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財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財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蘇嘉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賠 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82元,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 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合法通知後,於履行期滿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已還6萬,尚未還 完,能於101年1月底前還完」等語,被害人亦同意延至1月 底,惟至101年2月3日被害人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尚未收到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1年2月22日至該署報到,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撥打受刑人電話亦已成空號,受刑人已逾上開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財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8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又依卷附本院99年度司 中調字第18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該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受刑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蘇嘉慶3萬5千元。給付方式:⒈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8月11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77,982元。......給付方式:⒈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 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4月11日給付7,98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受刑人雖先後於99 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 、100年1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蘇家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共同指定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然餘款遲未清償,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 。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 月6日電詢受刑人,經受刑人答稱:「(是否已向被害人蘇 嘉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償還完畢?)我目前還沒全部還完,我目前約還5、6萬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大約明年過年前會全部還完。」等語;另經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月16日電詢被害人蘇嘉慶,蘇嘉慶答稱:「梁財元目前還6萬元,其餘沒有再還,請依法處理,你可以和車行【電話00000000】陳小姐聯絡。」等語,復於100年12月20日電詢和鋒汽 車有限公司人員陳秀香,陳秀香答稱:「(本署電詢梁財元,稱明年過年前可以全部還完,是否同意延至101年1月底? )好,明年1月底無論有沒有還,我都會和地檢署聯絡。」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再於101年1月31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該電話已成空號,且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人員陳秀香亦於101年2月3日致電承辦書記官稱:「梁財元1月並沒有匯款給我們,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附卷為證。再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1年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陳報給付賠償證明文件,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明2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 82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而違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莫視判決所命負擔,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足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