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詠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富邦當舖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吳爵宇因所經營之蕎福實業有限公司,急需款項周轉,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富邦當舖內,乘吳爵宇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再交付附表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欄所示餘款予吳爵宇,並要求吳爵宇於借款時須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作為本金之償還,黃詠麟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詳細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年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嗣因吳爵宇無力負荷利息,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詠麟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黃詠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黃詠麟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富邦當舖內,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年息計算方式,分別預扣各該筆借款之第一期利息後,各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吳爵宇,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第7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外,並有蕎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4頁至46頁)、被害人吳爵宇製作提出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76頁)、被告製作提出之借貸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 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吳爵宇向被告借 款時,約明利息原則為每個月每新臺幣 (下同)1萬元利息為9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為108% (有時會因借款金額多寡而利息略有加減,詳如附表一所載),吳 爵宇所需給付之金額,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 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 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吳爵宇經營蕎福實業有限公司,須支付貸款、薪資及票款而急需現金周轉,因向金融機構借貸無法核貸,而有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明知吳爵宇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藉以博取重利,其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大部分為借新還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因時間太久,其無法確定哪些是借新還舊,吳爵宇如果不是在支票到期當天或前一天來借款,就跟借新還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觀之附表一所載各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即支票發票日)之記載(附表一所載之各次借款, 係比對卷附上揭被害人吳爵宇製作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及被告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兩者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一致者),除附表一編號7.、8.之借款(附表一編號7.部分,吳爵宇於上揭「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上記載之到期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31日,因9月之末日為30日,此部分容有誤 載之可能,是附表一編號8.之借款日期容有可能為附表一編號7.該筆借款期限之前一日)外,其餘各該次借款日期,均 無被告所述吳爵宇於前次借款簽發之支票屆期日前一日或屆期當日再借款之情形,顯見均非屬借新還舊;至有關附表一編號7.、8.借款是否為借新還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揭「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詢以各該筆借款間有無關聯時,先證稱3萬元至6萬元之間的借款都是借新還舊,伊借新還舊沒有借過10萬元那麼高的金額云云,惟經本院令其就各該筆借款逐一確認後,除就附表一編號11.該筆10萬元借款之借款日期,因與附表二編號 1.所載1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為同一日,證人吳爵宇因而證稱該2筆借款係借新還舊(按附表二編號1.所載該筆借款,因被告予以否認,吳爵宇亦證述其同時向多人借款,誤植、記載錯誤之機率大,本院認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係被告出借,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確認各該筆借款均非屬借 新還舊之情形,且亦證稱:如果伊要向被告借新還舊,都是支票到期當日為了讓被告過票領錢才借,伊記憶中好像有3 、4次向被告借新還舊,但伊無法很確定,因為伊同時向很 多人借錢,幾乎星期一至五都要軋票。伊確定只有支票屆期當日向被告借的款項是還之前向被告的借款,伊在支票屆期前的借款,應該都是向被告借錢來還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是依證人吳爵宇上揭所述,其就向被告 借款金額與是否屬借新還舊之關聯,所述先後不一,固不足作為本案有無借新還舊之判斷標準,惟證人吳爵宇就其於支票屆期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始為借新還舊一情,前後所述一致,參以證人吳爵宇上揭證述其向很多人借款,幾乎星期一至五都要軋票,有挖東牆補西牆之情況,其資金調度時間衡情應屬緊迫,而須舉債濟急,堪信其所述支票屆期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始為借新還舊一情,應為可採,自難認附表一編號7.、8.借款為借新還舊,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詠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次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2筆 借款,係同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貸與被害人吳爵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重利罪論處。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重利犯行,犯罪之時間、行為明確可分,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吳爵宇於清償前次借款本息後重新借貸,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無從認定係屬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為應論以一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利用經營當舖之機會,於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兼衡酌被告各該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益、各次重利犯行之手段均屬平和、各次重利所收取之利息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以上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吳爵宇 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持有被害人吳爵宇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借款人吳爵宇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況該等支票,業經被告於支票屆期前即存入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爵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票貼之方式,在上址富邦當舖內,貸予被害人吳爵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蕎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辯稱:吳爵宇向伊借款伊都有紀錄,伊沒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貸予吳爵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況附表二編號1.該筆借款的利率與伊貸予吳爵宇之其他借款利率均不相同,可能是吳爵宇記錯等語。經查: 1.被害人吳爵宇於偵查中提出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乃吳爵宇片面製作,除附表一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於偵查中製作提出之借貸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之借款時間、金額相符外,附表二部分則為被告製作之上揭借貸明細表所無。證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偵查中提出的「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因伊每天都有做金錢往來的筆記,是伊從該本筆記本,及銀行往來的甲存帳戶支付明細表整理出來的。伊借款時被告會叫伊開支票,「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上記載的「到期日期」就是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其亦證稱:伊也有可能將向其他人的借款記成被告的,因為伊同時向很多人借錢,也有同一天向很多人借款,借款金額也相同的情形,「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的借款,可能是伊寫錯的機率比較大。