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61號、101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雙、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哲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 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吳哲雄明知葉清標並未同意其使用葉清標所有,車牌號碼為1493-HV號自用小貨車,且明知使用小貨車過程中,仍 會消耗車內汽油,竟基於行竊貨車內汽油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 之起子1支,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 區○○街2號前,穿戴手套復以前揭起子開啟上開小貨車 之車門並發動引擎後,將之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一帶搜尋有無工地鋼筋可以行竊;因未發現適合下手之工地,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上開小貨車駛至原來停車處附近之三豐路與榮春街口停放,而竊取該部小貨車內之汽油。惟於離去之際為葉清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起子1 支、手套1雙等物。 (二)吳哲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 12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里區○○路77號旁,以起子破壞陳達 京經營之「大豐輪胎行」所有之車牌號碼M7-7555號(起 訴書誤植為M7-75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氣動扳手2支得逞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陳達京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方當場逮獲吳哲雄,且扣得氣動扳手2支(價值合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嗣陳達京事後整理現場時, 始發覺吳哲雄持以行竊所用,並丟棄於案發現場之起子1 支(已呈交檢察官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葉清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雄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達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M7-7555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及車籍資料、 現場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10張附卷可稽,復有手套1雙、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起子2支,均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且前端呈削尖狀, 有扣案起子之照片足參,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吳哲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7年 度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且其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曾經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接連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為肢障人士,謀生較為不易,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行竊之次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手套1雙及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鑰匙1把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復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