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益利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益利前自民國88年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受僱於宜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家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街1 號「張三的家」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宜家公司管理該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業務而經手社區經費之機會,先後將其持有原應支付予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霖公司)97年4 月份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220 元(包括保養費5,620 及維修費600 元)、97年12月份服務費9,900 元(包括保養費7,000 及維修費2,900 元)、98年2 月份服務費即維修費4,800 元、98年3 月份服務費9,400 元(包括保養費7,000 及維修費2,400 元),侵占入已,擅自作為家庭急用。嗣經宜家公司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益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益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2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宜家公司之代表人汪靈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家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勤務任用契約書、存證信函、中部國霖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98)國霖字第008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13、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宜家公司,並經手「張三的家」社區機電服務費之轉交,即以轉交前揭服務費為業務內容,竟將其應交付予國霖公司之服務費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益利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逢急用,竟多次將經手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各次侵占金錢均非鉅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非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侵占犯行(詳偵卷第56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11 頁陳報狀32、35頁),被告現罹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質血症等疾病,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