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金照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5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林政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非常機車行」維修,並向該車行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詎盧金照明知該車行借予伊之該部機車,僅提供其於機車修理期間使用,仍須依約返還該車行,因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又欲圖得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借得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歸還該機車,亦未與該車行聯繫。嗣因盧金照音訊杳然,林政強乃委由員工李家豪報警處理;盧金照遲至101 年6 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就本案訊問及曉諭後,始於101 年6 月25日歸還該部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盧金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非常機車行」店長廖得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非常機車代步車輛借用切結書、被告供借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