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15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松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松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動產擔保交易 法部分經除罪化免予執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已入不敷出,其於99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李一平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成立健杏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健杏公司)以經營冰店,所須繳付之租金、押租金均係向友人借款支付,店內之裝潢、放置之冷凍庫等基本設備、原物料等,支付之金額多為借貸而來,且尚未支付全部貨款予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間,向邱耀亭佯稱其在上址成立健杏 公司經營冰店,已承租店面,要自己製冰批發販售,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其個人已籌措投資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裝潢店面、購買營業所需之冰箱、冷凍庫等基本設備、原物料等,欲釋出部分股份予他人加入投資創業,邀邱耀亭參與投資,待購買製作枝仔冰之機器、煉乳機等設備後,即可自行生產枝仔冰,進而對外批發販售,3個月後獲利即可享有分 紅云云,致邱耀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5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與何松益簽立股東同意書,約定何松益出資240萬元、邱耀亭出資30萬元、賴玉珠出資30 萬元,並推由何松益對外代表健杏公司,何松益復簽立書面承諾健杏公司可於99年7月1日開始正常生產製冰,邱耀亭因而先交付現金15萬元以為投資。嗣何松益乃於99年7月1日起,僱用邱耀亭之子邱敬偉及店員萬雨晴等共8名員工,以向 他人批發枝仔冰零售、刨冰之方式,佯裝已在上址對外營業;復於99年7月初某日,邱耀亭之妻林貞妙至上址冰店幫忙 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林貞妙佯以欲購買製冰機器,尚短缺資金,邀林貞妙共同投資,購買機器後即可運作,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林貞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以為投資。惟其後何松益並未新添購入製作枝仔冰之機器、煉乳機等機器設備,且因何松益遲未支付上開店內水電、裝潢、冷氣等基本設備廠商款項,經該等廠商至上址向何松益催討貨款後,何松益即於99年8月17日無預 警停止營業,且逃逸無蹤,各該機器、設備廠商乃逕至上址搬回相關設備、原物料等財物,而邱耀亭、林貞妙因遍尋不著何松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耀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林貞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邱耀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貞妙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何松益固不否認其有邀約告訴人邱耀亭、林貞妙投資健杏公司經營冰店,邱耀亭、林貞妙因此分別有投資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參觀一家中古家具商才認識邱耀亭,邱耀亭有到軍和街439之1號的工廠去參觀2次,伊在該處1樓做門市,地下室做工廠,一開始邱耀亭說要投資2股,後來改成1股投資30萬元,但邱耀亭簽股東同意書時只付半股股金15萬元,簽約當時機器設備已經買齊,裝潢、空調都已經齊備,只是款項還沒付清,簽約後99年7月開始營業,伊向邱耀亭收的款項 用來軋支票款,是採購設備、裝潢的尾款;向林貞妙拿15萬元是因為有一次支票不夠錢才向她借款,借款後林貞妙說想轉為投資款。伊是因為資金調度不順暢、邱耀亭只付半數股金後即不理不睬,致資金運作發生嚴重變化,又水電工程廠商不照帳單取款,獅子大開口並每天找道上兄弟佔據門市催討,導致無法經營,才不得已結束營運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耀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 (下稱偵字第16015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123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證述綦詳,綜觀證人邱耀亭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貞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所述均始終如一,苟非確有其事,其等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等所述非虛,佐以證人即健杏公司股東賴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邀其投資之說詞及健杏公司經營冰店之實際經營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李一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9年5月1日向其承租上址房屋及僅繳付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未繳款之情形【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8號卷(下稱核交字第38號卷)第4至5頁】,與證人邱耀亭、林貞妙所述互核大 致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向各股東表示健杏公司要自己製作枝仔冰,走批發路線販賣,還有要自己製作全部的刨冰,刨冰裡面會加煉乳、薄荷等物。