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伊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伊筠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福星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林榮亮所有置放該處之手推板車,該板車再撞擊在旁打掃之林榮亮右側身體,致林榮亮倒地,受有右腕擦傷、右胸挫傷、右腿擦傷等傷害。陳伊筠肇事後因機車受損,往前騎駛約2 至300 公尺後倒地,明知駕車肇事,致林榮亮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及等待警方到來,逕自牽起前開機車,將該機車移置巷內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葉昌達目擊而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9 月22日,至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富新企業社,向負責人黃啓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租期至同年9 月25日止,黃啓宏遂將上開機車交付陳伊筠使用,嗣陳伊筠復與黃啓宏延長租期至同年10月3 日,並繳納租金。詎陳伊筠於同年10月3 日租期屆滿後,因無力繳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為代步工具,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予黃啓宏。嗣於101 年4 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林榮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黃啓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伊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亮、黃啓宏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昌達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 張、郵局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林榮亮所有之手推板車,致林榮亮倒地受傷後,竟未予以救護,逕自離去現場;另於所承租之機車租約期滿後,拒不返還黃啓宏,侵害黃啓宏之財產權,及其犯後於101 年4 月27日與林榮亮達成調解,同意給付林榮亮3 萬元,並約定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7 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 萬元;復於101 年6 月13日與黃啓宏達成調解,同意給付黃啓宏3 萬元,並約定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 萬元,惟其僅於101 年7 月4 日賠償2 萬元予林榮亮,迄同年12月12日審理時,仍未將餘款1 萬元賠償予林榮亮,且就黃啓宏部分則未賠償任何款項,有本院101 年司中調字第111 8 、1701號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20、24、8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