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邦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邦為威晨有限公司(下稱威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威邦之妻黃瓊儀,自民國100 年8 月24日變更登記為林威邦),明知其所經營之威晨公司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16之3 、18之1 、19、19之1 、19之2 、22之2 、22之5 、34、34之6 、34 之7、34之24、34之25、34之26、34之28等地號土地,環繞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同地段77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77之1 地號至77之13號土地),雖不知上開國有土地位於該處土地之確切位置,卻仍基於縱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8 日間某日起,接續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編號D 、編號C1至編號C5之土地上,整地、設置洗砂機具、空中走道、砂石車用道路及堆置砂土,供威晨公司營運之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0 年3 月8 日派員查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林威邦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4筆地籍圖騰本(見偵卷第121 頁)、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 頁)、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77、77之4 、77之5 、77之6 、77之7 、77之8 、77之9 、77之10、77之11、77之12、77之1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偵卷第35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威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公司登記資料、大維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公司登記資料,均係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9頁、第101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9頁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臺中市政府100 年12月8 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18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6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威晨公司致國有財產中區辦事處之101 年11月19日威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勘查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0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6 筆土地放大航空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威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晨公司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砂石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於99年間已將上開土地交由大維公司及曾玄宗經營砂石場業務,上開國有土地上之空中走廊及砂石機具等設備,都是曾玄宗所設置,且伊承租之私有土地環繞上開國有土地四周,伊並不清楚上開國有土地所在之正確位置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威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晨公司在環繞前揭國有土地之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16之1 、16之2 、16之3 、18之1 、19、19之1 、19之2 、22之2 、22之3 、22之5 、22之13 、34 、34之1 、34之2 、34之6 、34之7 、34之24、34之25、34之26、34之28、34之29、34之30、34之36地號等私有土地上經營砂石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威晨公司與前揭私有土地所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9頁以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24筆土地地籍圖騰本(見偵卷第121 頁)、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 頁)、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77、77之4 、77之5 、77之6 、77之7 、77 之8、77之9 、77之10、77之11、77之12、77之1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偵卷第35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威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查前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至編號C5部分為沙土堆砌之空地,佔用面積分別為49、37、98、57、90平分公尺;編號D 部分為砂土堆砌之道路,佔用面積為29平分公尺;編號E 部分則設有洗砂機具及空中走廊,佔用面積為66平分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並有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9頁、第10 1頁)、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現場及勘查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93頁)附卷可稽。此外,證人即會同檢察官前往現場測量、履勘之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技士林英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2月27日與檢察官前往前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如同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該圖是當日伊依實地會勘情況所製作;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照片中所呈現之物,伊當天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另經本院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0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之航空照片,請證人林英華當庭指出自94年至101 年間上開國有土地遭佔用之情形,其亦證稱:94年6 月22日及95年5 月11日之航照圖,伊無法判斷;96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伊也看不出來;97年10月8 日之航照圖,伊可以看出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如伊當庭在該張航照圖上以黃色透明紙所標示處),其餘編號C 及編號D 部分,伊沒有辦法判斷;98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也是有編號E 部分(如伊當庭在該張航照圖上以黃色透明紙所標示處),其餘部分無法判斷;99年5 月21日該張航照圖,伊無法判斷;100 年5 月29日之航照圖,也只有編號E 部分可以判斷(如伊當庭在該張航照圖上以黃色透明紙所標示處);101 年5 月22日之航照圖,應該有編號D 部分(如伊當庭在該張航照圖上以粉紅色透明紙所標示處)及編號E 部分(如伊當庭在該張航照圖上以黃色透明紙所標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前揭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至本院之航照圖在卷可證。是綜參前揭現場勘查情形、勘查照片、航照圖及證人林英華之證言等事證,上開國有土地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8 日間某日起,即接續遭整地使用,並設置洗砂機具、空中走廊、道路、堆置砂土等情,應堪認定。縱證人林英華就上開99年5 月21日之航照圖,無法判斷該筆國有土地上是否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佔用情形,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而為「即成犯」;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地上物拆除,或改設置、堆置其他物品,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且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依99年5 月21日之航照圖無法判斷該筆國有土地有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遭竊佔之情形,或縱97年10月8 日設置在附圖編號E 部分之洗砂機具等設備,與查獲時不同,亦僅係該部分土地遭竊佔後,使用之方式有所更易,並不影響該部分國有土地遭竊佔之事實及既遂時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間已將該處土地交由大維公司曾玄宗經營砂石場業務,伊並非該筆國有土地上之佔用人,其上之空中走廊及砂石機具等設備,乃曾玄宗所設,並非伊所設置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代表威晨公司與證人曾玄宗所簽立之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6 月15日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查: ㈠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以該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自居,迄自本院準備程序前,皆未曾提及已將該砂石場交由大維公司及證人曾玄宗使用乙情,其遲至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對其甚為有利之關鍵證據,則其於本院中所辯及上開書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雖證人曾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協議書為其和被告所訂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查大維公司係本案查獲後之100 年4 月14日始設立登記乙情,有大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2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維公司案卷在卷可憑,且威晨公司自100 年8 月24日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皆非被告,然該3 紙對威晨公司及大維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之合作協議書卻以「威晨公司代表人林威邦」及「曾玄宗」之名義簽立,而非以威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大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立,顯有違常情,縱前揭99年12月27日及100 年1 月27日之協議書簽立時,因大維公司尚在籌備中,始以證人曾玄宗之名義簽立,然大維公司既於100 年4 月14日即已登記設立,竟仍未以大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大維之名義與威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瓊儀之名義簽立該紙100 年6 月15日之合作協議書以避免將來可能衍生之紛爭,亦有違社會常情。 ㈡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今年(100 年)5 月初地主接到佔用的通知,將文轉給我(見真卷第81頁)。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亦是由被告以威晨公司總經理名義所繳納;此外,由被告於同日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 年12月8 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18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6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等以威晨公司名義在前揭圍繞本件國有土地之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16之1 等24筆私有土地上取得之工廠登記及許可證,亦可證威晨公司於100 年間仍有在該砂石場區營運,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威晨公司自100 年8 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伊,係因為經濟部有輔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如果臨時工廠登記辦理完畢後,就不能變更負責人,為了避免未來麻煩,所以將原本的負責人伊太太黃瓊儀,提出變更為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況若該筆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確為大維公司及證人曾玄宗所設置,則應由對該等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之大維公司或證人曾玄宗拆除之,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3日審理時所庭呈之威晨公司致國有財產中區辦事處之101 年11月19日威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卻是以威晨公司名義發函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向該處表示威晨公司已自行拆除前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要求該處擇期會同威晨公司複勘,亦不盡合理。 ㈢此外,證人黃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依據100 年3 月8 日「土地勘查清查表」編號6 ,發現蘇瑞通等多人涉嫌竊佔國有地為工作場所,後威呈公司100 年5 月31日以函表示,為該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經100 年6 月17日會同警方勘察結果,該筆土地使用人亦為威晨公司,始將佔用人更正為威晨公司之營業代理人林威邦;伊於處理過程中,被告亦未有以任何方式表示該筆國有土地並非伊所佔用,而是由大維公司及曾玄宗所佔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反面)。 ㈣是本院綜參依前揭事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確有與證人曾玄宗簽立合作協議,大維公司及證人曾玄宗亦有在該筆國有土地上營運,然證人曾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謂合作成立指的是什麼意思?誰跟誰合作成立?)我跟林威邦;(問:合作成立什麼公司?)砂石場;(問:雙方持股怎麼分?)那時候是機具、設備、所有資金都由我來承擔,林威邦是出土地的股份,我是佔60%,因為我出錢和機器,他佔40%;(問:你可以使用哪些土地及在哪些土地設置機具,這個地是誰提供的?)是林威邦;(問:你在設置洗砂機具及空中走廊這些動作林威邦都知道嗎?)他知道;(問:這些東西是你們所謂成立合作砂石場必備的工具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此外,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亦載明其與證人曾玄宗持股之比例、雙方之出資、營運相關事宜及買、售價格須經雙方同意、「林威邦先生為合作公司之董事長,曾玄宗先生為合作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表明被告與證人曾玄宗間乃合作經營之關係,並非被告所辯自99年間即未在該處土地經營砂石。是縱證人曾玄宗所言及前揭合作協議書屬實,亦僅係證人曾玄宗是否亦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犯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身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四、被告雖又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筆國有土地之確切位置,伊並沒有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威晨公司是向17名地主分別辦理陸續承租,承租時地主大約告知有些許細長約2 米寬之國有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後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承租系爭土地旁之24筆土地,地主共10幾人,當時地主有在現場比示一下國有土地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稱:98年7 月向地主承租時,地主告知有1 條細長的國有土地,當初把這塊地整進來,是想這樣比較不會長雜草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地主沒有說詳細的位置,那裡高低差,其中一位地主跟伊說,水溝是走我們的地,有一點國有地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使用前揭私有土地之初,即已明知該些私有土地乃環繞該筆國有土地在內。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至本案查獲前並未就該筆國有地之位置、範圍申請鑑界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100 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時,你表示在100 年5 月地主接到佔用通知時,有把文轉交給你,你在100 年6 、7 月有請地政來鑑界,在此之前,你有請地政來測量或是鑑界?)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該國有土地除南側遭被告架設鐵皮圍籬外,西北以及東南側均緊鄰被告承租之私有土地,東北側則係該砂石場區之大門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場區南側有用波浪板圍起來,是為防止小偷跟蛇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1頁);另證人黃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現場勘查是否有看見偵卷第51頁上之鐵皮圍籬?)有;(問:77地號國有地是被這鐵皮圍籬圍過去以後分隔成兩邊?鐵皮圍籬從中間像L 型這樣切過來嗎?)對;(問:被告的廠區都在這鐵皮圍籬的北側或東北側?)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處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足認該設施有阻絕他人進入之防閑功能。則被告既於使用之初,即已明知上開私有土地環繞一狹長之國有土地,亦即其在該些私有土地上所經營之砂石場區內包含有一其並無使用權源之國有土地,卻截至本案查獲前,皆未曾究明該筆國有土地之範圍、經界,以避免日後延生爭議,而恣意圈圍使用,縱其不知該筆國有土地之確切位置及範圍,亦堪認其有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之不確定故意,及圖得使用該筆國有土地之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後使用該筆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E 、編號D 及編號C1至編號C5部分,而逐漸將竊佔之範圍自編號E 部分,擴張至編號D 、編號C1至編號C5部分,然查其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乃係基於在該處經營砂石場之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其先後竊佔附圖編號E 、編號D 、編號C1至編號C5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圖私利,恣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所為顯不足取,且其所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之時間非短、範圍非少,兼衡其已給付國有財產局部分不當得利金,並已拆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審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