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欽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卓明欽為享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務。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中午,駕駛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SW-958號營用曳引車(後方子車10-QA號)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三豐路與九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劉淑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UC-447號普通重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外側車道右側, 而於營用曳引車經過之際,劉淑真當場人車倒地,卓明欽上開曳引車子車右後輪因而輾壓劉淑真之雙腳,致劉淑真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創傷性截肢、創傷性休克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明欽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劉淑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經張嘉修駕駛車牌號碼5862-WD號自用小客車 在後方目睹上情,遂向前攔阻,並提醒卓明欽肇事致人受傷,應留下或報警處理,卓明欽仍置之不理,僅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 9通報消防隊表示有人跌倒受傷,之後卓明欽見張嘉修駕車離開,旋即駕車繼續逃離現場,嗣經江旼勳駕駛車牌號碼6316-LB號自用小客車,驅車追趕,並在后科 路3段與九甲路交岔路口將其攔阻,卓明欽始下車,經警到 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嘉修、江旼勳、余炳桂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證人張嘉修、江旼勳、余炳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卷附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及台中市消防局101年3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07663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分別係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基本資料輸入電腦,及消防機關公務人員就接獲救護案件之資料及處理情形輸入電腦作成紀錄,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 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調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面陳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 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卓明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該處,該曳引車子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劉淑真之雙腳,經證人張嘉修告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有擦撞,是被害人自己跌倒」,又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張嘉修跟我說,我還是不知道我有壓到人,我沒有感覺我壓到人,我才跟張嘉修說,那個人是自己跌倒,我當時還在駕駛座上,我只有下車一次,我是下車去問張嘉修為何擋住我,他告訴我我有壓到人,我說我沒有壓到人,可能是對方自己跌倒,張嘉修告訴我的時候,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9,我說有人跌倒受傷,當時我沒 有去檢查車子有無碰撞,有無壓到人,張嘉修叫我打119, 我就趕快打119」云云,並於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是要肇事逃逸,因為當時是上坡、彎道,有死角,我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人,所以我把車子往前開,當有人將我攔下來告訴我有壓到人,我有打119叫救護車,當時是上 坡,我是將車子開去平的地方停好」云云,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聯結車上坡起步的話後視鏡是有死角的,肇事的地點是在子車的右前輪,被告從後視鏡並看不到那個角度,聯結車是很重的車,當時車子有載廢鐵很重,所以車身壓到人可能沒有感覺,被告被攔下來時,可能誤認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才會駛離現場,直到第二次被攔下時,選擇一個比較平的地方停好,被告被攔下後也有打119叫救 護車,如果被告要肇事逃逸,當事人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打119,被告也知道所載的車子車輛是子母車,不可能跑的掉 ,這輛車子除了強制責任險外,公司也有任意險,從此可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的主觀動機,被告也沒有酒駕的情形,沒有前科紀錄,所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的動機」等語。經查:㈠依照準備程序所確認,被告僅爭執其有無明知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就其為享和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W-958號營用曳引車(後方子車10-QA號 ),在上開時間、地點肇事,致被害人劉淑真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此部分有證人劉淑真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淑真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創傷性截肢、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照片14張在警卷第19、21-23、25、29-35頁可參,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車身重、上坡彎道有死角,不知道有撞到、壓到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嘉修於101年1月7日警詢證稱:「我發現曳引車的右 與一部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後曳引車繼續直行未停止查看,他車底下有一個人被他壓到,我立即向內線閃避,並加速至曳引車前方擋住他,我未下車正在以電話報案,後來司機下車敲我左窗戶,他說有何事擋住我車,我有跟他說,你碰撞到人,要停車處理,他對我說機車自己跌倒的,不是我撞到的,後來他又回到車子上,再下車要來我車旁,我因有事情且對方態度不友善,後方我看有車輛停車協助,所以我先行離開,我離開時,曳引車也立即逃逸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於本院101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擋住被告後,我就立刻打電話報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曳引車司機並沒有下車,我花了約一分鐘的時間,因為一開始勤務中心的電話打不通,我打通到勤務中心報警時,司機才下車敲我的車窗問我為何擋住他,我說你好像有撞到人,你怎麼不停下來或是報警處理,被告對我說的意思是『是那個人騎機車過來讓我撞的(台語)』,我就回答他,就算不是你去撞到的,你也應該打電話報警,被告沒有回答我,就往他的曳引車回駕駛座,我原本想要等救護車、警車到現場,但是沒有多久被告又下車往我的車子方向走,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好像不是很和善,所以我就開車先離開了...