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禎 李榮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榮村、李佩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禎為任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任泓公司,原名歐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6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更名為任泓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國禎前配偶李佩真(其2人於93年12月31日登記離婚,惟仍同居一處),於99年10月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榮村(原名李益選)】。黃國禎因投入任泓公司之資金早已耗盡,任泓公司所承租廠房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金、員工薪資已由股東李榮村、林明正籌資墊付多時,且任泓公司購買原物料、機台設備之款項亦有賒欠廠商,長期虧損,急需有新資金投入,竟明知任泓公司僅曾由原物料提供廠商即睿元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葉昱岑告知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公司)有購買鉬片需求之訊息,而經葉昱岑代為送交鉬片樣品予晶元光電公司工程師檢測後,即無下文,並未取得晶元光電公司購買鉬片2萬 片訂單之承諾,仍向不知情且未參與任泓公司實際營運之李榮村表示其有學弟係晶元光電公司之供應商,任泓公司生產鉬片之產能若能提升至每月1萬5千片至2萬片,達到晶元光 電公司之訂單標準,可透過其學弟取得晶元光電公司訂單,因此需再增加10臺機台以擴充產能,而要求李榮村再找人投入資金,李榮村因此信以為真,於99年5月間某日向友人林 佳希(原名林羿鋐)提及此事,詢問林佳希之投資意願後,帶同林佳希至任泓公司上址廠房參觀,並引介黃國禎與林佳希認識,由黃國禎介紹任泓公司生產技術、機台運作方式等營運狀況。黃國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由李榮村與林佳希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中港路之春水堂人文茶館、臺中市西屯區精明一街之春水堂人文茶館商議投資事宜,向林佳希佯稱任泓公司擴充生產鉬片之產能後,即可取得晶元光電公司訂單,預計可於99年10月間出貨云云,邀林佳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林佳希陷於錯誤,誤 信任泓公司有極大機會可接獲晶元光電公司之訂單,前景可期,同意出資300萬元,而於99年6月1日匯款50萬元至任泓 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與黃國禎、李榮村、亦不知情李佩真在臺中市○○路000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之事務所簽訂商業合夥契 約書,並接續於99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99年6月14日匯款 200萬元至上開帳戶。黃國禎旋指示李佩真於99年6月2日提 領現金50萬元、99年6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99年6月15日 提領現金50萬元、匯款50萬元予李榮村,供李榮村返還前因任泓公司資金需求而向簡淑娟借貸之款項、及於99年6月17 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嗣因99年9、10月間,黃國禎以需返家照顧中風之父親為由,建議變更任泓公司負責人為持股最多之李榮村,並於99年10月6日辦理變更任泓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李榮村後,就任泓公司之帳冊、原物料、機器廠商名單多有推託不願提供,且任泓公司並未取得晶元光電公司之訂單,林佳希始知受騙(李榮村、李佩真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 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林佳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證人林明正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黃國禎固不否認其於97年至99年9月間為任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任泓公司技術、機台維修、保養、訂單洽談、人員訓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學弟葉昱岑是睿元公司業務,睿元公司是晶元光電公司的供應商,是他轉述晶元光電公司購買鉬片的訊息給伊。