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子雄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子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邵子雄受雇於亞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氧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5 時9 分,駕駛車牌號碼116 —JE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田路五段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因另案被告王志春(業經檢察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5J—687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被告行車對向)行駛至沙田路5 段口處,貿然左轉欲駛入沙田路6 段東巷之際,因見行人即證人黃均毅徒步橫越該巷口處,遂減速以避讓證人黃均毅,復因被害人林琴雅騎乘車牌號碼022 —GVH 號重型機車,亦沿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半聯結車右側,見狀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致使被害人林琴雅朝左側偏飛,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駛至時,見狀遂將駕駛車輛車頭朝左且立即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該半聯結車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撞擊被害人林琴雅,致使被害人林琴雅受有胸腔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 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亞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氧氣為業,並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前,適見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入巷口之際,突然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處,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致使被害人林琴雅朝左側偏飛,其駕駛車輛自後方駛至時,見狀立即將駕駛車輛車頭朝左且立即煞車,其所駕駛半聯結車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並未撞擊被害人林琴雅,其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林琴雅位置係於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廂旁邊,被害人林琴雅死亡原因與其駕駛車輛行駛行為無關,其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亞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氧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第12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時速60公里速度駕駛上開車輛(車輛總重為29.180公斤),因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欲駛入沙田路6 段東巷之際,突然減速停車以避讓證人黃均毅,被害人林琴雅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致使被害人林琴雅人車倒地朝左側偏飛,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駛至立即將車頭朝左方向並煞車,亦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於發生本件肇事時未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 66 號相驗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行車紀錄器、地磅紀錄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8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 1066 號 相驗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林琴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胸腔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童綜合醫院99年7 月16日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按,核屬相符。是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時速60公里速度駕車,因被害人林琴雅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致使被害人林琴雅人車倒地,朝左側偏飛,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駛至立即煞車並將車頭朝左方向,仍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林琴雅因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計6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堪肇事車輛筆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1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95頁)觀之,①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於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足徵係被害人林琴雅騎乘之機車撞及另案被告王志春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因機車倒地後與路面刮擦形成該刮地痕。②又依行車方向而言,該刮地軌跡係先往左上再朝右上運動,亦與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原有直進之軌跡顯有不同,益徵被害人林琴雅所騎乘機車受有阻力,即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與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撞擊,是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與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點即位於停止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刮地痕產生位置,而撞擊點位於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其上有機車輪胎橡膠擦痕、及右後輪上有機車之輪胎摩擦痕),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則位於前輪(前避震器扭曲其上有長度6 公分自小客車之綠色車漆轉移、及前右避震器有長度約18公分自小客車綠色車漆轉移)處。③再由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向左側倒地與路面產生刮擦痕之軌跡,明顯呈弧狀(即依行車方向而言有先往左上,再往右上之樣態),已如前述,顯示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倒地滑行軌跡受到外力阻抗而向右前(上)方向運動,亦即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在倒地滑行過程中,與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有產生接觸,經受力後往右前方運動;復參酌肇事現場半聯結車之煞車痕上有明顯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琴雅上衣布料摩擦痕,該顏色(類粉紅色)與被害人林琴雅肇事時穿著衣服顏色相同,亦有肇事現場照片4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參。另半聯結車油箱底部固定架上有可疑毛髮,經警方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 毛髮即採自沾附於車牌號碼116 —7E號半聯結車之油箱下方,及編號2 棉棒血跡即採自被害人林琴雅上衣,檢出同一女性DNA —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1 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26279號鑑定書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102 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半聯結車之碰撞地點即位於弧狀刮擦軌跡之頂點附近處,且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於煞停過程中,顯有拖帶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琴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並未超速,案發時其見狀已立即將車頭左轉且煞車,以免撞擊被害人林琴雅,本件事發突然,顯屬無可避免等語,經查: ⑴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因被害人林琴雅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致使被害人林琴雅人車倒地朝左側偏飛,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駛至立即煞車並將車頭朝左方向,仍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林琴雅因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發現上情時,其煞車停止之距離為何,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為,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秒至1.5 秒,採聯結車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可推估駕駛人開始認知反應之位置,在內側車道離煞車痕起點約16.67 公尺至25公尺。半聯結車之煞車效率較差約為70%,其時速60公里(約秒速16.666公尺),採路面摩擦係數0.8 ,所需煞停距離,約為25.3公尺;再加認知反應所需時間約為1 秒至1.5 秒,所需行駛距離約16.67 公尺至25公尺,可推估該半聯結車認知反應並安全煞停所需距離最短約為42公尺至50.3公尺。