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城犯重利罪,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奇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散發及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老闆你來當‧缺錢免求人」之小廣告,自稱「陳先生」或「阿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起至五月底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張立人、廖春燕、牛淑惠、張漢桐、薛梅華、林逸、黃家蓁、馬琳蓉、田秀珍、林靜玟、張啟堯、吳佩珍、阮氏芝、顏瑞宏、張以霖、林富如、張玉森、朱麗娟、陳建霖、林玉真、孟照芝、劉栩莛、鐘奇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鐘奇珍)、洪錦燕、柯金河及曾惠筠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張立人等人於借款時,則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或簽立借款切結書等供作擔保,黃奇城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予張立人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張玉森無力償還借款報警處理,於同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29號查獲,並扣得本票10張、借款切結書4張、身分證影本9張、全民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張玉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44條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奇城對上開時、地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玉森及證人柯金河、廖春燕、黃家蓁、田秀珍、薛梅華、朱麗娟、於警詢時,證人洪錦燕、鐘奇珍、孟照芝、張立人、張漢桐、阮氏芝、林玉真、張以霖、林富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張啟堯、馬琳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卷可證。且前述記事本內頁亦詳細記載借款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還款日期等資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0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重利罪為最重本刑一年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貸款之數額及利率,法院通常多僅處以拘役,如按每次犯行處以拘役30日,30次犯行,合計應達拘役900日(約30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第6款之規定,如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120日(約4月) ,此與前述之900日(約30月)相差甚遠, 顯與社會一般人之公平正義觀念及認知有違;故本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各次犯行均以處有期徒刑二月為宜;經量酌本案被告犯行時間接近,但因被害人多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互異,無從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其各罪定應執行刑亦不宜過重,以免與該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之本旨不合。經反覆審酌,本案之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九月(前述之約30月X0.3=9月)為宜。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記事本係被告所有, 供記載被害人姓名、電話及還款日期之物,編號2 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3 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被害人借款、繳納本金利息之用;足見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為固為重利罪,惟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成立且有效, 僅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被害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因此,重利罪之被害人關於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負清償之義務。因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6、7、10、12、13、16、18、21、23所示之本票10張, 編號 2、11、14、19 所示之借款切結書4張,編號 3、4、8、9、15、17、20、22、2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9紙,編號2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影本1紙,均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借款債務或債權憑證之用。此等物品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部分之利息時,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且如被害人清償本金及合法部分之利息後,被告仍須將該作為借款擔保及憑證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故前述本票、借款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自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再者,附表三編號26之扣案現金新臺幣7000元,係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經警查獲當日,向被害人張立人收取之第2期本息4000元及向被害人柯金河收取之第3期本息3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3頁); 其中合法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如被害人於給付時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償,被害人仍可能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息。