伊、李榮村、李佩真與林佳希第1次是在文心路與中港路路口的 春水堂談過1次,當時李榮村請我們過去向林佳希解釋鉬片 使用範圍及應用,沒有提到要向晶元光電公司接單的事,第2次只有伊、李榮村、林佳希約在精誠路的春水堂,當時已 經講好林佳希要投資,是討論股份的問題,林佳希說他比較晚投資,他投資之前花了多少他不管,之前全部的投資就算1,500萬元,這次伊有跟林佳希提到目前有接到消息說晶元 光電公司要購買鉬片,只是晶元光電公司要買的數量,目前我們公司達不到,所以要再增資購買機台跟加訂購原料,等到我們的產能達到一個月2萬片時,就跟晶元光電公司談這 個合約。商業合夥契約書是在黃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是伊依據林佳希、李榮村談好的內容,上網找契約樣本,再mail給李榮村,李榮村再依照他與林佳希談好的條款製作,伊是在公證人事務所才看到最後的商業合夥契約書,我們簽完商業合夥契約書之後,公證人說我們只是很單純的股份買賣,所以只要請會計師做股份變更,所以當時我們4人說好這份商業合夥契約書要作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於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7556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6號卷)第12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10號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綜觀證人林佳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且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李榮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邀集林佳希參與投資之客觀經過情節一致,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所述,尚非無憑。此外,並有告訴人林佳希提出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1張 (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1日、99年6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30頁)、林佳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99年5月11日至99年6月1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31至32頁)、任泓公司9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股東名冊各1份(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33至3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任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8月30日100太平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任泓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62至70頁)、證人林明正提出之投資代墊款明細1張 (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106頁)、告訴人林佳希提供之任泓公司99年6月至11月份帳冊影本1份(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111至1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4月2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任泓公司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99年6月2日、8日、15日、17日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張(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55至60頁)、晶元光電公司101年6月5日文號(101)晶元行政字第213號函1紙(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林 佳希證述遭被告黃國禎詐騙而投資任泓公司300萬元之事實 ,應堪置信。 (二)被告黃國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前揭卷附任泓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62至70頁)顯示,任泓公司之活期存款金額,於99年6月1日告訴人匯款第1筆50萬元之前,任泓公司於99年2月12日支領最後一筆1萬元後,結存款僅餘81元;又依被告黃國禎 指示同案被告李佩真製作之任泓公司99年6月至11月帳冊(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111至119頁)記載,除告訴人於99年6月1日投入50萬元、於99年6月7日投入50萬元、99年6月14日投入200萬元外,任泓公司於前開期間別無任何收入來源,且至99年10月止虧損負債達584,944元;再觀之卷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任泓公司97至99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顯示,任泓公司於97年度至99年度,除98年4月有申報銷項銷售額48,000 元外,並無申報其他銷項銷售額;復佐以證人林明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國禎於98年10月間邀其合作,找其加工製作鉬片,但未曾出貨,一開始黃國禎說客人要2000片,待至99年農曆年前,其完成2000片鉬片後,黃國禎說客人說數量要加到5000片,其完成5000片後,黃國禎又稱客人說要增加到2萬片,其完成2萬片後,大概是知道有李榮村、林佳希等股東之後,黃國禎才說庫存要做到6 萬片,任泓公司廠房租金、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多由其代墊等語(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103頁、第12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及被告黃國禎於偵訊時自承 :任泓公司從97年迄今3年,只有出過工研院3次鉬片跟鉬絲,總金額是15萬元。告訴人入股時任泓公司負債100多 萬元,因為伊向中一精機廠訂機台,訂20台,伊付給中一精機廠70萬元,還有180幾萬元欠款等語 (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76頁背面、第96頁、第1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97年至99年任泓公司結束,除97、98年間曾出貨給工研院,都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黃國禎邀證人林佳希投資任泓公司時,任泓公司係處於資金耗盡,且無任何訂單以出貨銷售,公司廠房租金、員工薪資係由股東林明正墊付之狀態。 2.而就被告黃國禎供稱其葉姓學弟即葉昱岑轉述晶元光電公司購買鉬片的訊息一節,此據證人葉昱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禎是伊之前在雅毅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的廠商,因此與伊有接觸,伊與黃國禎只有業務接洽,伊不是他軍中的學弟,伊個人認為學長、學弟的稱呼,是在同公司帶伊的人、當兵、唸書的情況下,在其他場合年紀比伊大的,伊是稱呼大哥來拉近彼此的距離,伊與黃國禎沒有互稱學長、學弟過。伊102年4月成為睿元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是睿元公司的業務,睿元公司營業項目為化工材料、包裝設計、電腦週邊商品買賣。睿元公司是晶元光電公司合格的供應商,晶元光電公司是做LED產品, 需要拋光研磨材料,當時LED需要提升亮度,伊知道鉬片 或是鎢銅片可以提升亮度,那時候晶元光電公司有要找鉬片,黃國禎之前有作鉬片,所以伊才與黃國禎聯繫,伊可能有跟黃國禎說1、2萬片不是問題,伊有問他有多少機台,評估一個月可以提供多少萬片,讓伊去跟對方說,否則簽約之後無法出貨,伊賠晶元光電公司就賠到死,伊沒有跟黃國禎說他們公司產能要達到多少片以上,才能跟晶元光電公司簽約而不會有違約的問題,伊也沒有跟黃國禎提到一個月的產能要達到6萬片,才能跟晶元光電公司簽約 。黃國禎有給伊幾個鉬片樣品,伊有送給晶元光電公司在南科的S3廠,但之後沒有下文。當時跟伊負責接洽的工程師,跟伊說測試鉬片的人,因為當時大陸其他點在設廠,所以要過去支援,之後回來就回覆伊這個產品並非如他們預期想像,所以他們就不要了,伊有把這個訊息回報給黃國禎,但時間點伊不記得了,從黃國禎提供樣品到回覆約有2、3個月的時間,絕對不可能超過半年。伊只有代黃國禎送鉬片樣品給晶元光電公司一次,後續並沒有再提供樣品或下訂單,以一家全台最大的上市上櫃LED公司,這個 東西如果送樣過了,一定會有二度認證、三度認證及小批樣的認證,小批樣的認證過了之後才會談到下採購單,晶元光電公司有鉬片的需求,採購人員會發函給各大廠商詢問有無鉬片可以提供,另外工程師可能會詢問他所接觸的原料商,基本上就是這兩種人在找,如果測試有消息,一週內工程師會趕快請你送第2次的樣品做正式的測試,伊 所說的一週內要排除機台被佔用的時間,因為他們會出來要,時間上都是很趕的。一般廠商至少到小批樣的檢測後,才會開始擴充自己的產能,沒有一個老闆會做賠錢的生意,黃國禎拿給伊的鉬片只有到第一次送樣的階段,剩下的都沒有,伊沒有要求他第二次送樣品,業界的行規就是送過去沒消息就是人家不要了,這個行規是業務都知道,也不是科技業才有的。伊不記得伊要黃國禎提供樣品及收到黃國禎所寄樣品的時間,但從伊跟黃國禎說要樣品,到黃國禎交樣品給伊的時間很久,以伊做業務的經驗,如果講了3次、5次,對方都沒有下文,就不太可能成案,以黃國禎所述伊是99年1月要他提供樣品,到他99年7月底寄樣品給伊的時間,中間隔了半年,科技業不可能等半年的時間才測試樣品,科技業公司決策都是很快就要決定,絕不可能超過2、3個月。