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乙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乙澤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乙澤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員,自民國95年4月起至97年1月止擔任有限責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員工合作社)理事兼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員工合作社,對內綜理員工合作社營運管理及保管員工合作社公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員工合作社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倘欲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須先召開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經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同意,始得動用。詎趙乙澤當選員工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並未曾召開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亦未獲得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97年1月間,員工合作社理事劉焜榮等人要求召開 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並要求趙乙澤公布帳目,趙乙澤始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31日回存110萬元、14萬元, 合計124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趙乙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6日、96年3 月22日自上開帳戶領取25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當初有開過一次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因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中有提及要成立福利社,故伊才去找楊勝翔(原名楊文池)合作,才動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要成立福利社,且將前開所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楊勝翔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自95年4月起至97年1月止擔任員工合作社理事兼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員工合作社,對內綜理員工合作社營運管理及保管員工合作社公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員工合作社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設有上開帳戶,倘欲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須先召開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理監事開會時必須作成紀錄,經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同意,始得動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 月15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10101109號函檢送之員工合作社95年3月24日95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5年4月7日95年 度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97年1月21日97年第一次臨 時理監事會紀錄、97年1月21日97年第一次理監事會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2日,自 上開帳戶提領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2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1、12頁)〉。而被告自當選員工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並未曾召開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亦未獲得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授權,即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擔任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之理事經聰明、陳志華、陳世緯、張文哲、鄭憲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 116頁)。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員工合作社自95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理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 月15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10101109號函檢送員工合作社95年3月24日95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5年4月7日95年度 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97年1月21日97年第一次臨時 理監事會紀錄、97年7月21日97年第一次理監事會紀錄。而 觀之員工合作社95年3月24日95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內容,僅係選任員工合作社新任理、監事之開票、當選結果。另95年4月7日95年度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結果,其中係由被告當選理事主席。又97年1月21日97年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 紀錄之內容,其中被告報告:⑴即日起請辭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理事職務;⑵員工合作社合作存款結餘130萬餘元, 由於第一銀行存款存摺遺失,須由員工合作社去函申請補發等語。