因此扣案之現金7000元,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相符,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編號27之廣告單係告訴人張玉森在其信箱內收到之傳單, 張玉森依該廣告單上所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借款, 業經張玉森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4、15頁);而編號5 之張玉森還款表格,係張玉森於100年5月31日接受警詢時提供之證物,經附於前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為證;可見該廣告單及還款表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廣告單經放入張玉森信箱為張玉森收取後,及該還款表格交付予張玉森後,該廣告單及還款表格均非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 貸 時 地│借貸金額│約 定 利 息│ │ │ │ ( 民 國 ) │(新臺幣)│( 新 臺 幣 )│ ├──┼───┼───────┼────┼───────┤ │1 │張立人│100年4月28日下│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午4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路○段 │ │ │ │ │ │90之20 號「摩 │ │ │ │ │ │登通信行」內 │ │ │ ├──┼───┼───────┼────┼───────┤ │2 │張立人│100年5月中旬某│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日,在臺中市西│ │ │ │ │ │屯路2段90之20 │ │ │ │ │ │號「摩登通信行│ │ │ │ │ │」內 │ │ │ ├──┼───┼───────┼────┼───────┤ │3 │廖春燕│100年4月28日晚│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上8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西屯區福順│ │ │ │ │ │路358號之「千 │ │ │ │ │ │葉日式燒烤便當│ │ │ │ │ │」餐廳內 │ │ │ ├──┼───┼───────┼────┼───────┤ │4 │廖春燕│100年5月6日某 │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時,在臺中市西│ │ │ │ │ │屯區○○路358 │ │ │ │ │ │號之「千葉日式│ │ │ │ │ │燒烤便當」餐廳│ │ │ │ │ │內 │ │ │ ├──┼───┼───────┼────┼───────┤ │5 │牛淑惠│100年4月31日下│6萬元 │月息1萬元 │ │ │ │午2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南屯區嶺東│ │ │ │ │ │科技大學附近 │ │ │ ├──┼───┼───────┼────┼───────┤ │6 │張漢桐│100年5月2日下 │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午4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北屯區河北│ │ │ │ │ │路111號內 │ │ │ ├──┼───┼───────┼────┼───────┤ │7 │薛梅華│100年5月4日上 │4萬元 │月息7000元 │ │ │ │午10時許,在臺│ │ │ │ │ │中市西屯區逢甲│ │ │ │ │ │大學附近 │ │ │ ├──┼───┼───────┼────┼───────┤ │8 │林逸 │100年5月4日上 │4萬5千元│月息7500元 │ │ │ │午11時許,在臺│ │ │ │ │ │中市北屯區軍功│ │ │ │ │ │市場內 │ │ │ ├──┼───┼───────┼────┼───────┤ │9 │林逸 │100年5月6日某 │1萬5千元│月息2000元 │ │ │ │時,在臺中市北│ │ │ │ │ │屯區軍功市場內│ │ │ ├──┼───┼───────┼────┼───────┤ │10 │黃家蓁│100年5月3日下 │6萬元 │月息6000元 │ │ │ │午1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西屯區華美│ │ │ │ │ │西街2段453之1 │ │ │ │ │ │號檳榔攤內 │ │ │ ├──┼───┼───────┼────┼───────┤ │11 │馬琳蓉│100年5月10日下│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午4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街│ │ │ │ │ │206號東興市場 │ │ │ │ │ │內 │ │ │ ├──┼───┼───────┼────┼───────┤ │12 │田秀珍│100年5月10日下│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午5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西屯區華美│ │ │ │ │ │西街2段453之1 │ │ │ │ │ │號檳榔攤內 │ │ │ ├──┼───┼───────┼────┼───────┤ │13 │林靜玟│100年5月11日下│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午6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路│ │ │ │ │ │2段之某炸雞店 │ │ │ │ │ │內 │ │ │ ├──┼───┼───────┼────┼───────┤ │14 │林靜玟│100年5月21日某│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時許,在臺中市│ │ │ │ │ │南區○○路○段 │ │ │ │ │ │之某炸雞店內 │ │ │ ├──┼───┼───────┼────┼───────┤ │15 │張啟堯│100年5月14日下│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午4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街│ │ │ │ │ │206號東興市場 │ │ │ │ │ │內 │ │ │ ├──┼───┼───────┼────┼───────┤ │16 │吳佩珍│100年5月16日下│6萬元 │月息10000元 │ │ │ │午3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豐原區市議│ │ │ │ │ │會附近 │ │ │ ├──┼───┼───────┼────┼───────┤ │17 │阮氏芝│100年5月20日下│3萬元 │月息3000元 │ │ │ │午3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南屯區忠勇│ │ │ │ │ │路阮氏芝所經營│ │ │ │ │ │之越南小吃店內│ │ │ ├──┼───┼───────┼────┼───────┤ │18 │顏瑞宏│100年5月20日下│6萬元 │月息10000元 │ │ │ │午4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大雅區環雅│ │ │ │ │ │路之某汽車美容│ │ │ │ │ │店內 │ │ │ ├──┼───┼───────┼────┼───────┤ │19 │張以霖│100年5月22日上│6萬元 │月息12000元 │ │ │ │午11時許,在臺│ │ │ │ │ │中市西區國立美│ │ │ │ │ │術館附近某安親│ │ │ │ │ │班內 │ │ │ ├──┼───┼───────┼────┼───────┤ │20 │林富如│100年5月23日中│6萬元 │月息12000元 │ │ │ │午12時30分許,│ │ │ │ │ │在臺中市天平區│ │ │ │ │ │新平路1段35巷 │ │ │ │ │ │69號3樓 │ │ │ ├──┼───┼───────┼────┼───────┤ │21 │張玉森│100年5月23日下│6萬元 │月息10000元 │ │ │ │午5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西屯區福聯│ │ │ │ │ │路29號 │ │ │ ├──┼───┼───────┼────┼───────┤ │22 │朱麗娟│100年5月24日下│6萬元 │月息12000元 │ │ │ │午2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街│ │ │ │ │ │38之2號某服飾 │ │ │ │ │ │店內 │ │ │ ├──┼───┼───────┼────┼───────┤ │23 │陳建霖│100年5月24日下│6萬元 │月息12000元 │ │ │ │午2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路│ │ │ │ │ │某服飾店內 │ │ │ ├──┼───┼───────┼────┼───────┤ │24 │林玉真│100年5月24日下│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午4時許,在臺 │ │ │ │ │ │中市龍井區遊園│ │ │ │ │ │南路336號檳榔 │ │ │ │ │ │攤內 │ │ │ ├──┼───┼───────┼────┼───────┤ │25 │孟照芝│100年5月26日某│6萬元 │月息10000元 │ │ │ │時,在臺中市東│ │ │ │ │ │區○○路324號 │ │ │ ├──┼───┼───────┼────┼───────┤ │26 │劉栩莛│100年5月26日下│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午6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北屯區昌平│ │ │ │ │ │區2段5之16號1 │ │ │ │ │ │樓 │ │ │ ├──┼───┼───────┼────┼───────┤ │27 │鐘奇新│100年5月26日某│6萬元 │月息12000元 │ │ │ │時,在臺中市西│ │ │ │ │ │屯區○○街86號│ │ │ ├──┼───┼───────┼────┼───────┤ │28 │洪錦燕│100年5月26日某│3萬元 │月息6000元 │ │ │ │時,在臺中市西│ │ │ │ │ │屯區○○○街38│ │ │ │ │ │號「幸福咖啡店│ │ │ │ │ │」內 │ │ │ ├──┼───┼───────┼────┼───────┤ │29 │柯金河│100年5月27日下│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午2時30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北區大│ │ │ │ │ │雅路東興市場內│ │ │ ├──┼───┼───────┼────┼───────┤ │30 │曾惠荺│100年5月27日下│3萬元 │月息5000元 │ │ │ │午7時許,在臺 │ │ │ │ │ │中市豐原區SOGO│ │ │ │ │ │百貨公司附近路│ │ │ │ │ │邊 │ │ │ └──┴───┴───────┴────┴───────┘ 註備:被告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款項,係上述借貸金額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之餘款。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記事本 │1本 │ ├──┼────────────────┼───────┤ │ 2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張玉森簽發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 │1張 │ ├──┼─────────────────┼──────┤ │ 2 │張玉森簽立之借款切結書 │1張 │ ├──┼─────────────────┼──────┤ │ 3 │張玉森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4 │顏國峰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5 │張玉森之還款表格 │1張 │ ├──┼─────────────────┼──────┤ │ 6 │張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 │1張 │ ├──┼─────────────────┼──────┤ │ 7 │曾惠筠簽發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本票 │1張 │ ├──┼─────────────────┼──────┤ │ 8 │曾惠筠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9 │阮氏芝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10 │柯金河簽發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本票 │1張 │ ├──┼─────────────────┼──────┤ │ 11 │柯金河簽立之借款切結書 │1張 │ ├──┼─────────────────┼──────┤ │ 12 │林逸簽發面額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本票│1張 │ ├──┼─────────────────┼──────┤ │ 13 │林逸簽發面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本票│1張 │ ├──┼─────────────────┼──────┤ │ 14 │林逸簽立之借款切結書 │1張 │ ├──┼─────────────────┼──────┤ │ 15 │林逸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16 │洪錦燕簽發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本票 │1張 │ ├──┼─────────────────┼──────┤ │ 17 │洪錦燕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18 │劉栩莛簽發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本票 │1張 │ ├──┼─────────────────┼──────┤ │ 19 │劉栩莛簽立之借款切結書 │1張 │ ├──┼─────────────────┼──────┤ │ 20 │劉栩莛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21 │鐘奇新簽發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 │1張 │ ├──┼─────────────────┼──────┤ │ 22 │鐘奇新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23 │孟照芝簽發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 │1張 │ ├──┼─────────────────┼──────┤ │ 24 │孟照芝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1張 │ ├──┼─────────────────┼──────┤ │ 25 │孟照芝之全民健保卡(正背面)影本 │1張 │ ├──┼─────────────────┼──────┤ │ 26 │現金 │7000元 │ ├──┼─────────────────┼──────┤ │ 27 │廣告單 │1紙 │ └──┴─────────────────┴──────┘ 附註:本附表所示物除編號26現金7000元以外,均附於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