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民原任職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932號),其係南僑化工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接受客戶下單及繕打訂單、送交貨物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忠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8、9月、10月間(詳細侵占時間,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8係指新臺幣8,100元部分〉、9至12 〈附表編號12係指新臺幣2022元部分〉、13至36所示),將其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8係指新臺幣1,870元部分〉、9至12〈附表編號12係指 新臺幣2,022元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81,851元(起訴書誤載為587,217元,應予更正),未繳回公司,予以侵 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業務之便,未經如附表編號8(係指8,100元部分)、12(係指1,864元及2,256元部分)、37、38、39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等客戶名義訂單,再據以向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下訂貨品,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對訂單內容陷於錯誤,信以為上開客戶訂購貨品,而將陸續將價值101,332 元(起訴書誤載為95,966元,應予更正)之貨品交由李忠民出貨,李忠民再轉售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此詐術獲取財物。嗣經南僑化工公司依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發票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僑化工公司委由蕭明進、唐鈺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忠民(下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2775號第278頁背面、本院卷第16、40頁背面、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明進、唐鈺茹於偵訊時之指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78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 人所提之如附表編號1至39之犯罪證據欄所示之客戶證明書 、客戶代簽單、客戶簽收單客戶付款記錄簿、客戶付款簽收簿及銷售原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均見他卷第7至275頁、 101年度偵字第13442號第6至312頁)。綜上,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該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係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時,乃係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之業務代表,其職務範圍為代表南僑化工公司接受客戶下單及繕打訂單、送交貨物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當屬無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8係指1,870元部分)、9至12(附表編號12係指2,022元部分)、13至36部分,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收回之貨款據為己有,而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就編號8(係指8,100元部分)、12(係指1,864元及2,256元部分)、37、38、39所示部分,其係利用業務之便,登載不實之資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客戶訂單,致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對該等訂單內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將貨品交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上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編號8(係指8,100元部分)、12(係指1,864元及2,256元部分)、37、38、39所示之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8係指 1,870元部分〉、9至12〈附表編號12係指2,022元部分〉、 13至36所示之業務侵占,均係利用其任職南僑化工公司業務代表之同一機會,侵占職務上收受之貨款,先後侵占貨款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其獨立性顯係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係指8,100元部分)、12(係指 1,864元及2,256元部分)、37、38、39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分別係利用其任職南僑化工公司業務代表之同一機會,進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係指8,100元部分)、12(係指1, 864元及2,256元部分)、37、38、39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8係指1,870元部分〉、9至12〈附表編號12係指2,022元部分〉、13至3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8(係指8,100元部分)、12(係指1,864元及2,256元部分)、37、38、39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尚佳,其因己身經濟狀況問題,竟一時利益薰心,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擅自利用業務機會,登載不實客戶之訂單資料,致使南僑化工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並藉此將貨品轉售圖利,造成南僑化工公司之財產損害,惟案發後,因自身經濟能力問題無法達成南僑化工公司要求一次賠償該公司之損失,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南僑化工公司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金額)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㈥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 (係指8,100 元部分)、12(係指1,864 元及2,256 元部分)、37、38、39所示,擅自以各該客戶名義向南僑化工公司訂單,在其業務上登載不實訂單資料,惟此部分訂單資料均已交由南僑化工公司收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 │編│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犯罪時間 │犯罪證據 │科刑主文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 │ │ │ │ │ │ │) │ │ │ │ ├─┼─────┼─────┼────┼──────┼────────┼────────┤ │1 │源成珍餅舖│VL00000000│6,640元 │100.09.1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6,640元 │ │簽收單3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字卷第7 至1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2,250元 │100.10.14 │ │算壹日。 │ ├─┼─────┼─────┼────┼──────┼────────┼────────┤ │2 │銘豐珍西餅│VL00000000│8,640元 │100.10.14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12至1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金寶玉蛋糕│VL00000000│2,010元 │100.09.1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代簽單2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060元 │ │簽收單6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5至2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051元 │ │ │算壹日。 │ │ │ ├─────┼────┼──────┤ │ │ │ │ │WQ00000000│1,416元 │100.10.17 │ │ │ │ │ ├─────┼────┤ │ │ │ │ │ │WQ00000000│66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450元 │ │ │ │ ├─┼─────┼─────┼────┼──────┼────────┼────────┤ │4 │福來麵包食│WQ00000000│1,490元 │100.10.0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品行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510元 │ │簽收單4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24至2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98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828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03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490元 │ │ │ │ ├─┼─────┼─────┼────┼──────┼────────┼────────┤ │5 │興安珍餅店│VL00000000│1,660元 │100.09.17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簽收單3 張(見他│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5,280元 │ │字卷第30至3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6 │吉田餅行 │VL00000000│2,820元 │100.09.07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付款簽收簿2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5,720元 │100.10.14 │客戶簽收單2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見他字卷第34至3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7 │今日屋麵包│VL00000000│11,400元│100.09.29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39至4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8 │源瑞益餅行│VL00000000│1,870元 │100.09.07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2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42至4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VL00000000│8,100元 │100.08.18 │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 │(客戶未│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承購及收│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此筆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易貨品)│ │ │算壹日。 │ ├─┼─────┼─────┼────┼──────┼────────┼────────┤ │9 │福香珍餅行│VL00000000│1,182元 │100.10.04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付款紀錄簿2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5,610元 │ │客戶代簽單1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 │客戶簽收單6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182元 │ │見他字卷第46至55│算壹日。 │ │ │ ├─────┼────┤ │頁) │ │ │ │ │VL00000000│5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5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182元 │ │ │ │ ├─┼─────┼─────┼────┼──────┼────────┼────────┤ │10│馥漫蛋糕坊│WQ00000000│6,580元 │100.10.04 │客戶代簽單3 張、│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客戶簽收單2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1,760元 │ │見他字卷第56至60│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1│東昇食品有│WQ00000000│5,300元 │100.10.21 │證明書1 張、現金│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限公司 ├─────┼────┤ │支出傳票1 張、客│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5,300元 │ │戶代簽單2 張、客│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戶簽收單2 張(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他字卷第61至66頁│算壹日。 │ │ │ │ │ │ │) │ │ ├─┼─────┼─────┼────┼──────┼────────┼────────┤ │12│一品坊西點│WQ00000000│2,022 元│100.10.04 │證明書2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麵包店 ├─────┼────┼──────┤代簽單3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1,864元 │100.10.29 │簽收單3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客戶未│ │字卷第66至73頁)├────────┤ │ │ │ │承購及收│ │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 │受此筆交│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易貨品)│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2,256元 │ │ │算壹日。 │ │ │ │ │(客戶未│ │ │ │ │ │ │ │承購及收│ │ │ │ │ │ │ │受此筆交│ │ │ │ │ │ │ │易貨品)│ │ │ │ ├─┼─────┼─────┼────┼──────┼────────┼────────┤ │13│溫莎坊麵包│VL00000000│900元 │100.10.2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店 ├─────┼────┤ │付款紀錄簿1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576元 │ │客戶代簽單1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客戶簽收單3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見他字卷第74至78│算壹日。 │ │ │ │ │ │ │頁) │ │ ├─┼─────┼─────┼────┼──────┼────────┼────────┤ │14│東美香食品│WQ00000000│4,200元 │100.10.25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店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79至8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5│雙美食品行│VL00000000│1,135元 │100.10.25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2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234元 │ │簽收單15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82至9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93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1,89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96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81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1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9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1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55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81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1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00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520元 │ │ │ │ ├─┼─────┼─────┼────┼──────┼────────┼────────┤ │16│清珍香食品│VL00000000│2,988元 │100.10間某日│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代簽單3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361元 │ │簽收單31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00 