健杏公司資本總額300萬元,只有90萬元找邱耀亭、賴玉珠募集,其餘 伊都是自己籌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4頁背面),益見證人邱耀亭、林貞妙所述,應係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之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核交字第38號卷第8至13頁)、健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 (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簽立之邱耀亭入股股金收據影本1張 (見警卷第16頁)、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健杏公司99年6月股東計畫書所附投資企劃專案、目前開辦費決 預算支出總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邱耀亭、林貞妙證述遭被告詐騙而投資健杏公司,分別投入現金各15萬元之事實,應堪置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邀邱耀亭投資時,這家店就有負債50至60萬元,工廠裝潢缺的錢就拿邱耀亭的錢去清償。他們投資之前伊的機器已經都進來店裡,所以他們才敢投資,之前已經先付3分之1,他們的投資款進來後,也是還給廠商。伊本身加上親戚約投入70、80萬元等語 (見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28頁背面、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99年5月1日向李一平承租房屋的租金、押金是跟伊朋友、同學借的。伊向廠商訂購監視器、冷氣等冰店的基本設備,款項有的是伊自己之前開麵店的錢,有的是跟老師、同學借的。軍和街的設備,伊印象中只付了3分之1,其他的支票都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堪認被告邀 集證人邱耀亭、林貞妙投資健杏公司時,其實際上並未如股東同意書所載已出資240萬元現金,且現場購置之相關設 備、原物料,資金來源多數為借貸而來,貨款亦僅支付少數。 2.被告另辯稱其於99年6月1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前,有提出 股東計畫書予各股東看過同意後才簽署,股東計畫書內有提到健杏公司要自己製作全部的刨冰、枝仔冰,支出總表都有單據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健杏公司99年6月股東 計畫書(含投資企劃專案、目前開辦費決預算支出總表)以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觀之上揭被告提出之股東計畫書所附投資企劃專案,並無任何內容提及健杏公司營運方向、營業項目,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證人賴玉珠、邱耀亭、林貞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其等投資前並未提供上開股東計畫書所附投資企劃專案、目前開辦費決預算支出總表等書面資料或已支付相關工程款或設備、原物料等貨款之收據供其等查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6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況被告 倘確有支付機器設備款項,豈有可能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其有支付該等機器設備款項之任何單據、抑或廠商名稱以為查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有投資240 萬元之積極事證供本院查考,實難認其所辯,信實有據。3.又觀之上揭被告提出之目前開辦費決預算支出總表,記載估算合計應支出金額為2,931,023元至2,951,023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依照伊提出的目前開辦費決預算支出總表記載,結束冰店時,總支出金額為1,084,005元 ,這是包括開支票支付的部分,有的支票有兌現,有的支票沒有兌現,冷凍設備部分是開支票,單價上記載支票支付304,500元,支票還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若認該目前開辦費決預算支出總表之內容堪予採信,依其上之記載,迄至冰店結束營業時止,被告就相關房屋租金、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所支出之金額至多僅1,084,005 元,其中甚且包括告訴人邱耀亭、林貞妙合計投資之30萬元,此核與健杏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出資額為240萬 元顯不相符。是被告顯有隱瞞其並未實際出資240萬元, 且健杏公司所營冰店內之基本設備、原物料尚未支付全部貨款之事實,而達向告訴人邱耀亭、林貞妙詐欺取財之目的甚明。 4.至於證人邱敬偉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在健杏公司工作2個 月,店內剛開始很正常,有8名員工,都在買賣冰品,我 們都收現金,一天營業額約2,000元至5,000元云云 (見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58頁);證人賴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到冰店工作2個月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似可認被告確有於上址對外營業。