依照黃國禎所說的整個經過,從鉬片的需求、提出到否決有1年的時間,這不可能。伊事後沒 有與黃國禎聯繫詢問晶元光電公司有無託他製作鉬片,因為晶元光電公司在此之前有跟另家製作鉬片的廠商測試,我們與晶元光電公司接觸時間比較晚了,因為測試結果不如預期,據伊得知晶元光電公司已經否決使用鉬片提高亮度的計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0頁)。是依證人葉昱岑所述,其僅代被告黃國禎送交鉬片樣品予晶元光電公司1次,因送件時間較晚,且晶元光電公司已否決使用鉬片 之計畫,故不會有後續採購下文,其並已將此情告知被告黃國禎;又任泓公司與晶元光電公司間並無任何有關鉬片之契約一情,亦經晶元光電公司於偵查中函稱:經本院公司查詢相關單位後,並未查獲與任泓公司簽訂由任泓公司出貨拋光鉬片2萬元之契約,且任泓公司非本公司之供應 商,有晶元光電公司101年6月5日文號(101)晶元行政字第213號函1紙(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73頁)存卷可參。 3.又觀之被告黃國禎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詰問證人葉 昱岑過程中,所述其與葉昱岑聯繫之時間點,先稱:99年1月份時葉昱岑主動告知伊晶元光電公司有鉬片的需求, 與伊談到晶元光電公司的訂單,要伊提供樣品讓他呈給晶元光電公司,99年7月底,伊有寄樣品給葉昱岑,99年10 月、11月間,葉昱岑告訴伊負責晶元光電公司此部分業務的人員在大陸,叫伊之後再跟他聯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經證人葉昱岑證稱晶元光電公司不可能等候半年的時間才測試樣品,科技業公司決策都是很快就要決定,絕不可能超過2、3個月後,則改稱:99年5月份葉昱岑 又再告知伊一次晶元光電公司要伊送樣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經證人葉昱岑證稱其只有拿到一次樣品,沒 有訂單其怎麼可能向黃國禎說要送樣品2次以上後;再改 稱:伊是在送第二次樣品之後,葉昱岑跟伊說等測試報告出來之後再跟伊聯絡,後來伊問葉昱岑何時可以給伊測試報告時,葉昱岑說工程師被派到大陸,要等工程師回來,之後葉昱岑就沒有再回覆伊,是在5月份時葉昱岑跟伊說 晶元光電公司的案子如果沒問題,產能要到幾萬片以上,但是葉昱岑跟伊說不能夠時間到生產不出來,如果產生違約,要由我們支付違約金,因此在5月份伊與李榮村談此 事時,跟李榮村說如果我們確定這個案子要做,產能至少有要幾萬片,否則會有違約金,5月初伊跟李榮村談到這 個事情,5月中才有林佳希出現,林佳希的錢一進來之後 就增設機台,一直到6、7月份左右時,葉昱岑說他要下臺南幫伊追這個案子,在談話過程中,葉昱岑有跟伊說因為這個東西在晶元光電公司有測試過,所以要建料號等有的沒有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所述時間點不僅先後不一,復與其於102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晶元光電公司要下訂單要先試樣品,且在試樣品的過程中要派人到工廠審廠,要看產品、產能、資金、人員訓練狀態、購買商等。晶元光電公司的RD即研發工程師有發E-MAIL說要安排8月份才要過來審廠,但因為該E-MAIL帳戶伊都沒有使用 ,過一、兩年才看到。審廠是研發工程師在做的,在尚未審廠之前,是沒有訂單成立。99年3、4月時伊跟李榮村在談有關晶元光電公司訂單的事就是已經在試樣、人家要審廠這些事時,就已經訂下新的機台、原物料,但當時沒有錢支付,後來因為告訴人有新的資金進來,就立刻去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矛盾歧異。惟以被告黃國禎供述葉昱岑於99年1月間即要其提供樣品送 交晶元光電公司等情,參之證人葉昱岑前揭證述從被告提供樣品到伊回覆黃國禎約有2、3個月的時間,絕對不可能超過半年,如果測試有消息,一週內工程師會趕快請你送第2次的樣品做正式的測試,後續還有二度認證、三度認 證及小批樣認證,小批樣認證通過後才會談到下採購單,科技業公司決策都是很快就要決定,絕不可能超過2、3個月等語,此足徵被告黃國禎於99年5月間告知李榮村需增 加資金購買機台以擴充產能,爭取晶元光電公司訂單時,應已知任泓公司並無取得晶元光電公司鉬片訂單之可能。4.被告黃國禎就其於何時告知告訴人有關晶元光電公司訂單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李榮村、李佩真與林佳希第1次是在文心路與中港路路口的春水堂談過1次,當時李榮村請我們過去向林佳希解釋鉬片使用範圍及應用,還沒有提到要向晶元光電公司接單的事,第2次只有伊、 李榮村、林佳希約在精誠路的春水堂,當時已經講好林佳希要投資,在討論股份的問題,這次伊有跟林佳希提到目前有接到消息說晶元光電公司要購買鉬片,只是晶元光電公司要買的數量,目前我們公司達不到,所以要再增資購買機台跟加訂購原料,等到我們的產能達到一個月2萬片 時,就跟晶元光電公司談這個合約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頁);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則改稱:伊是林佳希入 股後,在第一次對帳時,才告知林佳希有晶元光電公司訂單的事,在林佳希入股之前,伊只有跟李榮村講有晶元光電公司的案子,因為李榮村是我們的股東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99年6月1日告訴人投資後,告訴人來查帳時,伊才有機會跟告 訴人說任泓公司已經接到晶電公司訂單這件事,在告訴人投資之前伊沒有跟他說過這件事,伊跟告訴人見面的次數只有3次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7頁)。