至13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361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4,489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1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5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288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1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639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56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1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99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43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23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0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95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98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5,6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99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595 元│ │ │ │ │ │ ├─────┼────┤ │ │ │ │ │ │VL00000000│1,35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3,100元│ │ │ │ │ │ ├─────┼────┤ │ │ │ │ │ │VL00000000│65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988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39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81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69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639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80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998元 │ │ │ │ ├─┼─────┼─────┼────┼──────┼────────┼────────┤ │17│杰美西點 │WQ00000000│1,090元 │100.09.30 │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客戶簽收單1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見他字卷第135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3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8│洪瑞珍餅店│VL00000000│7,900元 │100.08.2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26,180元│ │簽收單6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37 至14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2,430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8,800元 │ │ │ │ │ │ ├─────┼────┼──────┤ │ │ │ │ │WQ00000000│12,520元│100.09.28 │ │ │ │ │ ├─────┼────┤ │ │ │ │ │ │WQ00000000│36,220元│ │ │ │ │ │ ├─────┼────┼──────┤ │ │ │ │ │WQ00000000│17,600元│100.10.08 │ │ │ ├─┼─────┼─────┼────┼──────┼────────┼────────┤ │19│詠味香麵包│VL00000000│4,860元 │100.09.0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店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9,960元 │100.08.19 │付款紀錄簿1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 │客戶簽收單3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4,860元 │ │見他字卷第145 至│算壹日。 │ │ │ │ │ │ │150頁 ) │ │ ├─┼─────┼─────┼────┼──────┼────────┼────────┤ │20│吉美西餅蛋│VL00000000│10,480元│100.10.20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糕店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020元 │ │簽收單3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51 至15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020元 │ │頁) │算壹日。 │ ├─┼─────┼─────┼────┼──────┼────────┼────────┤ │21│蜜鄉養蜂園│VL00000000│1,200元 │100.09.1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有限公司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4,860元 │ │付款紀錄簿1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客戶簽收單3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17,600元│100.10.20 │見他字卷第156 至│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 │ │161頁) │ │ │ │ │載為WQ7342│ │ │ │ │ │ │ │585) │ │ │ │ │ ├─┼─────┼─────┼────┼──────┼────────┼────────┤ │22│柳媽媽手工│VL00000000│8,260元 │100.09.14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蛋捲(即德├─────┼────┤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泰商行) │VL00000000│33,400元│ │簽收單3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字卷第162 至16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33,400元│100.10.14 │頁) │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WQ7342│ │ │ │ │ │ │ │795) │ │ │ │ │ ├─┼─────┼─────┼────┼──────┼────────┼────────┤ │23│六福堂食品│VL00000000│2,286元 │100.10.21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8,800元 │ │簽收單3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67 至17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2,090元│ │頁) │算壹日。 │ ├─┼─────┼─────┼────┼──────┼────────┼────────┤ │24│御品軒食品│WQ00000000│1,620元 │100.10.28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即御品├─────┼────┤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西點麵包店│WQ00000000│3,240元 │ │付款紀錄簿1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客戶簽收單2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見他字卷第172 至│算壹日。 │ │ │ │ │ │ │176頁) │ │ ├─┼─────┼─────┼────┼──────┼────────┼────────┤ │25│成裕珍商店│VL00000000│2,070元 │100.10.21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2,760元 │ │簽收單2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177 至18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26│麥香屋烘焙│WQ00000000│430元 │ 100.10.07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坊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630元 │ │簽收單4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81 至18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430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966元 │ │ │ │ ├─┼─────┼─────┼────┼──────┼────────┼────────┤ │27│瑞成烘焙坊│WQ00000000│1,250元 │100.10.21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即瑞成麵├─────┼────┤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包專賣店)│WQ00000000│1,416元 │ │簽收單4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87 至19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887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930元 │ │ │ │ ├─┼─────┼─────┼────┼──────┼────────┼────────┤ │28│木果子蛋糕│VL00000000│4,590元 │100.09.30 │簽單1 