我走了後,被告的車 子也就跟著往前開走了,事情有點久了,我不記得被告具體講的字,但被告要說的意思就是他不是主動要去肇事的,當時我沒有請被告到現場看,我當時心裡只想要請救護車、警察來處理,至於肇事的因素不是我要處理的,我是從後視鏡看被告離開,我是打110報警。(問:你向被告說『你好像 撞到人』的時候,你並沒有提到是機車騎士,只是說『人』,而被告是回答你,是機車自己過來讓他撞的或是機車自己跌倒的嗎?)是。(問:所以車禍的另一方是『機車』的線索,並非你告訴被告的?)不是,『機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明確,證人張嘉修於警詢明白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其僅係在行車時意外目擊本案,而見義勇為攔下被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堪採信。由證人張嘉修之證詞可知,縱使該處確實為上坡路段、彎道,且曳引車右後車輪處為司機之視覺死角,然若非被告主觀明知已經擦撞到「機車」,為何會在證人張嘉修攔下伊之後,並未對被告提到「機車」的狀況下,被告就回答是「機車」自己跌倒(如證人張嘉修警詢證詞),或是是那個人騎「機車」過來讓我撞的(如證人張嘉修於本院證詞),已經明確知道跟「機車」有關? ⒉證人江旼勳於101年1月7日警詢證稱:「我並無親眼目擊交 通事故發生之狀況,我當時開車經過車禍現場,有路人告訴我前方路旁有部曳引車輾壓到人,後來這部曳引車肇事逃逸,我立即開自小客車追逐在后科路三段與九甲路口,將曳引車擋下來,後來我查看到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有很多血跡及肉屑,警方後來剛好到達發現逃逸車輛」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路邊,被告有停在路邊,後來才開走,被告停在路邊的時候,距離機車倒地的位置應該有一百公尺以上,我沒有看到被告留下來看,被告人還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在車上做什麼,肇事的地點是爬坡、彎道,我在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可以看到一百公尺外被告停車的位置,後來被告的車子繼續開走,我當時有去追,大約追了快一公里,追到后科路三段與九甲路交岔路,我車速大約有五、六十公里,被告也是慢慢開,我追到後,我對被告說你撞到人,要被告下來,被告說他不曉得有撞到人,我忘記他是說『不知道』有撞到人,還是說他『沒有』撞到人,我在警局說被告辯稱沒有壓到人,大概是這樣,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大約隔了二、三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我有去查看曳引車的右後輪有血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但是被告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去查看右後輪,是我跟被告二人一起去看。(問:當你跟被告說你撞到人時,被告回答『我沒有壓到人』或『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之後,被告有無展露任何好奇心,問你為何會這樣說,或是問是哪裡撞到、撞到誰?)沒有。(問:剛才你說是你與被告一起去看右後輪,是誰提議的?)是我自己去看,被告跟在我後面」等語明確,證人江旼勳於警詢明白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其僅係在行車時因路人告知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而見義勇為追趕並攔下被告,其屬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堪採信。依照證人江旼勳所證述情節,可知其係在證人張嘉修阻擋被告,要求被告留下處理,嗣張嘉修離開之後,被告亦隨之駕車離開,而第二次上前追趕、阻擋之路人,而被告在第二次遭路人攔下之後,竟然僅表示沒有或不知道,而未展露任何的好奇心,下車察看,反而是不相關的路人江旼勳,在被告停車後,主動自行前往右後輪查看有無血跡、肉屑,此種反應不符常情,若非被告「自始明知」與機車擦撞肇事,當不可能有此異常冷漠之反應。 ⒊又證人劉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的家屬來看我時,說被告有立刻用他的手機通知救護車,從這一點來看我認為被告並不是蓄意肇事,我事後有跟一些開大車的朋友討論,他們說大卡車在發生車禍撞到人,司機感覺不明顯」等語,是開曳引車時,因車身重,對於發生車禍撞到人,司機感覺並不明顯,此乃非大型車輛駕駛專業之證人劉淑真,均能夠探知並接受之事實,被告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對此事實並且執為對自己有利之辯護,然其既然明知曳引車若與機車擦撞,或壓到人,司機在駕駛座上的感覺並不明顯,在正常狀況下,經過證人張嘉修、江旼勳兩次攔停告知,應該會理解到,此時若不下車親自查看、檢查,是沒辦法單憑坐在在駕駛座上就感覺、判斷的,然就此被告卻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時表示:「張嘉修告訴我後,我沒有去檢查車子有無碰撞、有無壓到人,張嘉修叫我打119,我 就趕快打119」,而證人江旼勳也明確證稱是伊自己主動去 看右後車輪,被告是跟在伊後面等語,是由被告完全沒有下車檢查,就直接走去張嘉修的車旁,問張嘉修為何攔下伊,經張嘉修告知肇事後,仍然沒有檢查車子狀況,就直接撇清與「機車」之關係,且撥打119後表示「有人跌倒受傷」後 ,就跟隨張嘉修離開現場,在證人江旼勳再次攔下伊時,仍未檢查車體就直接否認肇事,未展露任何好奇心之整體時序發展,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自始明知肇事,其離開現場是出於逃逸之動機,其先於警詢、偵查、送審聲請羈押時辯稱不知道,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突然辯稱係想把車子開到平地去停好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碰撞輾壓被害人之起點,至被害人倒臥位置距離約10公尺,而又前進42.6公尺,人被車輪輾過痕跡始終止,被告經在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處,經張嘉修攔停一次後,又繼續往前駕駛至后科路3段與九甲路交岔 路口,其主觀上係明知肇事,出於逃逸之意思才駕車離開現場之意圖,甚為明顯,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經證人(後方車輛駕駛人)余炳桂、董永得(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明確。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問被告有無過失,於肇事後均負有即時救護義務甚明,被告在證人張嘉修撥打110報警之後 ,縱使有撥打119通知消防隊救助之行為,有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101年3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07663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6、57頁可參,然其在張嘉修攔停之前,就已經先有逃逸行為,已無解於犯罪之構成,且打完電話後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程度之曳引車司機,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因不敢或不願面對現實,而率爾逃逸,嗣經兩名見義勇為之路人分別攔停,警方到場始面對刑責,然業打119通知消 防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60萬元,有台中市大甲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刑調字第54號)在101年度聲字第853號卷可參,且告訴人劉淑真到庭表示已經順利領得賠 償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劉淑真受曳引車輾壓,雙腿截肢,當時生命健康狀況甚為危急,被告逃逸所生危害甚重,自不能因為路人見義勇為、警消人員迅速到場救助處理,而輕忽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嚴重性,及被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和解,但矢口否認犯行,看似面對民刑事責任態度不同,然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兩造已經和解了,保險公司有參與,本件有任意險的部分,保險公司說如果有肇事逃逸的話就無法理賠,保險公司預定在3月底之前完 全給付」等語,是可知被告民事賠償部分,係因有保險公司理賠,並不代表被告個人勇於承擔或善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