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對帳單壹張、計算紙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仙義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0年5月8日起與黃招治(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招治提供方素珠(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221號「可愛平價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記載賭客所圈選號碼,受理簽賭並收取賭資後轉交予陳仙義,再由陳仙義將簽中賭客之彩金交予黃招治轉發予賭客,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法由賭客向黃招治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圈選號碼,黃招治每注僅向 賭客收取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賭資即全歸陳仙義所有,陳仙義則每期支付300元補貼 電話費用予黃招治,陳仙義與黃招治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0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於櫃檯餐盤下方扣得簽注單6張,及在黃招治座位餐桌前扣得其所 有之簽注單1張、對帳單1張、計算紙本1本、現金2048元等 物品,以及在方素珠上衣口袋及背包內扣得筆記本2本,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仙義,被告陳仙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 10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仙義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伊雖然認識黃招治,但沒有與她一起經營賭博,伊與黃招治是朋友,黃招治與她的朋友有在跑寺廟問明牌,伊會打電話向黃招治問明牌,黃招治也會打電話跟伊講明牌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方素珠於100年11月4日偵訊時陳稱:(編號1簽單6張,你在警詢時說是黃招治的,所述是否屬實?)是客人寫的放在櫃檯上面,那是黃招治的。(這6張簽單是何人所 寫?)客人寫的,不是伊的筆跡。(黃招治否認簽單是她的,有何意見?)伊不知道,客人寫一寫就放在櫃檯上面,那是要給黃招治的。(為何簽單上面簽注的數字部分與妳口袋所查獲的簽注本記載相同?)客人放在櫃檯,伊就把它照抄當做參考。(妳的背包內有被搜到1本簽注本? )是,也是客人有來簽注的話,伊照客人的號碼記載當做參考。(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有跟黃招治簽注?)是的。(提示簽注單,簽注時間?)查獲前沒有多久,簽注時間 伊忘記了,可能是從8月份開始。(為何妳包包內被警方 搜到的這本簽注單與黃招治查獲的簽注單是一樣的?)是客人向她簽注,伊抄下來做參考。最後1次何時跟黃招治 簽注伊也忘記了,伊跟她簽了3次,伊都簽三星、四星, 每次簽注的金額約100多到200多元。(黃招治在妳店裡收客人的簽注單是否經妳同意?)沒有經過伊正式同意。(沒有經過妳同意,為何可以在你的店裡從事六合彩?)伊沒有在管,但也沒有阻止黃招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13號偵查影卷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二)證人方素珠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賭博案件之101年3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與被告黃招治如何認識?)朋友的朋友。(是被告黃招治到你店內吃飯才認識?)是的。(被告黃招治到你店內,都是做何事?)幫客人拿杯子、碗筷。(除這樣外,還有無其他事情?)有時若客人要寫,幫客人代簽。(你所謂幫客人代簽,是指幫客人簽六合彩簽注單?)是。(妳有向被告黃招治簽六合彩?)有,簽過3次。(你簽六合彩時,是否一起把錢交給被告 黃招治?)不一定,有時是隔天給。(你還有其他客人簽六合彩,你知道被告黃招治把簽單拿到何處?)不知。(你在警局說被告黃招治平常於店中,向客人收取簽注單,但你剛才說被告黃招治幫客人寫簽注單,是什麼意思?)客人要寫,就向被告黃招治寫等語,並具結證稱:(為何你在警局說被告黃招治最主要工作就是前往小吃店等候?)因為開獎那天,就是星期二、星期四,她會幫客人服務,賺一點小費,若客人要簽,就會跟她講。(你可否說明被告黃招治是否算組頭?)伊知道伊要寫她會幫伊寫,但是後面伊就不知道。她也會幫客人寫,客人要寫她都會幫客人寫。(被告黃招治是否會收簽注的錢或發中獎的獎金?)會,如果有中獎,她也會來發獎金,有中的人也會過來店裡拿找她拿錢等語,及具結證稱:(被告黃招治是否就是每星期二、四、六去你的小吃店,接受客人的收牌?)都固定時間,若她來都是下午2、3點來。(下午2、3點來,簽注客人也是要2、3點到你小吃店?)要簽注的那些客人會先到伊店內喝酒吃飯,在那邊等她來。(除2、3點外,有無在晚上5、6點去?)有時也會。(5、6點來的簽注客人何時來你店內?)他們會到伊店內用電話跟她聯絡。(被告黃招治是否會在你店內跟下注的人聯絡?)也會這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影卷第64至66頁背面)。 (三)證人黃招治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幾期?)伊約於今年100年5月份開始替1名綽號「阿義」男子,將可愛小吃店內消費客人所 下注之六合彩簽單及賭資由伊轉交給阿義,至今幾期伊不記得。(簽賭六合彩玩法為何?如何輸贏?)伊經營之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等3天開牌,1至49共開6個號碼,1個特別號,每2個號碼為一碰,稱港組二星,每80元簽中 可得5700元、如果3個號碼為一碰,稱港組三星,三星每 80元簽中可得5萬7000元,如果沒簽中兩星或三星,伊都 跟向客人每一碰收80元,每期簽賭金額約5000元。(是否有人與你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有無人員把風?)沒有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伊只是自己也喜歡玩六合彩所以替人下注。沒有他人把風。(警方查扣之2張簽賭 單及1張對帳單是何人所寫?做何使用?)是客人簽賭後 而伊整理後抄寫在該紙,並跟客人收取賭資約在可愛小吃店外面,再轉交給「阿義」本人,伊也替可愛小吃店老闆娘方素珠下注賭六合彩。