惟證人邱敬偉於偵訊時亦證稱:店內裝好水電後,我們營運後第2個月,水電老闆或員工 來討水電工程費,被告好幾次都沒有給人家,要人家改天再來拿,所以對方陸續有上門討錢,但對營運沒有造成影響,被告無預警人就沒來,生產器具、冰箱等廠商來店內把東西搬走,也有一般債主來要錢,例如冰品已經賣掉,廠商拿明細來討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58頁);證人賴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冰店工作,被告本來跟伊說每月給伊薪水3萬元,等到店有賺錢,再每個月給伊5萬元,且可以抽佣金,但伊只有第1個月領到幾千元薪水 ,第2個月就沒有領到,店內賣刨冰跟杜拜的枝仔冰,會 有人來買刨冰、或買杜拜的枝仔冰,刨冰是用鐵盒裝水,放在冷凍庫結凍成四四方方的冰塊,放到一般市面上看到的機器刨冰,如果冰塊不夠,就再去向別人拿,店內除了冰塊外,其他的配料或是杜拜的枝仔冰都是向別人批來賣的,客人是來零買,伊到冰店結束都沒有看到做枝仔冰的機器,冰店結束,冷氣、水電、裝潢、機器、材料的人都到店裡來搬東西、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邱耀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煉乳、枝仔冰要自己製作,伊錢投進去,機器都沒有進來,被告才去弄刨冰、水果,批一些煉乳來賣,機器都沒有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之情節相符,是健杏公司經 營冰店之模式,迄至冰店結束營業時止,顯僅係向他人批發枝仔冰或以簡易方式製作刨冰後在店內零售,並未真正從事製冰業務,與被告所辯情節顯然不同,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甚屬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何松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成立冰店所支出之資金多為借貸,且其並未實際投入約定資金,竟詐騙告訴人邱耀亭、林貞妙參與投資,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徑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松益原係設址嘉義市○○街000號2樓之1鴻泰科技企業社 (下稱鴻泰企業社)之總經理,亦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鴻泰企業社於97年5月間設立登記營業後 ,與嘉義市之醫院合作,由何松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民眾至醫院抽血採集檢體後,由鴻泰企業社將血液檢體送請各特約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事後由各該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經鴻泰企業社轉交受檢民眾,鴻泰企業社向受檢民眾索取費用,按月應支付各醫院及醫事檢驗所相關費用,再從中賺取差額。詎何松益於97年年底,明知鴻泰企業社已經營不善,需借貸周轉,98年1月間更已有無法兌現支票之情形,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2月上旬,北上至臺中 地區尋覓合作對象,而至告訴人劉燈煌所經營之登全醫事檢驗所(設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登全醫檢所),與劉燈煌約定提供血液檢體委請檢驗,致劉燈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何松益遂自98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向受檢民眾索取費用 (每筆檢驗先收100元或200元之定金,交付檢驗報告時,再收取數百元至1、2,000元之檢驗費用),並將受檢民 眾之血液檢體陸續分批送交登全醫檢所檢驗,迨劉燈煌為其提供檢驗之服務併出具檢驗報告後,何松益並未依約將檢驗費用交予劉燈煌,因此不法獲取劉燈煌為其提供檢驗服務之利益,共計積欠劉燈煌檢驗費用金額413,670元。劉燈煌幾 經催討,何松益均避不見面,劉燈煌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 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松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乃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燈煌於偵訊時之證述;㈡98年2月4日至98年5月22日之送血單、登全醫檢所98年2月至5月之帳務明細;㈢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㈣另案告訴人陳小梅提出之已開立支票應收帳款一覽表,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醫院不能對外招攬生意,所以伊是與華敬診所簽約,合約內容是幫他們推廣醫檢工作,招攬民眾到華敬診所抽血,華敬診所抽血之後,送到登全醫檢所檢驗,檢驗完後由華敬診所向登全醫檢所領回檢驗報告交給伊,伊再交給檢驗的客戶,交報告給客戶時才收全部的檢驗費,伊跟華敬是每月月初結算一次,向民眾收取的款項,伊分6成,華敬診所分4成,檢驗成本包含在4成裡面,費用是每個月付款,第1個月伊有付現金給華敬診所,第2個月華敬診所來請款,伊有開一張支票,後來 退票,因為退票關係,華敬診所的徐總就通知伊說屬於檢驗費的帳慢慢給沒關係,以後檢驗費就由我們跟劉燈煌來往,登全醫檢所將檢驗報告交給我們伊還是會拿給華敬診所蓋章,不然不能送給客戶,所以我們跟華敬診所還是有合作關係在,民眾交的檢驗費是由伊收了之後跟登全醫檢所拆帳,華敬診所只收權利金及留一份客戶資料以供他日後推廣業務,伊與登全醫檢所是從98年4、5月間開始直接往來,伊跟登全醫檢所也是月結,月初結算上一個月,因為跟登全醫檢所直接往來只有一個多月,都還沒有付款。伊跟登全醫檢所之間沒有清的帳只有15萬元,另外20幾萬元是伊要給華敬診所的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8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招攬不特定民眾至 華敬診所抽血採集血液檢體,將血液檢體送請登全醫檢所進行檢驗,經登全醫檢所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後,再由被告轉交受檢民眾並向受檢民眾索取費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98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送血單影本1份及登全醫事檢驗所98年2月至5月之帳務明細影本1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第9至6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登全醫檢所間有上開業務往來而已。