再97年1月21日97年第一次理監事會紀錄內容,則係 有關被告請辭遺缺由候補理事陳展昭遞補,並經全體理事一致推舉陳展昭為新任理事主席至本屆任期屆滿98年3月23日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可見,被告自95年4月7日當選理事主席起至97年1月 21日請辭理事主席止之期間,並未曾召開過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足認,被告並未獲得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授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提領前揭共125萬元之款項,且將該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雖否認侵占上開125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95年間至97年間,伊擔任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時,為了推動成立福利社,經理事會同意與勤發企業社負責人楊勝翔議定推動成立福利社之相關事宜,包括洽請楊勝翔代為規劃及代訂相關冷凍生財設備,並經理事會同意自公款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00萬元現金交由楊勝翔處理相 關事宜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95 年間有開過一次理監事會議,當時理監事有同意要成立福利社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當 初有開過一次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因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中有提及要成立福利社。伊忘記係什麼時間開會,參與會議之人有理事經聰明、陳志華、陳世緯、張文哲、鄭憲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自95年4月7日當選理事主席起至97年1月21日請辭理事主席止之期間,並未曾召開過 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亦未獲得員工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授權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業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經員工合作社理事會同意與勤發企業社負責人楊勝翔議定推動成立福利社之相關事宜,並經員工合作社理事會同意自上開帳戶分次提領款項等語,顯屬不實。 ⒉另就被告及證人楊勝翔、黃進龍所陳述之合作成立福利社過程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當初有開過一次理監事會議,會中有提及要成立福利社,當時沒有談到要花多少資金成立福利社,復沒有談到福利社要賣什麼,亦沒有談到福利社要成立在何處,只有表示我們清潔隊搬到新的辦公區時,再來找地方作為福利社之營業地址。而因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中有提及要成立福利社,故伊才去找楊勝翔合作。伊與楊勝翔於95年間談合作時有簽一份草約,草約有談到我們花多少錢,楊勝翔就相對花多少錢,惟沒有談到全部總經費係多少。伊第一次於95年10月16日交付25萬元給楊勝翔,係因為我們談好沒多久,楊勝翔要求我們要先交付一筆定金給其;第二次於96年3月6日交付50萬元及第三次於96年3月22日交付50萬 元予楊勝翔,係因為楊勝翔已經著手開始買一些二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提領125萬元 ,只回存124萬元,差額1萬元係付給廠商之開銷,我們必須要負擔廠商之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調查局時陳稱:員工合作社委託勤發企業社楊勝翔代為規劃成立福利社及代訂相關設備等事宜,伊以個人名義與楊勝翔簽訂委託契約,惟後來因福利社推動受阻而毀約,伊在楊勝翔將100萬 元返還予伊時,伊一併將契約還給楊勝翔。對於下訂冷凍生財設備所造成之損失,伊以個人名義陸續賠償楊勝翔10餘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頁背面、第7頁)。 ⑵而證人楊勝翔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從事經營資源回收及二手家具,公司名稱為勤發資源回收、夢工坊二手家具。伊之前沒有跟別人合作過要開福利社。而伊於95、96年間和員工合作社合作福利社業務,係被告與伊接洽,合作內容為我們與環保局合作共同經營福利社,經營者係夢工坊。我們當時有大概寫一下草約,並看一下現場。當時草約係被告寫的,只有1張,放在伊這邊,草約之內容 係環保局要出資約150萬元,我們這邊要出資250萬元,要買哪些設備,經營者係我們這邊,經營3個月之後再看利潤怎 麼分,寫完之後,該草約並沒有人簽名,因為被告表示此是公家的,故合約要正式。被告並沒有因為我們簽草約而付定金給伊,伊亦沒有如此要求。伊係買貨之後才要求被告付款。伊所查看之福利社地點位在中平路,查看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理事陪同。後來沒有合作,草約早就丟掉了。合作期間我們買了一些冷藏櫃及設備,伊係買了全新之冷藏櫃11個,全部170幾萬元,伊係先付定金,然後就一次購買,被 告交第一筆款項給伊時,伊已定了冷藏櫃,被告交最後一筆款項給伊時,冷藏櫃已全部均送貨給伊,從伊下定冷藏櫃至冷藏櫃全部送來給伊時,大概一個月之時間,被告交給伊之3次錢均係為了付冷藏櫃的錢。另伊還有買桌子、櫃臺、超 市架,有的係二手的,還沒有請被告付款。而冷藏櫃及設備之價金,雙方各出資一半,員工合作社出資約100萬元,係 被告分2、3次,每次幾十萬元,有20幾萬元,亦有50萬元,3次共拿現金100萬元左右至公司給伊,交付之時間及實際之金額伊忘記了,伊收錢之後沒有交付收據給被告,後來被告告訴伊他們內部有意見,要把錢先退回去,故後來沒有成立福利社,伊則全額以現金退款給被告,並沒有扣除合作期間之任何費用,伊係一次退100萬元左右之現金給被告,退錢 之時間及詳細之金額伊忘記了,而因被告拿錢給伊時就沒有簽收據,故伊亦沒有要求被告簽收據,合作案沒有成立有造成我們受損,惟我們沒有向被告或環保局求償,被告亦沒有以其個人名義賠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⑶另證人黃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從事家具、家電工作,係受僱於楊勝翔,公司名稱係夢工坊,伊擔任經理,伊受僱楊勝翔期間,我們公司與被告合作要在環保局內成立一間福利合作社,雙方出資多少伊不清楚,有一次楊勝翔與被告在洽談時,伊在旁邊,地點係在環保局一樓要開設福利社之地方,係在中平路與後庄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在場者有被告、楊勝翔、楊勝翔之太太及伊,當時係在現場討論需要之設備為冷凍設備及桌椅。伊不曉得被告與楊勝翔所談之合作內容,亦不曉得渠等有無簽約。伊並沒有當場親眼看到被告拿錢給楊勝翔,係楊勝翔及被告與伊聊天時,有聊到被告就本件合作事宜拿了一百多萬元給楊勝翔。