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知悉其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丙○○之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均罹有精神疾病,甲○且為中、重度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者,竟以替丙○○、甲○尋覓住處為由,於100年10月9日晚間19時許,將丙○○、甲○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賓館」000室住宿,囑丙○○外出買酒,支開丙○○後,於當晚19至20時許間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床,強脫甲○衣褲,壓住甲○背部,續將生殖器由甲○背面插入甲○陰道內抽送,而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直至聽聞丙○○返回聲響,方予罷手。嗣翌(10)日上午,甲○、丙○○離去賓館後,甲○告知丙○○全情,丙○○始陪同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男(甲○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之000年0月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00、00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DNA型別鑑驗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DNA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密封資料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卷附之員警採集之證物(內褲)照片2張、豪客賓館案發 現場照片9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各1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張,乃丙○○於100年00月0日21時14分 許,在○○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購買金門特級高梁酒之買賣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九、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豪客賓館旅客登記簿翻拍資料,本係由該豪客賓館業者為登記旅客住宿情形所登記之資料等。則上開豪客賓館旅客登記簿翻拍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豪客賓館旅客登記簿翻拍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指訴及證人丙○○、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男(甲○之父)、證人即「○○賓館」負責人張○○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各1份(用以證明:甲○罹精神分裂症,屬中、重度多重障礙(智、精)之人。)在卷足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就甲○實施勘驗,應訊過程甲○神情較為木訥、眼神較為呆滯,回應時速度較為緩慢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益徵甲○確罹精神疾患無訛。此外,復有○○賓館案發現場照片9張(係○○賓館案發現場及旅客登記簿翻拍資料) 、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豪客賓館排房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採驗同意書、○○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影本1張(用以證明:丙○○於000年00月0日21時14分許, 在○○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購買金門特級高梁酒之事實。)、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採集之證物(內褲)照片2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用以證明:甲○於100年10月10 日13時許,在醫院檢傷之結果;暨自甲○內褲採樣檢測結果,研判混有3人以上DNA,不排除混有甲○、乙○○及另1男 性DNA,該檢體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結果亦為混和型別 ,不排除混有乙○○之DNA。)各1份在卷足資覆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 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查被告乙○○前曾於99年間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審理中見鑑定結果無法抵賴始坦承犯行,並非犯後即真心悔悟,心存僥倖,且前揭犯行造成甲○精神疾病之病情更加嚴重,現仍住院治療當中,身心均嚴重受創,所生危害嚴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並無嫌過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趁甲○罹有精神疾病,假意幫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鬆懈防範,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警詢及偵查中猶極力狡賴犯行,於審理中則見鑑定結果無法抵賴始坦承犯行,應予非議,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罪愆,已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