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詐欺得利罪,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所謂詐術,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燈煌於偵訊時證稱:98年2月至5月華敬醫院總經理跟伊說檢驗的部分已經委託被告,後來我們就收到被告轉來的檢體及申請單,因為檢體上有華敬診所的醫檢師蓋章,我們覺得沒有問題,所有的檢體都是我們到華敬診所去收,但格式不同,可以區分哪些是華敬診所的病人,哪些是被告找來的病人。原本華敬診所說被告的部分他們要一併付款,98年4月時華敬診所表示我們另外要跟被告收款,所 以被告98年4月至5月有將檢體給我們,但這部分15萬元沒有付款,至於98年2月至4月華敬診所加上被告的部分共欠25萬元。被告不能單方面解除他跟華敬診所的委託契約,我們業界是3個月付款一次,所以等到98年5月份要付款時,被告就稱要拖欠款項,人就不見了。伊認為被告詐欺伊的時間是98年4月至5月,金額共15萬元,詐騙的手法為他騙伊有華敬診所的委託,他是真的有受到委託,但他們有契約糾紛,華敬診所說他們也是被騙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見偵緝字第259號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華敬診所有委任關係,被告於98年2 月間是透過華敬診所將血液委送給伊檢驗,華敬診所院內委託的送檢單格式與被告的送檢單格式不同,檢驗報告是送給華敬診所,再由華敬診所交給被告,當時是華敬診所跟伊談檢驗的相關委託事宜及報酬支付,3個月向華敬診所請款一 次,不是向被告請款,大約透過華敬診所與被告往來2個月 之後,華敬診所的徐總跟伊說他們要終止跟被告的委任關係,沒有詳細說明原因,只說從4月份開始就不願意再跟被告 有委任關係,98年4月間被告用電話跟伊接洽,被告說華敬 診所認為利潤不合理,才片面終止與他的合約,但他手上有一份華敬診所與他們的契約,所以還是有委任關係,被告手上是有他與華敬診所的契約書,因為伊與華敬診所已經配合2年了,伊相信華敬診所與任何人簽約時都很重視,對配合 的廠商他們自己會篩檢過,所以就相信被告與華敬診所間的契約存在,伊沒有向華敬診所查證。而因為透過診所的話,診所會抽利潤,被告叫我們重新報價,我們報價只是我們檢驗所的代檢費,不包括診所的利潤,價格會比較低,我們報價之後,被告沒有任何疑問,所以我們就跟被告配合,98年4月後幫被告所檢驗的血液都是被告跟伊之間直接合作的關 係,由我們自己到被告的新址去收血液,檢驗報告也是我們自己交給被告,但血液報告抬頭還是使用華敬診所的名字。伊與被告當時沒有約定如何付款,因為伊認為被告與華敬診所之間還是有委任關係,且華敬診所付款都是正常的,所以與被告單獨合作期間,約定的支付方式一開始還是比照華敬診所,3個月請款一次,但98年5月伊向華敬診所請款時,華敬診所說被告沒有付錢給他們,只願意給伊診所院內委託的檢驗費,被告透過華敬診所與伊合作期間,實際上沒有領到任何幫被告檢驗血液的款項,伊就跟被告說要每筆檢驗都要以現金支付代檢費,否則就不檢驗,還有跟被告講說給他兩週的期間,叫他找其他代檢所,當時被告還有送檢驗,伊有交代我們的先生去收檢體時,一定要先收代檢費,這段期間有收到幾千元,半個月後就不再與被告配合。伊被詐騙金額413,670元包括華敬診所與被告合作而委託伊的期間的金額 ,如果伊知道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能力支付代檢費,不會幫被告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燈煌上揭所述,可知: ⑴登全醫檢所原即與華敬診有委任關係,受託檢驗華敬診所送驗之血液檢體,被告於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係依據其與華敬診所間之合作契約,由華敬診所將其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採集之血液檢體送至登全醫檢所檢驗,登全醫檢所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係送至華敬診所,由華敬診所轉交被告,檢驗費用亦係華敬診所與登全醫檢所間商議決定及並由華敬診所支付予登全醫檢所,此並有被告提出其以祥太健康生技企業社代理人名義與華敬診所簽立合作期限自98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登全醫檢所於98年2月間開始 受託檢驗被告像不特定民眾招攬採集之血液檢體時,被告與登全醫檢所間既無直接聯絡往來,自無所謂被告向告訴人劉燈煌施用詐術,致劉燈煌陷於錯誤之可言。 ⑵又證人劉燈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敬診所表示98年4月 就不願意再跟被告有委任關係,是因為被告說他手上有一份華敬診所與他們的契約,還是有委任關係,致其受騙云云。惟被告於98年4月間以電話與證人劉燈煌接洽血液檢 體送驗之委託事宜時,被告手中確有與華敬診所之合作契約書,且契約期間尚未屆至,登全醫檢所與被告直接往來期間,血液檢驗報告抬頭仍使用華敬診所名義,被告並未有積極詐騙劉燈煌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燈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有如上述,參以證人劉燈煌上揭於偵訊時證述:原本華敬診所說被告的部分他們要一併付款,98年4月時華敬診所表示我們另外要跟被告收款等語 ,堪信被告辯稱其與華敬診所間仍有契約關係,只是檢驗費部分由其直接與登全醫檢所來往等語,非無憑據。而詐欺得利罪於客觀上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要件,依證人劉燈煌上揭所述,尚難認被告於98年4月與其聯絡直接將 血液送登全醫檢所檢驗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至被告雖自承其於97年底即有經營不善需借貸周轉、98年1 月起即有無法兌現支票之情形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339號卷第17頁),並有案外人即「祐健醫 事檢驗所」負責人陳小梅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此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提出之鴻泰企業社應收帳款一覽表1張 (見偵緝字第289號卷第26頁)、被告、高淑美、劉競豪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690號卷第3至6頁)可查,惟本案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98年2月 間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即予推論被告定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