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三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三格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台上 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三格於97年1月起,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49巷31弄34 號1樓、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36巷5弄3號1、2樓為據點,自組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專門找尋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之人頭支票,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從事販賣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而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欺財物。陳佩君(業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9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所申請之支票交付給他人,他人有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97年9月16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設立帳號5489-4號支票甲存帳戶及申請支票後,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公司內,將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張三格,供張三格所組之上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使用。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再以每張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再出售給需要支票之人。嗣鄭漢(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陳淑娟不服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因鄭漢於99年9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向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上開張三格所屬販售人頭支票之中盤商,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以陳佩君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為付票人,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為98 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乙張後,由鄭漢於98年1月間,出面向在臺中市○○○ 街開設有機早餐店之陳淑娟,佯稱:其有資金可供陳淑娟周轉,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均可云云。適陳淑娟欲與他人合夥 開設西點麵包店,需要資金,於聽聞鄭漢有資金可供其周轉,遂於98年1月6日與鄭漢約在臺中市○區○○路之高仕皮包店前見面。雙方見面後,陳淑娟表示欲向鄭漢借款115萬元 ,鄭漢當場提出上開其向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所購買之陳佩君為發票人,背面有「林向龍」背書之130萬元之芭樂票乙紙 給陳淑娟,向陳淑娟佯稱:該張支票係友人「林向龍」交付予其,以清償「林向龍」積欠其之60萬元借款,「林向龍」稱要先取得30萬元之現金或支票,該130萬元之支票才願意 給陳淑娟云云;鄭漢並當場以電話與自稱「林向龍」之男子通話,鄭漢為取信陳淑娟,又將電話交給陳淑娟,由陳淑娟親自與「林向龍」通話。「林向龍」在電話中向陳淑娟佯稱:該張130萬元之支票係陳佩君向其購買房屋所交付,一定 會兌現云云;且鄭漢在旁復又佯稱:於98年2月20日,有一 位林小姐會返還欠款200萬元,其會先將130萬元給陳淑娟云云;使陳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自鄭漢處收受該張支票,並陸續於98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4 日及同年2月13日,交付如附表1、2、3、4所示之支票及現 金給鄭漢。此外,鄭漢並以陳淑娟持有該張130萬元之支票 為由,復又於98年1月10日、同年1月21日,向陳淑娟購買太陽餅及鳳梨酥等食品共計1萬760元,然並未付款。陳淑娟誤以為該張130萬元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食品,而未當場向鄭漢要求支付價金。嗣於98年3月20日 ,上開130萬元之支票跳票而不獲兌現,經陳淑娟查證結果 ,始知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由鄭漢交付予不知情之 順豐汽車保養場之蔡明儒及另不知名汽車保養廠之許通海(此部分未兌現),以支付鄭漢自己車子之修理、保養費。附表2所示之3紙支票及附表4所示編號2之支票,則由鄭漢自己提示付款並供己花用。另附表4編號1、3、4、5之支票,鄭 漢存入不知名友人帳戶內,經陳淑娟屢為催討,鄭漢始將該4張支票自友人帳戶內抽出而返還陳淑娟,至此陳淑娟始知 受騙(總計鄭漢向陳淑娟購買食品之1萬760元,再加上陳淑 娟借予鄭漢之現金及存入銀行讓鄭漢等領票款項,扣除鄭漢已經清償陳淑娟款項,及匯入陳淑娟帳戶內供領票款項之差額,鄭漢詐得金額總計3萬3760元,嗣鄭漢於98年7月23日在偵查訊問時當場交付陳淑娟2萬8000元及5760元,共計3萬 3760元,而陳淑娟因鄭漢業已清償欠款,而將上開130萬元 之支票原本交還鄭漢收執)。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三格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陳淑娟於98年1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店 前,共交付3紙支票給鄭漢(鄭漢匯款共計6萬元)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人 │ │號│ │ │ │ │ │ │ ├─┼───┼────┼─────┼───┼────┼────┤ │1 │陳淑娟│新光銀行│MB0000000 │98年3 │2萬1000 │由鄭漢背│ │ │ │南臺中分│ │月31日│元 │書交給順│ │ │ │行 │ │ │ │豐汽車保│ │ │ │ │ │ │ │養場之蔡│ │ │ │ │ │ │ │明儒,以│ │ │ │ │ │ │ │支付修車│ │ │ │ │ │ │ │費,由蔡│ │ │ │ │ │ │ │明儒提示│ │ │ │ │ │ │ │兌現 │ ├─┼───┼────┼─────┼───┼────┼────┤ │2 │同上 │新光銀行│MB0000000 │同上 │3萬9000 │由鄭漢背│ │ │ │南臺中分│ │ │元 │書交給許│ │ │ │行(退票│ │ │ │通海,以│ │ │ │) │ │ │ │支付修車│ │ │ │ │ │ │ │費,由許│ │ │ │ │ │ │ │通海提示│ │ │ │ │ │ │ │而退票 │ │ │ │ │ │ │ │(有支付│ │ │ │ │ │ │ │命令) │ ├─┼───┼────┼─────┼───┼────┼────┤ │3 │同上 │新光銀行│MB0000000 │同上 │3萬9000 │由鄭漢提│ │ │ │南臺中分│ │ │元 │示而退票│ │ │ │行(退票│ │ │ │ │ │ │ │) │ │ │ │ │ └─┴───┴────┴─────┴───┴────┴────┘ 附表2:陳淑娟於98年1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 店前,共交付3紙支票給鄭漢(鄭漢匯款共計18萬4000 元)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人 │ │號│ │ │ │ │ │ │ ├─┼───┼────┼─────┼───┼────┼────┤ │1 │賴新發│國泰世華│AP0000000 │98年3 │1萬6000 │由鄭漢提│ │ │ │銀行篤行│ │月31日│元 │示付款 │ │ │ │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同上 │1萬8000 │由鄭漢提│ │ │ │ │ │ │元 │示付款 │ ├─┼───┼────┼─────┼───┼────┼────┤ │3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同上 │15萬元 │由鄭漢提│ │ │ │ │ │ │ │示付款 │ └─┴───┴────┴─────┴───┴────┴────┘ 附表3: ┌──────────────────────────────┐ │陳淑娟於98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路之永豐銀行前,交付5萬2000│ │元之現金給鄭漢(鄭漢付3萬9000元) │ └──────────────────────────────┘ 附表4:陳淑娟於98年2月1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 店前,共交付5紙支票給鄭漢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人 │ │號│ │ │ │ │ │ │ ├─┼───┼────┼─────┼───┼────┼────┤ │1 │賴新發│國泰世華│AP0000000 │98年4 │2萬5000 │經陳淑娟│ │ │ │銀行篤行│ │月20日│元 │催討,鄭│ │ │ │分行 │ │ │ │漢已返還│ ├─┼───┼────┼─────┼───┼────┼────┤ │2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同上 │同上 │由鄭漢提│ │ │ │ │ │ │ │示付款 │ ├─┼───┼────┼─────┼───┼────┼────┤ │3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同上 │同上 │經陳淑娟│ │ │ │ │ │ │ │催討,鄭│ │ │ │ │ │ │ │漢已返還│ ├─┼───┼────┼─────┼───┼────┼────┤ │4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同上 │1萬5000 │經陳淑娟│ │ │ │ │ │ │元 │催討,鄭│ │ │ │ │ │ │ │漢已返還│ ├─┼───┼────┼─────┼───┼────┼────┤ │5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同上 │1萬元 │經陳淑娟│ │ │ │ │ │ │ │催討,鄭│ │ │ │ │ │ │ │漢已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