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發 黃孟群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24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發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孟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於民國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並經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一段165巷內「華盛頓小學」前「 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4標潭興松竹段工程」工地之保全人員,負責該工地之門禁管制作業、工區重點巡邏勤務、集中重要物品之交接保管,包括放置在該工地內鋼筋材料之保管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明知上情之黃孟群竟與林春發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占林春 發業務上所保管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開工地內鋼筋之犯意聯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至同年4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間某日晚間,趁林春發在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黃孟群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小貨車搭載該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由林春發開啟該工地大門後,黃孟群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立即將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搬至前揭黃孟群所駕駛小貨車上,渠等共同以此方式侵占林春發業務上所保管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得手後,旋由黃孟群駕駛前揭小貨車將上開鋼筋載運至位於臺中市之某處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乃由黃 孟群與林春發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 花用殆盡。 (二)於101年3月間某日晚間,趁林春發在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黃孟群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小貨車搭載該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由林春發開啟該工地大門後,黃孟群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立即將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搬至前揭黃孟群所駕駛小貨車上,渠等共同以此方式侵占林春發業務上所保管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得手後,旋由黃孟群駕駛前揭小貨車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某處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款項1萬餘元,乃由黃孟群與林春發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殆盡。 (三)於101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趁林春發在上開工地擔任保 全人員之機會,由黃孟群駕駛不知情之林其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並由林春發開啟該工地大門後,黃孟群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立即將遠 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搬至前揭黃孟群所駕駛小貨車上,渠等共同以此方式侵占林春發業務上所保管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約3 、4噸鋼筋,得手後,旋由黃孟群駕駛前揭小貨車將上開 鋼筋載運至某處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款項1萬9000 元乃由黃孟群與林春發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朋分花用殆盡。 二、嗣因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開工地之副主任李詹彬發現原放置在上開工地內鋼筋有短少現象,遂調閱上開工地附近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就上開3次行為賠償遠揚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受鋼筋之損失合計19萬8000元(以每次鋼筋約3噸,每噸時購價2萬2000元計算)。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開工地之副主任李詹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 三、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文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四、並有現場地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備忘錄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3至35頁及本院卷第78、80、88頁)。 五、且有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TZ000000000 號備忘錄及其後附保全服務報價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 六、及有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二 )及其後附保管使用交接(簽認)單影本3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2至55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林春發在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而漏載被告林春發於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 擔任上開工地之保全人員,負責該工地之門禁管制作業、工區重點巡邏勤務、集中重要物品之交接保管,包括放置在該工地內鋼筋材料之保管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10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見本院 卷第35頁),附此敘明。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方式,先後3 次侵占被告林春發業務上所保管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鋼筋,核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黃孟群雖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被告林春發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林春發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10月 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林春發與黃孟群更正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21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7174號),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春發與黃孟群:(一)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