(向你簽賭的客人為何?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客人都是至可愛小吃店吃飯消費客人簽賭,伊不知道如何與他們聯絡,更沒有他們的資料。(如賭客簽中彩金你如何交付?)「阿義」都是隔天中午來可愛平價小吃店對帳後交付款項,伊再將彩金交給簽賭的客人。(你與綽號「阿義」男子如何認識?如何聯絡?認識多久?長相為何?當中你有無收取酬傭?)「阿義」是伊參加其他朋友聚餐認識的,認識約10年朋友,期間斷斷續續有在聯絡。「阿義」之前有1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但現已經是空號,約於8月14日撥打停話中,但「阿義 」於8月16日16時許有至該店找伊,伊曾要求「阿義」留 下電話,但「阿義」要隔1、2天再將聯絡電話給伊。「阿義」長相約40歲理平頭、身高約168公分左右、壯碩。當 中「阿義」要伊協助他,如有人要簽賭六合彩,可經由伊替賭客下注,並會每期補貼伊300元做為走路工費用及電 話費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2825號刑案偵查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四)證人黃招治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賭博案件之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若家人有事情會用這電話聯絡;「阿義」會打電話給伊,他是「組頭」,他會到小吃店來拿客人簽注資料,他在小吃店巷口外面等等語;並於該賭博案件之101年3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說的「阿義」是陳仙義沒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影卷第19頁、第63頁背面)。 (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00年5月到8月間 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伊使用0000000000號。(你於100年5月到8月間有無使用上開門號與黃招治通電話? )有。黃招治電話是0989開頭,很久沒打了,詳細電話號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核對卷附被告黃招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18日間之通聯記錄,該門號之每星期二、四、 六之通話次數為19至52次不等,而每星期一、三、五之通話次數則為9至31次不等,且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次數合計高達176次等情,有 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影卷第25至37頁),足見於上開期間被告與證人黃招治電話聯繫頻繁,且於每星期二、四、六之通話次數有明顯偏多之情形。 (六)警方於100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21號「可愛平價小吃店」進行搜 索時,當場於櫃檯餐盤下方扣得簽注單6張,及在證人黃 招治座位餐桌前扣得其所有之簽注單1張、對帳單1張、計算紙本1本、現金2048元等物品,以及在證人方素珠上衣 口袋及背包內扣得筆記本2本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2825號刑案偵查影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8頁)。 (七)觀諸上開證人黃招治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在上址「可愛平價小吃店」記載賭客所圈選號碼,受理簽賭並收取賭資後轉交予被告陳仙義,再由被告陳仙義將簽中賭客之彩金交予其轉發予賭客之過程,其中關於其負責記載賭客所圈選號碼,受理簽賭並收取賭資,且將彩金交轉發予簽中賭客等情,與上開證人方素珠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其與被告電話聯繫轉交賭資及彩金事宜,亦與上開遠傳資料查詢資料顯示被告與證人黃招治於每星期二、四、六之電話聯絡次數有明顯偏多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原放置於上址「可愛平價小吃店」櫃檯餐盤下方之簽注單6張,及原放置在證人黃招治座位餐桌前之簽注單1張、對帳單1張、計算紙本1本等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證人黃招治證述其與被告陳仙義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提供上址「可愛平價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可愛平價小吃店」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可愛平價小吃店」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 (一)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二)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三)準此以言,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8日起至同8月18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招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查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一)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以及其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簽注單7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扣案之對帳單1張及計算紙1本,均係共犯黃招治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證人方素珠所持有筆記本2本,並無證據顯示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現金2048元亦無證據顯示係屬賭資,自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