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燕山係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貨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1-KV號貨櫃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臺中市梧棲區○○○路(靠近臺中港31號碼頭)時,見同向右前方有王韋傑騎乘車牌號碼KTP-356 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白天、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該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韋傑人車倒地,而遭陳燕山所駕之貨櫃車右後輪捲入輾壓,致頭、頸、胸部挫壓創合併骨折及器官損傷休克當場死亡。詎陳燕山發現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報警,且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嗣經後方車輛司機目擊並報案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通報南突堤查驗站攔查陳燕山所駕駛之貨櫃車,經比對於車禍現場所扣得掉落之貨櫃車右側斷裂腳踏板後,發現確實為陳燕山所駕駛之貨櫃車所有,且該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有王韋傑之腦漿遺留,始行查獲。 二、案經王韋傑之弟王正成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目擊證人黃重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6 頁、相驗卷第7-8 頁),且有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搜扣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蒐證照片16張、371-KV車體照片18張、案發現場補充照片2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13 、19-29 頁、相驗卷第5 、11-14 、17、18-29 頁),復有肇事貨櫃車右側車邊踏板(已斷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已18年之久,自99年9 月起每日載運貨櫃行經案發路段,對該路段號誌、指示及標線均熟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1 -2頁),亦有被告駕駛執照種類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正常駕駛貨櫃車之能力,且對於該路段交通環境應甚知悉,事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貨櫃車右後輪捲入輾壓,頭、頸、胸部挫壓創合併骨折及器官損傷而休克身亡,被告駕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係因該車禍事故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車右後輪輾過,導致當場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對於本件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明知已發生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傷亡之肇事情形發生,仍逕自駕車離去,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貨櫃車司機,已如前述,案發當時其係駕駛車號371-KV號貨櫃車至台中港之貨櫃場交付貨櫃等情,亦經其陳述明確,並有大鎮貨運公司所有之371-KV號貨櫃車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詳警卷第34頁),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及責任。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櫃車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韋傑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與大鎮貨運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96 萬元(不含強制險之給付),已經被害人家屬領訖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正成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1頁),顯見其尚有悔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注意行車安全,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