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8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俊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廷曾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洪世和所經營和樂工程行轉包承做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向聯華電子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新市區○○○路18號工地(下稱聯電工地)之撒水配管工程,洪世和事後再將此工程再轉包予林俊廷承做,並派其所僱用之學徒邱澤中、林喬豐、林偉德等人協助施作。詎林俊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晚間,利用其轉承包此部分工程之機會,要求不知情邱澤中、林喬豐、林偉德與其分別駕駛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下稱國介公司在前揭聯電工地附近承租之預置廠,將國介公司所管理之鍍鋅鋼管11/4〞、11 /2 〞各10支、2 〞5 支、21/2〞30支、1 〞70支共同搬上貨車,竊取得手後,由邱澤中駕駛貨車內載林喬豐及上述鋼管,而林俊廷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林偉德,共同前往不知名回收場外,林俊廷要求邱澤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林喬豐、林偉德先行離開,林俊廷再駕駛上述貨車載運前揭鋼管至不知名回收場販售,得款供其花用。嗣因其他承包人員當場目睹竊盜經過,轉告國介公司之工地主任莊玄育,國介公司要求洪世和負責賠償損失,洪世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害人洪世和於案發後已先行賠償國介公司之損失一節,業據被害人洪世和陳明在卷,足證國介公司所失之損害,已獲得賠償,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俊廷業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害人洪世和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899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