伊就是挖東牆補西牆,伊也有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吳爵宇亦無法肯定其製作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各筆借款均為正確,則以被告為本案借款之貸與人,倘吳爵宇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此涉及被告與吳爵宇間之借貸金額及利息支付,衡情被告應無故意剔除附表二所示3筆借款之必要及可能,是除與被告記載之借款相 符者外,本院實不能排除上揭吳爵宇製作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有混淆錯認被告與其他借款貸與人之借款日期、金額之可能。 2.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偵查中提出的「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與伊在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上註記有不符時,伊在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利息明細查詢上的註記一定會有錯誤的情形,因為伊同時向太多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且觀之卷附蕎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其上有關被害人吳爵宇手寫註記「富邦」字跡之各該筆交易記錄,經比對上揭吳爵宇提出之「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上記載之到期日期(即支票發票日)、借貸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筆借款,被害人吳爵宇於上揭「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上記載之到期日期 (即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7日、借貸金額10萬元,與其在臺灣銀行 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上交易日期為100年11月7日之該筆手寫註記之交易紀錄相符外,其餘內容均不相符,復與被告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內容完全不同,是被告於上揭卷附蕎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上手寫註記「富邦」字跡之交易紀錄,真實性容有可疑。況上揭「向富邦當舖借貸明細表」,既已難以排除被害人吳爵宇有混淆錯認被告與其他借款貸與人之借款日期、金額之可能,其於上揭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手寫註記之各該筆交易記錄,其正確性更值存疑,自難據為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貸款項予吳爵宇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款予吳爵宇而涉犯重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實際交付之借款│借款期限(即 │計息方式 │備註 (擔保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額(新臺幣)│金額 (新臺幣) │支票發票日) │ │ │ │ ├──┼──────┼────┼─────┼───────┼──────┼────────┼───────┼─────────┤ │ 1. │100年4月20日│10萬元 │9,000元 │91,000元 │100年5月20日│9,000/100,000×1│面額10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2=108%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0萬元 │18,000 元 │182,000元 │100年5月20日│18,000/200,000×│汽車1臺(已交還│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2=108% │吳爵宇)、汽車 │ │ │ │ │ │ │ │ │ │行車執照正本1 │ │ │ │ │ │ │ │ │ │張(已交還吳爵 │ │ │ │ │ │ │ │ │ │宇) │ │ ├──┼──────┼────┼─────┼───────┼──────┼────────┼───────┼─────────┤ │ 2. │100年5月25日│10萬元 │9,000元 │91,000元 │100年6月25日│9,000/100,000×1│面額10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2=108%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0年6月30日│1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00年7月30日│10,000/110,000×│面額11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2=109%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0年7月11日│5萬元 │4,500元 │45,500元 │100年8月11日│4,500/50,000×12│面額5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0年7月25日│1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00年8月25日│10,000/110,000×│面額11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2=109%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0年8月26日│8萬元 │7,200元 │72,800元 │100年9月26日│7,200/80,000×12│面額8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0年8月31日│1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00年9月31日│10,000/110,000×│面額11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此係吳爵宇 │12=109%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於「向富邦當│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舖借貸明細」│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記載之到期│ │ │ │ │ │ │ │ │ │日期,因9月 │ │ │ │ │ │ │ │ │ │並無31日,應│ │ │ │ │ │ │ │ │ │為誤載) │ │ │ │ ├──┼──────┼────┼─────┼───────┼──────┼────────┼───────┼─────────┤ │ 8. │100年9月29日│10萬元 │9,000元 │91,000元 │100年10月29 │9,000/100,000×1│面額10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日 │2=108%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0年10月17 │6萬元 │5,400元 │54,600元 │100年11月17 │5,400/60,000×12│面額6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日 │ │ │ │日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0年10月27 │10萬元 │9,000元 │91,000元 │100年11月27 │9,000/100,000×1│面額10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日 │ │ │ │日 │2=108%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100年11月7日│10萬元 │9,000元 │91,000元 │100年12月7日│9,000/100,000×1│面額10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2=108%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100年11月23 │6萬元 │5,400元 │54,600元 │100年12月23 │5,400/60,000×12│面額6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日 │ │ │ │日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3. │100年12月2日│6萬元 │5,000元 │55,000元 │100年12月26 │5,000/60,000×12│面額6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起訴書誤 │ │日 │=100%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載為5,400 │ │ │(起訴書誤載為10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元)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101年1月2日 │6萬元 │5,400元 │54,600元 │101年2月2日 │5,400/60,000×12│面額6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101年1月6日 │4萬元 │3,600元 │36,400元 │101年2月6日 │3,600/40,000×12│面額4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6. │101年1月9日 │12萬元 │10,800元 │109,200元 │101年2月9日 │10,800/120,000×│面額12萬元支票│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2=108% │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7. │101年1月13日│45,000元│4,000元 │41,000元 │101年2月13日│4,000/45,000×12│面額45,000元支│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7% │票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8. │101年1月16日│5萬元 │4,500元 │45,500元 │101年2月16日│4,500/50,000×12│面額5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9. │101年1月20日│6萬元 │5,400元 │54,600元 │101年2月22日│5,400/60,000×12│面額6萬元支票1│黃詠麟犯重利罪,處│ │ │ │ │ │ │ │=108% │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年利率 │ │ │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1. │100年10月17日 │10萬元 │6,000元 │6,000/100,000*12=72% │ ├──┼───────┼────┼─────┼───────────┤ │ 2. │100年11月16日 │10萬元 │9,000元 │9,000/100,000*12=108%│ ├──┼───────┼────┼─────┼───────────┤ │ 3. │100年12月8日 │10萬元 │9,000元 │9,000/100,000*12=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