被告黃國禎就其告知告訴人有關晶元光電公司訂單之時間一情,所述前後不一,且顯有隨審理過程逐漸避重就輕之情形;稽之被告黃國禎於偵訊時供稱:晶元光電公司在99年6月底下2萬片訂單,原本預計99年10月出貨,但最後沒有出貨,因為那時候伊家裡出了些事情,已經離開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76頁背面),則以被告黃國禎於本案偵查之初,原供 述任泓公司已有接到晶元光電公司鉬片採購訂單,且已預估出貨時間,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證任泓公司與晶元光電公司並無採購鉬片之業務往來後,於本院始改稱是經由葉昱岑得知晶元光電公司需要鉬片之訊息,再經證人葉昱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代任泓公司為送交鉬片樣品1次後 ,復改稱晶元光電公司的RD即研發工程師有發E-MAIL說要安排8月份才要過來審廠,並承認葉昱岑有告知晶元光電 公司不買鉬片之訊息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黃國禎顯有隱匿任泓公司僅係於得知晶元光電公司有購買鉬片訊息後,透過葉昱岑提供樣品予晶元光電公司1次,實際上樣品並未 測試通過,任泓公司並無取得晶元光電公司鉬片訂單之可能,而達向投資者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禎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甚屬明確,被告黃國禎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禎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黃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任泓公司資金耗盡,營運狀況不佳,且未取得晶元光電公司購買鉬片訂單,竟詐騙告訴人林佳希參與投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徑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佩真為任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人員訓練及產品生產,被告李榮村為任泓公司之股東;被告李佩真、李榮村均明知其等投入於任泓公司之資金已耗盡,因亟需有他人之資金投入,與同案被告黃國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黃國禎共同為上揭詐騙告訴人林佳希之行為,因認被告李榮村、李佩真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國禎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法官對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榮村、李佩真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榮村、李佩真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李榮村於偵訊時供述;㈡被告李佩真於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於偵訊時之證述;㈣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李榮村固不否認其為任泓公司股東,其有告知告訴人林佳希有關任泓公司與晶元光電公司在談一筆訂單,因公司產能不足,只要擴充產能就可以接到訂單,邀告訴人投資任泓公司之事實;被告李佩真固不否認其為任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任泓公司的生產流程、人員訓練、技術研發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李榮村辯稱:伊本身是做金融保險,97年2、3月時黃國禎、李佩真邀伊一起投資成立任泓公司,伊從97年6 月開始投資,黃國禎他們找伊時,就說他們負責訂單及產能,加上伊不是很懂這個東西,所以從一開始任泓公司的業務、訂單、產能、財務、做帳,就都是黃國禎、李佩真負責,伊在黃國禎打電話跟伊說需要多少錢時,口頭上會問公司拋片的產能是多少、訂單洽談的情形,伊有出錢但不管事,不清楚公司的狀況。是黃國禎跟伊講當時有跟晶元光電公司在談,只要我們的產能達到1個月2萬片或1萬5千片,達到晶元光電公司的訂單標準,就可以透過他的學弟向晶元光電公司接訂單,黃國禎說他學弟是晶元光電公司的配合廠商,公司只有10臺機台,如果產能要提昇到2萬片,還要再增加10臺 機台,所以需要錢去增加機台、擴充產能,當初伊有跟很多伊的好朋友說此事,問他們有無興趣投資任泓公司。