機關課員冼秋雄所指系爭半拖車無資格取得臨時通行證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額罰鍰應為4,500元。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半拖車行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自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既非屬「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罰,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該車,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半拖車與臨時通行證不符,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竟仍行駛在道路上,其違規情節甚明,自應由本院改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至本件異議後由本院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固高於異議人異議前受裁罰金額,但原處分尚含括車輛沒入,比較整體裁罰範圍,仍較原處分為輕,尚無違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就罰鍰部分之變更係適用法條不同所致,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