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浚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1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卜浚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卜浚豪(原名卜啟學)原係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公司)與豐原第一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國宅管委會)簽約而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僱用至100年7月1日止派駐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豐原第一國宅公寓大廈之日班管理員,其工作含 代收管理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8年10月至100年6月間,將前揭業務上所持有第一國宅管委會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9640元據為己有。嗣經鴻法公司發現後,予以告發(誤告發為告訴)。 二、卜浚豪原係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保全公司)與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望族二期管委會)簽約而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派任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巷00號望族二期社區之總幹事,其工作為社區 公共事務管理,包括應將管理費、感應扣等費用,存入望族二期管委會專用帳戶內,及編製財務報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望族二期管委會之管理費、感應卡費用等合計26萬1974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674元),及供其製作同年9、10月份財務報表之收入收據、支出 匯款單、記帳簿冊等文件,侵占入己。嗣經龍雲保全公司、龍雲公司兼龍雲保全公司經理廖森榮、原係望族二期管委會監察委員吳明義(以個人名義)發現後,予以告發(誤告發為告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卜浚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鴻法公司代理人梁光澤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鴻法公司「告訴」狀1份、被告於100年6月29日 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卜啟學侵占明細」(62萬1880元部分)、「卜啟學侵占大樓管理費統計表」(10萬7760元部分)各1份、「大樓各項用費收費 單據」影本79張、鴻法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代償62萬 1880元部分)、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鴻法公司 與第一國宅管委會間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與證人即龍雲公司兼龍雲保全公司代理人廖森榮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吳明義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龍雲保全公司「告訴」狀、吳明義「告訴」狀、龍雲短入款項統計表(100.08.01~100.10.15)、「卜 浚豪收取本社區管理費未存入帳戶明細NO.1」、「卜浚豪收取本社區管理費未存入帳戶明細NO.2」、「卜浚豪收取本社區管理費未存入帳戶明細NO.3」、「卜浚豪收取本社區管理費未存入帳戶明細NO.4」、「卜浚豪任職期間:100.8.1~10.15交付之感應扣工本費及押金未存入款明細NO.5」、望族 二期管委會專用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各1份、管理費收據影本3紙、龍雲公司與望族二期管委會間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10月至100年6月間雖侵占多筆款項,但犯罪手段皆相同,時間接續且難分,又均係侵害第一國宅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嗣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亦侵占多件財物 ,但犯罪手段亦皆相同,時間接續且難分,又均係侵害望族二期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應係另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另僅成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因類似案情之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 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擔任鴻法公司派駐在豐原第一國宅公寓大廈之日班管理員、龍雲公司派任於望族二期社區之總幹事,本為深受各該公司、管委會及住戶信賴之職務,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管委會之財物,理應忠實處理,卻無法把持操守,竟起貪念侵占之,因此侵害各該管委會之財產法益,金額分別為72萬9640元、26萬1974元,分文未歸還,連望族二期管委會供其製作同年9、10月份財務報表之收入收據、支出匯款單 、記帳簿冊等文件亦不曾歸還,造成各該管委會及各該公司於後續處理上之不便並衍生相關損失,況被告前於91年8月 至93年5月底、93年7月至94年3月15日止亦因任職不同公司 受派在其他社區大樓為管理組長、總幹事,而連續侵占款項3萬4615元、39萬4425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方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猶不知悔悟, 反而食髓知味,再犯本案,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又一再拒不到庭,經多次通緝,最後予以羈押,方能審結,顯有拖延訴訟、逃避刑責之情,參以被告對於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均不曾歸還分毫,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節約司法資源非無助益,仍應予肯定,除上述業務侵占案件前科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及被告自稱家境小康、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互核比較本案二罪及前案之犯罪期間長短、侵占金額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宣告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