99年5 、6月伊跟林佳希提到這件事,講完後約一週,伊有帶林佳 希到任泓公司的廠房去看,並引薦黃國禎、李佩真,伊請黃國禎向林佳希說明任泓公司目前的營運、訂單情形、技術,之後伊、黃國禎、李佩真、林佳希還有約時間再談了2、3次,談股權分配及晶元光電公司的訂單需要什麼設備、原料,當時擬定公司還需要300萬元,金額部分是黃國禎算的,商 業合夥契約書是黃國禎先用MAIL寄範本給伊,請伊打字印出來的等語;㈡被告李佩真辯稱:伊與林佳希不認識,伊在任泓公司廠房只看過林佳希一次,當時林佳希只有問伊那個東西是什麼,第一次在文心路的春水堂與林佳希談事時伊有去,但伊沒有介入討論,在林佳希投資之前,伊沒有跟林佳希談話過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 (二)有關被告李榮村部分: 1.本案告訴人林佳希參與投資任泓公司300萬元,係先由被 告李榮村找林佳希詢問有無投資意願,告知任泓公司有機會得到晶元光電公司2萬片的訂單,利潤很高,因任泓公 司缺資金,無法擴充產能達到2萬片的數量,需資金購買 機器及原料以擴充產能,並帶林佳希至任泓公司參觀,介紹黃國禎與之認識,由黃國禎介紹該公司運作方式、技術、機器運作模式等,後續李榮村與黃國禎再找林佳希談及訂單、目前的產能、預計提升到多少、要定多少原料片、要花多少時間等事宜,口頭上有提及10月份要出貨,林佳希因此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投資任泓公司30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94頁、偵續字第110號卷第63頁背 面、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並為被告李榮村所不否認, 復有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556號 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查任泓公司原名歐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股東李榮村、李佩真、黃國禎、李應明4人出席,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任泓公司,選任被 告李佩真為董事長,於同年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任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冊可稽 。而任泓公司於97年6月間成立後迄至99年10月間同案被 告黃國禎以父親生病需人照顧為由離開任泓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榮村之前,係由同案被告黃國禎實際負責任泓公司之技術、機台維修、保養、訂單洽談、人員訓練等事務,被告李榮村負責資金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國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第118頁);佐以證人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間黃國禎找伊一起合作,黃國禎跟伊說伊不占股份,以每片100元的方式 讓伊做鉬片加工賺取利潤,當時黃國禎的任泓公司在7號(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在伊住家對面,98年 10月開始合作時,伊與黃國禎合夥租鵬儀路461巷11號房 屋做任泓公司廠房,伊常常都會去公司,不曾見過李榮村,不知道出李榮村、林佳希是股東。當時任泓公司所有的業務、訂單都是黃國禎在處理,只有黃國禎跟伊在做。伊做了3、4個月之後,約99年2、3月時黃國禎跟伊說要算30%的股份給伊,當時伊還不知道有其他的股東,做了快1年約99年9、10月時,才跑出李榮村、林佳希說他們是股東 。是99年9月間,有一天晚上林佳希跟李榮村來找黃國禎 ,伊住在對面,看到他們來,就跑出去問黃國禎,黃國禎就跟伊說他們2人是股東,伊才知道有這些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是被告李榮村所稱任泓公 司之訂單、產能、財務等事務係由同案被告黃國禎負責處理,黃國禎需要錢時會找其籌錢一情,堪信屬實。 3.又同案被告黃國禎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供稱:林佳希入股之前,伊有跟李榮村講晶元光電公司的案子,因為李榮村是股東,當初伊有講簽約之後如果無法出貨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我們並沒有跟晶元光電公司簽約,是預計在10月份時,我們的產能能夠達到6萬片之後才跟晶元 光電公司簽約,當時葉昱岑跟伊說如果產能能夠達成,晶元光電公司的訂單應該沒問題,伊有這樣跟李榮村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供 稱:是5月份時葉昱岑跟伊說晶元光電公司的案子如果沒 問題,產能要到幾萬片以上,但是葉昱岑跟伊說不能夠時間到生產不出來,如果產生違約,要由我們支付違約金,因此在5月初伊與李榮村談此事時,跟李榮村說如果我們 