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慶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聰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9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何聰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兼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聰麒於偵、審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張慶彬之供述,及告訴人余金樹之指訴,證人張振双、邱仕程、鄭漢發、林志銘、羅國珍、韓國煌、張嘉慶、李昭昆等人於警詢之證詞。 ㈢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月16日勞中檢營字第1010040156號函及附件: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類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62 27-KY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 醫字第100017162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本院101年度 司中勞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願受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之宣告;被告何聰麒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又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上開合意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本院101年度司中勞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100 年度相字第2039號卷第217頁)。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 告 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1段683巷5號1樓 兼 代表人 何聰麒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3號之3 現居臺中市○○區○○路1段683巷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359巷157弄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聰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83巷5號1樓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隆興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配管工程、電器安裝等業。其以泰隆興公司名義向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建廠工程土建工程第二標:臺中港西橫十三路路面工程」中之「照明工程工資及另料五金」,並僱用余正凱等人施做,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0年12 月12日下午,其帶領員工余正凱等人,在臺中市○○區○○路5號燈桿前,進行上開工程之道路手孔處照明拉線作業, 原應注意勞工於有車輛使用之道路作業時,應使勞工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並應注意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以防遭受車輛撞擊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余正凱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亦未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適受僱於張振 經營之偉成機械企業社任鐵工兼載送員工上下班業務之張慶彬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張振 所有之車牌號碼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偉成機械企業社下班 員工沿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由張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Z9-2019號自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 對向車道,因而撞擊手孔中之余正凱,致余正凱受有下巴裂傷、前頸擦挫傷、前頸及胸部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右臉頭皮擦挫傷,右前臂裂傷、氣管外觀移位、嚴重胸部鈍傷合併氣管胸血管、肺損傷、氣血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相驗後,由余正凱之父告訴(張慶彬部分)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泰隆興公司、何聰麒部分)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聰麒坦承不諱;被告張慶彬亦坦承有駕駛6227-KY號交通車載送工人下班,於上開時間行經 上開地點,因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被害人余正凱,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被告張慶彬另辯稱:駕車非屬其業務云云。然業務上行為,係指業務上及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張慶彬自陳:「6227-KY號車是我叔叔即老闆張振 的,該車都是我在開,載送工人上班、回家,算是我們公司的交通車。因為是我叔叔,我就幫忙開車,這樣已2個多月 接近3個月。案發時車上有張振 、邱仕程、鄭漢發、林志 銘、韓國煌、李昭昆,我們上班是同時來,下班也是同1台 車回去苗栗頭份。」等語;證人張振 、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亦證稱:每日搭乘由張振、張慶彬輪流駕駛之6227-KY號自小客貨車上、下班等語 。是本案被告張慶彬之駕駛行為,自屬其業務行為之範疇。此外,本件尚有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類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圖、職務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而被 害人余正凱因施作被告何聰麒經營之被告泰隆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遭被告張慶彬駕車撞擊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後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1條之2分別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 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 .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本件被告何聰麒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被害人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亦未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致發生前開死亡災害,其從事業務之行為自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月16日勞中檢營字第1010040156號函及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又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慶彬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張慶彬、何聰麒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何聰麒、泰隆興公司、張慶彬犯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何聰麒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 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泰隆興公司則請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何聰麒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1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論處。至被告張慶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