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受僱於廖金龍即群盛工程行(下稱群盛工程行),以為群盛工程行執行粗工、臨時工派遣及收取派工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群盛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分別為:UC00000000號、UC00000000號),分別在平和路216 號旁工地,向利昌工程行負責人黃白親之子黃威達(起訴書誤載黃威達為負責人)收取應支付予群盛工程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0元派工款支票1 紙(支票號碼、發票日及付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合有限公司)內向負責人陳家榮收取應支付予群盛工程行之金額27,090元派工款支票1 紙(支票號碼、發票日及付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支票均侵占入己,旋即音訊全無。嗣經告訴人廖金龍與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聯繫派工款支付情形,且被告又將上揭支票經由不知情之許世宗交由不知情之邱建銘提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收受及使用上開支票之供述、告訴人廖金龍之指訴、證人黃白親、黃威達、陳家榮、許世宗、邱建銘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群盛工程行開立予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之派工款發票影本各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利昌工程行及嘉合有限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將該2 紙支票交付證人許世宗變現,得款供己花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群盛工程行係伊與告訴人合夥出資的,只是由告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前為群盛工程行墊付多筆款項,利昌工程行及嘉合有限公司這2 筆工程的工資,也都是由伊支付。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先挪用,因為伊之前代墊的錢已經超過這2 筆款項,所以伊向告訴人表示這2 筆款項伊先收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緝228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經黃威達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群盛工程行之派工款49,980元,被告則交付群盛工程行第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予黃威達。繼於同日晚間7 時許,被告在嘉合有限公司內,經陳家榮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群盛工程行之派工款27,090元,被告則交付群盛工程行第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予陳家榮。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背面背書後,均交付予許世宗變現,得款供己花用,許世宗再於同日將該支票2 紙轉交邱建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證人黃白親、黃威達、陳家榮、許世宗、邱建銘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㈠第5 頁正反面、警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偵緝228 號卷第34頁正反面;偵緝228 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警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警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警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警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群盛工程行開立予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之派工請款金額總表及派工單各1 份、派工款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5頁、第20頁、警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緝228 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將該2 紙支票挪用變現等事實。㈡惟查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而群盛工程行施作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之工程,均係由伊出面處理。群盛工程行承包工程,係請鴻宇工程行老闆鄒荃幀派工,伊有匯款支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 頁)。而結之證人黃威達、陳家榮,均異口證稱:伊以為被告才是群盛工程行的老闆,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等語(見警卷㈠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證人黃白親亦證述:伊不認識告訴人,粗工是透過被告請的,請款也是被告來收的等語(見偵緝228 卷第39頁)。證人鄒荃幀復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等聊天時,其等有提到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股東。伊認為被告及告訴人應該都是老闆,是合夥人。有關於群盛工程行叫工及給付工資等事情,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依上揭證人所述,群盛工程行就利昌工程行及嘉合有限公司之工程派工、收款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一手操辦,未見告訴人參與之情形,顯見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決策力,佐以證人鄒荃幀證述其曾親耳聽聞被告及告訴人稱其等均為股東等語,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等詞,即非無稽。 ㈢又被告辯稱群盛工程行承包之工程,多係透過證人鄒荃幀派工施作,本件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工程亦係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 頁)。而查群盛工程行承辦利昌工程行及嘉合有限公司工程之時間、地點,均係100 年6 月間於臺中市大雅區一帶,對照證人鄒荃幀證稱:伊與群盛工程行合作期間大概是100 年4 月至7 月間,因為伊沒有到過現場,所以實際工作地點伊不確定,但都在中科即大雅、西屯區一帶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工程,係透過證人鄒荃幀派遣人力施作等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稱其因證人鄒荃幀派遣人力施作上開工程及群盛工程行承包之其他工程,先後於100 年5 月31日、6 月30日各匯款130,300 元、159,463 元予證人鄒荃幀以支付工資等節,復據被告提出100 年4 月應付帳金額總表、派工天數請款月總表、被告母親王蔡端華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群盛工程行10 0年5 月派工天數請款月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鄒荃幀證稱:伊跟群盛工程行配合約3 、4 個月,合作期間都是由被告支付工資,只有最後1 次是告訴人支付的,因為當時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確有屢次以其私人款項,支付群盛工程行應支付之工資予證人鄒荃幀,其中亦不能排除有包含本件利昌工程行及嘉合有限公司施作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才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等語,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上開匯款予證人鄒荃幀之金額,總計達289,763 元,其所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則共計僅77,070元,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觀之,被告所動用之支票款項,顯不及其所支付群盛工程行所應支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及告訴人既無法排除係合夥關係,則其等所收取之客戶款項應如何分配,應屬群盛工程行內部經營問題,若被告及告訴人就營收分紅有所爭議,亦屬民事糾紛,尚難因被告動用其所收取之支票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參以被告支付群盛工程行所應支付之金額,遠超過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是被告縱係擅自挪用上開支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黃白親│合作金庫商業│100 年7 月17│49,980元 │UE0000000 號│ │ │ │銀行沙鹿分行│日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0 年7 月│ │ │ │ │ │ │20日) │ │ │ ├──┼───┼──────┼──────┼─────┼──────┤ │2 │陳世墉│臺灣中小企業│100 年7 月11│27,090元 │AZ0000000 號│ │ │ │銀行大雅分行│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