確定這個案子要做,產能至少有要幾萬片,否則會有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99年3、4月時伊跟李榮村在談有關晶元光電公司訂單的事就是已經在試樣、人家要審廠這些事時,就已經訂下新的機台、原物料,但當時沒有錢支付,後來因為告訴人有新的資金進來,就立刻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3頁背面);參以證人葉昱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黃國禎洽談晶電公司鉬片需求案時,沒有跟李榮村接洽過,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基此,堪認被告李榮村就任泓公司與晶元光電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並未參與,其辯稱係經同案被告黃國禎告知後,始將黃國禎所述轉知告訴人林佳希,詢問告訴人有無投資意願,應係實情,堪可採信。而詐欺取財罪於主觀上乃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為要件,以同案被告黃國禎上揭供述其告知被告李榮村之訊息內容,均係以任泓公司擴充產能後,應可取得晶元光電公司之鉬片訂單,甚且與晶元光電公司間之往來已達試樣、審廠之階段等情觀之,自難認被告李榮村對告訴人林佳希之轉述,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至依任泓公司99年6月帳冊之記載,及卷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太平分行101年4月2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函檢 附任泓公司帳戶之99年6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 書影本 (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55頁、第57頁)所示,固可認李佩真於99年6月15日自任泓公司所有前揭帳戶提領50 萬元後,係將該筆50萬元匯款至被告李榮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惟證人簡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李榮村是朋友介紹認識,因為認識李榮村所以才認識黃國禎及李佩真,早期李榮村有來找伊投資他們公司,伊只知道他們公司是電子類,伊沒有投資,99年4月份 左右李榮村來向伊借款約40至50萬元,說公司缺資金需要週轉,印象中是匯款到他們公司,伊不是一次交付全部借款,第一筆是匯款10萬元,當時我們有簽1個月或3個月的本票,因為這是私人借貸,伊印象中伊本來是要求李榮村家人做擔保,後來因為他家人沒有擔保,伊知道這筆錢是要用到公司,所以伊就要求黃國禎做保證人。後來伊向李榮村要這筆錢,伊印象中當時李榮村沒有立即處理這件事,李榮村說他還要再找股東,之後避不見面,所以伊就自己去找黃國禎,伊打電話跟黃國禎約在外面,伊跟黃國禎說李榮村沒有立即處理這筆錢,黃國禎有說這筆錢是公司拿來用,所以他會處理,後來黃國禎就把錢還給伊,怎麼還的伊現在不記得,伊不確定他們是誰去匯款,但是最後答應還款的人是黃國禎,他答應之後就有交現金給伊。還款是在文心路上的風尚人文茶館,當時黃國禎、和李榮村跟伊都在場,當天是李榮村拿50萬元給黃國禎,黃國禎再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明確;同案被告黃國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簡淑娟於99年2月份 農曆快過年前有匯款10萬元進來給公司,其餘的款項伊不清楚,是後來簡淑娟跟伊講了之後,伊才知道有欠了4、50萬元左右,簡淑娟要求李榮村簽本票時,李榮村來找伊 跟伊說他有向簡淑娟借了多少錢,因為公司之前是李榮村負責資金,伊負責運作,本票是簡淑娟交給伊,簡淑娟跟伊說她原本是要求李榮村的家人做保,但李榮村不願意家人知道此事,所以簡淑娟提議要公司股東簽名,伊才在本票的擔保人處簽名。匯款50萬元到李榮村帳戶,是李榮村跟伊說要還錢給簡淑娟時,因為李榮村有在打牌,為了怕李榮村把這筆錢用在打牌上,所以才由伊出面跟李榮村一起還給簡淑娟,當天是在文心路上的風尚人文茶館,李榮村先去銀行領50萬元拿給伊,伊再轉交給簡淑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並有卷附任泓公司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簡淑娟於99年2 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紀錄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62至70頁),是被告李榮村辯稱該筆50萬元,係 用以償還先前因任泓公司資金需求而向簡淑娟借款,尚非無據,自難以此採為不利被告李榮村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有關被告李佩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雖於100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李榮村有找黃國禎及李佩真跟伊談,他們講的話伊有點忘記,都是在說服伊等語(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94頁);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是李榮村來找伊投資之後,李榮村帶伊去參觀任泓公司,認識黃國禎,黃國禎之後有來找伊談投資的事,黃國禎有帶李佩真一起過來找伊談,1次是在 臺中市精明一街的春水堂、1次是在文心路與中港路的另 一家春水堂談。