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8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東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韓式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霖於民國93年4月間起至100年11月1日間止 ,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8之「 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先後擔任該公司品管課長及生管課長,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中部地區各協力組裝廠,負責自行車成車檢驗、下單及組裝廠間之零件調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東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接續分批將附表所示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零件,利用檢驗、零件調度而持有該公司零件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或自己駕車載運或指示不知情之協力組裝廠人員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之方式,將該等零件載至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源德企業社」、或其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放置,而侵占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其後其將所侵占之零件組裝成車販賣,經韓氏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3日取回 如附表所示之零件。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韓氏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顧慕堯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明伯、楊世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2紙、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行單 影本3紙、應徵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紙、網路畫面列印資料8紙、聲明書影本2紙、零件照片91張、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進貨資料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零件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侵占零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之情形。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派駐在公司所委外之組裝廠人員之機會,將公司所有之零件帶回家中,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間發現,並至被告住處及所經營之源德企業社 會取回附表所示之零件乙節,有被告所提供之刑事自首狀乙份在卷足參,其上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乙份附卷可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後,始通知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到庭說明(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為犯罪行為人,堪認被告確有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是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83號調 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該公司代理人顧慕堯律師表示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本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8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方法 │於民國102年起至106年止,於每年1月1日前及7月 │ │ │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至全部 │ │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匯款方式 │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上海銀行龍山分│ │ │行(代號:011)、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韓氏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