表示半聯結車駕駛人需於未進入路口前約15公尺至23.3公尺處,即需進行認知反應,才能安全煞停於事故地點前。換言之,若以離煞車痕前約16.67 公尺至25公尺處,進行認知反應並採取緊急煞車反應措施,並無法於事故地點前煞停。若半聯結車想要安全地煞停於碰撞地點前,除非其車速減為每小時約40公里(即每秒11.11 公尺)以下,所需總反應煞停距離約為27.92 公尺(即11.25 公尺加16.67 公尺)至36.25 公尺(即11.25 公尺加25公尺),可於碰撞地點前停下來。此狀況表示半聯結車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已然減速慢行(即每小時40公里以下),則此事故才能避免等語,此有國立澎湖大學101 年8 月9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100054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3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所述,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車輛總重為29,180公斤,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時,路面為普通公路(非高速公路)之柏油路面(路面摩擦係數約0.8 ,煞車效率約0.7 ),該輛車輛煞停距離約為25.3公尺。②正常人駕駛半聯結車輛,發現前方機車騎士向左側倒地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秒至1.5 秒,故其反應煞車之行駛距離約為16.67 公尺至25公尺。③該半聯結車駕駛人認知反應並安全煞停所需距離最短約為42公尺至50.3公尺。④若半聯結車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已然減速慢行(每小時40公里以下),則其可於碰撞地點前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以柏油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5、車輛在煞車前時速60公里推算,車輛煞車距離為18.9公尺【602 /(245 ×0.75 )=18.9m 】。依文獻指出在無預警情況下,95%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做出反應【參見Human Factors,Vol.28,No.1,1986】,則以時速60公里推算,反應距離為26.7公尺【600,000 ×1.6 /3,600 =26.66m】等情,此有國立交 通大學101 年3 月1 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1914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如駕駛半聯結車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時,該駕駛人認知反應並安全煞停所需距離約為45.6公尺,亦可認定。 ⑶復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見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車輛欲轉入巷口處時,原向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超過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娃娃車,因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之娃娃車突然在巷口前煞車,被害人林琴雅所騎乘機車隨即撞到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娃娃車右車尾,人車倒地並在其車前旋轉滑行,其見狀立即左轉方向盤避免壓到被害人林琴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5 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等語觀之,堪認被告看見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撞擊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之娃娃車後,人車向左側倒地並朝內側車道方向滑行時,被告開始有認知反應而煞車。而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函覆本院所述,如駕駛半聯結車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時,該駕駛人認知反應並安全煞停所需距離各約為42公尺至50.3公尺、或45.6公尺,已如前述。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煞車痕跡為11.3公尺,即應為被告第一時間察覺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向左倒地,且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時,開始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之位置,經上述計算結果,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林琴雅向左倒地,且位於其駕駛車輛前方時,已無法閃避,亦無法煞停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又被告於第一時間察覺被害人林琴雅人車倒地後,即將車輛車頭朝左側且踩煞車,以閃避被害人林琴雅,此觀諸被告車輛煞車痕之係朝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走向即明,足見被告已立即採取一切必要且可能之安全措施即煞車與閃避,避免撞擊被害人林琴雅,被告就其行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並無任何疏誤之處,亦難認有何過失。上揭所述情狀,業經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 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165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4日臺中縣區990475案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2097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覆議字第100057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國立澎湖大學101 年8 月9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100054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107 頁至第1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65 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宗第8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 ⑷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另案被告王志春、被害人林琴雅、被告行車方向及發生碰撞過程,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車牌號碼5J—6876號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且左轉未注意車前停等狀況,左轉約一半時驟然暫停,阻礙被害人林琴雅所騎乘直行已行近之重型機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亦可認定。 ⑸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時雖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違反上揭規定,然另案被告王志春、被害人林琴雅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係位於肇事路口之車道中間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6號相驗卷宗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發現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林琴雅向左倒地,且位於其駕駛車輛前方時,已無法閃避,亦無法煞停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駕車無論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均無法閃避被害人林琴雅,亦堪認定。是被告駕車肇事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雖違反上揭規定,惟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以此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林琴雅死亡,亦有過失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肇事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內側車道,適見前方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與另案被告王志春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林琴雅人車向左側倒地,往內側移動,被告雖採取向左側閃避及緊急煞車之措施,惟仍不及閃避,而與被害人林琴雅發生碰撞肇事,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況被告已立即採取一切必要且可能之安全措施即煞車與閃避,避免撞擊被害人林琴雅,被告就其行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並無任何疏失。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另案被告王志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林琴雅騎乘機車先行,逕行左轉,且左轉未注意車前停等狀況,左轉約一半時驟然暫停,阻礙被害人林琴雅所騎乘直行已行近之重型機車通行,致使被害人林琴雅所騎乘之機車與另案被告王志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林琴雅人車向左側倒地,往內側移動,被告依速限駕駛車輛自後方駛至時,雖採取向左側閃避及緊急煞車之措施,惟仍不及閃避,而與被害人林琴雅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林琴雅雖因受有上揭傷勢不治死亡,然被告就其行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並無任何疏失,且被告之上揭處置行為與被害人林琴雅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