伊和他們總共談了2、3次,第1次是跟李 榮村談,第2次跟黃國禎談,第3次是黃國禎、李佩真、李榮村一起談,內容是他們說有一家晶元光電公司的訂單,他們必須要擴充產能,所以找人投資,有帶伊去參觀工廠云云(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63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伊去任泓公司廠房參觀時,李佩真沒有在場。大都是李榮村與黃國禎與伊接洽,李佩真有參與的那次是我們簽約之前,在文心路中港路口的春水堂喝茶時有出現,那天李佩真大部分是在旁邊,比較沒有講話,伊印象中幾乎每次見面黃國禎跟李榮村都有提及晶元光電公司的訂單,每次講的都很雷同,該日當伊提到伊是交大畢業且伊同學都在電子公司工作,伊在這方面的業務上可能可以提供一些朋友可以轉介紹,李佩真聽了很高興有說太好了,還有鼓掌,還有說類似真是找對人等話,好像李佩真覺得伊對公司會有很大的幫助。除此之外伊跟李佩真比較沒有交談。李佩真在簽約之前沒有跟伊提到已經跟晶元光電公司談好的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背面)。 2.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 (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希上揭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與黃國禎、李榮村數次見面談及投資任泓公司之過程中,李佩真雖曾於其中一次在場,於其提到其是交通大學畢業且同學多在電子公司工作,業務上可以提供一些朋友轉介時,很高興的說太好了並鼓掌,還有說類似真是找對人等語,然被告李佩真此舉,衡情僅係就告訴人所述予以附和而已,尚難認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參以證人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間黃國禎找伊一起合作,當時黃國禎的任泓公司在7號(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在伊住家對面,98年10月開 始合作時,伊與黃國禎合夥租鵬儀路461巷11號房屋做任 泓公司廠房,伊常常都會去公司,當時任泓公司所有的業務、訂單都是黃國禎在處理,當時只有黃國禎跟伊在做。黃國禎邀伊入股的過程中,李佩真沒有跟伊接觸過,所有的事情都是黃國禎跟伊談的,李佩真有在裡面工作,但一開始伊只做加工,李佩真有無股份伊也不關心。股東開會決定要給伊20%股份時,伊不記得當時李佩真有無在場, 當時伊不知道李佩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證人葉昱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國禎洽談晶元光電公司鉬片需求案時,沒有跟李佩真接洽過,也沒有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李佩真有參與任泓公司業務處理、訂單洽談等事務,本院復查無被告李佩真有何對告訴人林佳希施以詐術之事證,則縱認被告李佩真自承有負責任泓公司之生產、技術研發、人員訓練,依同案被告黃國禎之指示提領任泓公司帳戶款項、製作帳冊等事務,且依被告李榮村於偵訊時供述每半個月或一個月即與黃國禎、李佩真開會報告財務狀況(見偵字第17556號卷第75頁背面),被告李佩真對任泓公司之經營、財務 狀況應有所悉,然被告李佩真本身既未參與對告訴人林佳希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李佩真就同案被告黃國禎詐騙告訴人林佳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黃國禎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李榮村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李佩真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李榮村、李佩真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榮村、李佩真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榮村、李佩真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李榮村、李佩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