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受洪秀足、王永昌雇用,而於臺中市○○區○○路332之26 號進候紙器包裝廠擔任送貨業務人員,並僅在受洪秀足、王永昌之個案授權下,始例外有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權限。許順發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依洪秀足之指示與不知情之李佾蒼一同送貨至苗栗縣卓蘭鎮○○路13之14號江金榮開設之永安食品行時,明知洪秀足、王永昌該次並未授權其向江金榮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江金榮佯稱受洪秀足之指示前來收取100年6月份之應收貨款等語,致江金榮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許順發新臺幣700,000元之現金及發票日100年7月30日,號碼ED0000000號,金額6,930元之支票1紙。許順發得手後,即於100年7月27日向洪秀足表示因身體因素,欲提前離職。嗣江金榮於100年7月27日16時許以電話向洪秀足確認有無收到該筆貨款時,經洪秀足表示並未收到,江金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金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金榮證述「(問:當天許順發如何跟你說要拿貨款?)他說老闆叫他來收貨款,因為單子本來就在我那邊,我就直接把錢給他,我是70萬元現金,6,930 元開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卷第14頁背面)、「(問:被告詐欺之時、地、方式?)100年7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卓蘭鎮○○路13-14 號我開的餅店永安食品行,他說洪秀足叫他收貨款,我交付貨款給他。實際上洪秀足並未叫他收貨款」、「(問:為何在該起訴書提到是你主動拿貨款,請被告轉交給洪秀足?)是被告來跟我收貨款,我才拿給他,且我本來只想拿35萬元給他,但他說一起拿沒關係」(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555號偵卷第18頁);證人洪秀足證稱「(問:他在100年7月26日是否有未經你同意向江金榮先生收款?)是,收了706,930 元,是事後江金榮通知我問我貨款收到沒有我才知道」、「‧‧當天之前我已經把請款單送給江金榮,許順發本來就知道有這筆貨款,所以當天他就跟江金榮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擅自收貨款後,他沒告訴我,27日早上他說身體不適要請假,後來進公司說要到台北開刀,我將當月薪水加1萬元紅包給他,當天下午3點多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有無收到貨款,我說沒有,事後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接電話,後來28日他手機停用,換電話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555號偵卷第18頁背面);證人李佾蒼證述「(問:當天是否有跟許順發到江金榮的食品行?)是,但我沒有看到許順發向江金榮收貨款,許順發說他要跟老闆講話,叫我去樓下等,他出來時我有看到他手夾一包東西,過程我沒有看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卷第15 頁)等與相符。復有被告親簽「付清ok」字句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件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許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所得之財物,係其佯稱受洪秀足指示之此施用詐術行為而取得,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陳稱「被告向江金榮詐稱受老闆洪秀足之指示前來收取貨款,使江金榮陷於錯誤,而交付許順發貨款共706,930元」等語,並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變更之事實均已知悉,並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對於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從而,在此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就公訴檢察官所變更範圍內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額,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如未與江金榮、洪秀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