後來我們公司因為該合作案所購買之設備全部均係伊負責去採購,購買了冰箱3臺或4臺,均係二手的,合計10來萬元,另外購買一些二手之冷氣及桌椅,合計10萬元左右,買前開物品的錢全部均係我們公司支出的,至於有無向合作對象收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⒊核之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楊勝翔、黃進龍之證述,經查:⑴被告陳稱:伊以個人名義與楊勝翔簽訂委託契約,惟後來因福利社推動受阻而毀約,伊在楊勝翔將100萬元返還予伊時 ,一併將契約還給楊勝翔等語,核與證人楊勝翔所證稱:當時我們僅寫草約,草約只有1張,放在伊處,該草約並沒有 人簽名等語,即不相符。又被告所陳稱:草約有談到我們花多少錢,楊勝翔就相對花多少錢等語,核與證人楊勝翔所證稱:草約之內容係環保局要出資約150萬元,我們這邊要出 資25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再被告陳稱:伊第一次於95年 10月16日交付25萬元給楊勝翔,係因為我們談好沒多久,楊勝翔要求伊要先交付一筆定金給其等語,核與證人楊勝翔所證稱:被告並沒有因為我們簽草約而付定金,伊亦沒有如此要求,伊係買貨之後才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交給伊之3次錢 均係為了付冷藏櫃的錢等語,復不相同。另被告陳稱:提領125萬元,只回存124萬元,差額1萬元係付給廠商之開銷, 我們必須要負擔廠商之損失。對於下訂冷凍生財設備所造成之損失,伊以個人名義陸續賠償楊勝翔10餘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楊勝翔所證稱:後來沒有成立福利社,伊全額以現金退款給被告,並沒有扣除合作期間之任何費用,合作案沒有成立有造成我們受損,惟我們沒有向被告或環保局求償,被告亦沒有以其個人名義賠償給伊等語,亦不相同。再者,證人楊勝翔所證稱:合作期間我們買了一些冷藏櫃及設備,伊買了全新之冷藏櫃11個,全部170幾萬元,另伊還有買桌子、 櫃臺、超市架,有的係二手的等語,核與證人黃進龍證稱:我們公司因為該合作案所購買之設備全部均係伊負責去採購,購買了冰箱3臺或4臺,均係二手的,合計10來萬元,另外購買一些二手之冷氣及桌椅,合計10萬元左右,亦不相同。可見,被告與證人楊勝翔所陳稱之合作情形,有諸多不符之處。另證人楊勝翔與黃進龍所證述之合作案進行情形,亦有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內容及證人楊勝翔、黃進龍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均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楊勝翔所證稱:雙方僅寫草約,且無人簽名,在沒有簽訂正式之合約之前,證人楊勝翔即為合作成立福利社一案買了價值170幾萬元之冷藏櫃,且被告亦因之交付證人 楊勝翔現金100萬元左右之情,顯與一般為較大金額之交易 時,均會先簽立正式契約之常情不符,實難憑信。另證人楊勝翔所證稱:被告因為要成立福利社而交付其現金100萬元 左右,及於福利社未成立時,其退款被告現金100萬元左右 ,二次雙方均未簽立收據等情,亦與一般人交付較大金額之現金款項時,均會要求對方簽立字據以證明確實有收到款項之常情不同,且核之證人黃進龍並沒有當場親眼看見被告交付款項給楊勝翔。是證人楊勝翔證述被告因為要成立福利社而交付其現金100萬元左右之情,實難遽信。 ⑶另證人楊勝翔、黃進龍固證稱:渠等有至環保局位在中平路要開設福利社之地方查看現場,當時僅有被告、楊勝翔、楊勝翔之太太及黃進龍在場,並無其他理事在場等語。然倘員工合作社理事會確有同意要成立福利社,證人楊勝翔等人至福利社之預定地點查看時,為何除被告在場外,並無邀同其他員工合作社之理事到場協助或參與意見。是證人楊勝翔、黃進龍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亦均屬有疑。 ⑷由上足認,證人楊勝翔、黃進龍之上開證述,有諸多可疑而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經聰明證稱:伊不知道環保局有在環保局一樓特定地方規劃作為成立福利社園區使用一事。伊係自96年7月1日調到清淨園區,與被告係隔壁之單位,之後伊與被告聊天,才聽被告提及而知道清淨園區要成立福利社之事,在此之前伊均未聽過,而被告自95年間開始擔任理事主席後,並沒有向理事報告過要成立福利社之事,且伊從來沒有因福利社此事開過會。另伊於96年7月1日調到清淨園區時,該地方當時並沒有福利社,係之後才成立的,伊不清楚該福利社係何單位於何時開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又證人陳志華證稱:倘要成立福利社,要經過員工合作社理監事開會,因為當時決議員工合作社要經營什麼事業均要經過理監事開會決議。被告卸任後之理事主席係陳展昭,之後由王金胎擔任理事主席。清淨園區後來有成立福利社,係於98年或99年間成立的,該福利社係被告卸任後之第2屆理事主席王金胎 任內成立的,當時王金胎要成立福利社時,有叫當時之理監事進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再證人鄭憲民證稱:環保局有在清淨園區規劃一個特定之地方作為福利社使用之事,係福利社開張時伊才知道,而福利社開張時,被告已經不是理事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環 保局清淨園區固然曾設立福利社,然此係被告卸任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後,由王金胎擔任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所設立,該福利社之設立難認與被告於上開時間領取前揭款項有關。從而,尚難以環保局清淨園區在被告卸任員工合作社理事主席一職後曾設立福利社,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而被告固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31日回存110萬元、 14萬元,合計124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第一銀行北屯分行101年6月1日一北屯字第00079號函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占員工合作社上開 125萬元之公款後,縱使事後回存124萬元入上開帳戶,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2日自上開帳戶領取25萬元、50萬 元、50萬元之款項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2日,自上開帳戶 提領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後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且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員工合作社之公款,致生損害於員工合作社,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被告已於事後回存124萬元至上開帳戶,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為臺中市環保局之隊員(見調查局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符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