張、客戶簽│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麵包烘焙坊├─────┼────┤ │收單6 張(見他字│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620元 │ │卷第193至199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81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1,6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6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4,8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275元 │ │ │ │ ├─┼─────┼─────┼────┼──────┼────────┼────────┤ │29│福慶素食餅│VL00000000│1,350元 │100.10.05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簽收單4 張(見他│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3,740元 │ │字卷第200 至204 │月,如易科罰金,│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2,70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5,400元 │ │ │ │ ├─┼─────┼─────┼────┼──────┼────────┼────────┤ │30│奶香麵包坊│VL00000000│13,500元│100.08間某日│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客戶簽收單2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180元 │ │見他字卷第205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0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1│布里斯創意│WQ00000000│1,620元 │100.10.25 │客戶代簽單1 張、│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烘焙坊 ├─────┼────┤ │客戶簽收單4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1,620元 │ │見他字卷第208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21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1,180元 │ │ │算壹日。 │ ├─┼─────┼─────┼────┼──────┼────────┼────────┤ │32│名品麵包坊│WQ00000000│1,250元 │100.10.26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付款簽收簿1 張、│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客戶代簽單1 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見他字卷第21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至218頁) │算壹日。 │ ├─┼─────┼─────┼────┼──────┼────────┼────────┤ │33│維恩烘焙坊│WQ00000000│510元 │100.10.15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1,357元 │ │簽收單2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219 至22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34│佳慶食品行│VL00000000│1,481元 │100.08.19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3,816元 │ │簽收單7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223 至23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260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3,240元 │ │ │ │ │ │ ├─────┼────┼──────┤ │ │ │ │ │WQ00000000│2,111元 │100.10.05 │ │ │ │ │ ├─────┼────┤ │ │ │ │ │ │WQ00000000│421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240元 │ │ │ │ ├─┼─────┼─────┼────┼──────┼────────┼────────┤ │35│將將烘焙屋│WQ00000000│2,652元 │100.10.18 │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233 至23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36│三琳俏妞商│WQ00000000│1,090元 │100.10.19 │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客戶簽收單5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4,360元 │ │見他字卷第236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2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762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2,38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09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524元 │ │ │ │ ├─┼─────┼─────┼────┼──────┼────────┼────────┤ │37│家豐麵包廠│VL00000000│4,813元 │100.07.30 起│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至100.09.08 │客戶簽收單8 張(│罪,處有期徒刑伍│ │ │ │VL00000000│2,568元 │止(客戶表示│見他字卷第242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未曾承購及收│250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3,312元 │受此筆交易之│ │算壹日。 │ │ │ ├─────┼────┤貨品) │ │ │ │ │ │VL00000000│4,54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23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259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48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675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4,968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838元 │ │ │ │ ├─┼─────┼─────┼────┼──────┼────────┼────────┤ │38│米哥烘焙坊│WQ00000000│3,312元 │100.09.27 起│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至100.10.29 │代簽單1 張、銷售│罪,處有期徒刑伍│ │ │ │WQ00000000│2,689元 │止(客戶表示│原始紀錄表3 張、│月,如易科罰金,│ │ │ ├─────┼────┤未曾承購及收│客戶簽收單13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3,310元 │受此筆交易之│見他字卷第251 至│算壹日。 │ │ │ ├─────┼────┤貨品) │268頁 ) │ │ │ │ │WQ00000000│1,80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36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30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312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455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3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1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675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312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506元 │ │ │ │ ├─┼─────┼─────┼────┼──────┼────────┼────────┤ │39│雙美西餅 │VL00000000│3,208元 │100.08.27 起│證明書1 張、客戶│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至100.10.05 │代簽單1 張、客戶│罪,處有期徒刑伍│ │ │ │VL00000000│604元 │止(客戶表示│簽收單5 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未曾承購及收│字卷第269 至2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2,000元 │受此筆交易之│頁) │算壹日。 │ │ │ ├─────┼────┤貨品) │ │ │ │ │ │WQ00000000│2,00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6,15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