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丞係高雄市○○區○○街277號1樓「大量農產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員,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32-XM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日興街往五權路方向(即由西北住東南方向)行駛至篤行路與五權路交岔口,欲左轉五權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行駛,而撞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正自對向穿越篤行路與五權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景裕,致何景裕遭其碰撞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建丞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肇事者,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景裕之配偶楊澍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重大交通事件摘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21張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 本件車禍導致何景裕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僱於大量農產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為業,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運車於送貨等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揆諸上開規定,應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若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何景裕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撞及何景裕而發生本案車禍,並導致何景裕因而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景裕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 警,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 業,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被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雙方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