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50、8977、10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人共犯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許,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太平區○○○路○段223 號旁空地,穿越鐵絲網圍籬(安全設備),共同徒手竊取大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鐵架圍籬共10面,得手後搬至由「胖仔」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V-5415號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EQ-7701號)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林耀輝與「胖仔」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76 巷2 號旁空地,為賴永豪發現渠等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架圍籬10面(業經大瑞營造公司工程師林富民領回),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 年3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劉進和位在臺中市○○區○○路313 號工廠(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扳開窗戶外側已遭不詳之人破壞之鐵窗支架,自窗戶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纜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約15公尺長之電線,得手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嗣於翌日即28日中午12時40分許,林耀輝欲返回上址取回遺留於竊盜現場之工具,為劉進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扣得林耀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 ㈢於101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臺中市○里區○○路○段27巷之「人文御墅」建築基地(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工地之鷹架,侵入該建築物之地下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以大鋼剪破壞儲藏室上另外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該建築基地工地主任宋玉仁所管領之絕緣電線一批及電鑽5 支、小鋼剪、萬能鉗各1 支等物(業經宋玉仁領回),林耀輝行竊得手後,即致電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請其幫忙載運前開物品;嗣上開物品未及搬上由「阿興」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耀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民、劉進和、宋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鐵絲網圍籬,雖非牆垣,然其目的乃為隔絕空地內外,防止他人隨意進入,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窗戶與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性質上均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又附加於門上之鎖,亦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係毀壞儲藏室附加於門上之鎖,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至工地鷹架乃為施工便利而設,其目的並非用以防盜,復與條文所定之牆垣有別,尚難認係屬前揭實務見解所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故被告攀爬鷹架部分,即無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之餘地。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建築工地之地下室,乃以鋼筋水泥搭建,四周均有遮蔽,雖整棟建築物尚未完工,然就地下室部分,已覆有樓板,足避風雨,係屬定著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惟與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工廠,均非屬住宅,復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尚有未合,並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至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即不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供承並無以鐵剪或其他工具破壞系爭工廠後方鐵窗,而係扳開已遭他人毀損之鐵窗支架,並從窗戶爬進工廠內等語,此部分因乏目擊證人,亦無任何經比對工具痕跡之鑑定報告可證,是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與卷附現場照片,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何毀壞該安全設備之犯行,而被告既坦承以爬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工廠內,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仍屬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後,被告猶為一致之供述,堪認被告所辯應合於真實,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惟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罪之成立,併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安寧、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尚未與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劉進和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竊之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宋玉仁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電纜鉗(101年度保字1965號) │1支 │├──┼──────────────────┼────┤│二 │T型扳手(101年度保字1965號) │2支 │├──┼──────────────────┼────┤│三 │美工刀片(101年度保字1965號) │1組 │├──┼──────────────────┼────┤│四 │固定虎口鉗(101年度保字1965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電纜剪(101年度保字1711號) │1支 │├──┼──────────────────┼────┤│二 │大鋼剪(101年度保字1711號) │1支 │├──┼──────────────────┼────┤│三 │螺絲起子(101年度保字1711號) │1支 │├──┼──────────────────┼────┤│四 │美工刀(101年度保字1711號) │1支 │├──┼──────────────────┼────┤│五 │T型六角扳手(101年度保字1711號) │1支 │├──┼──────────────────┼────┤│六 │水電膠布(101年度保字1711號) │1個 │├──┼──────────────────┼────┤│七 │手套(101年度保字1711號) │2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