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寶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7-304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駛至臺中 市大里區,將前開汽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184巷內 後,見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臺(前置黑色籃子附鎖 具、為無廠牌之登山車、全車有重新油漆狀況、前雙後單避震器及前後變速器設計、輪胎氣壓均正常,下稱前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1 臺,得手後,旋即騎前開腳踏車沿途尋找偷竊目標,嗣騎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205號之「錢滾錢彩券行」前,即 將前開腳踏車停放在該彩券行前面,而以事前預備之鐵撬1 支,將該彩券行門口支撐鐵捲門之鐵板撬開,欲將鐵門毀損後,進入該彩券行內竊盜。惟經路過之行人許偉倫制止後,始未著手進入該彩券行行竊(葉寶龍以鐵撬撬開鐵捲門之鐵板,涉嫌毀損、加重竊盜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前開腳踏車棄置於該彩券行前,隨即快步離開。嗣經警抵達現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帽子1頂、口罩1個、鐵撬1支及 、磚塊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偉倫、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前開腳踏車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帽子1頂、口罩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腳踏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帽子1頂、口罩1個,被告陳稱:扣案之帽子及口罩係伊所有,伊係在伊下前開汽車之後就戴上帽子及口罩,伊怕被他人看到,因為伊係要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54號卷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以戴帽子及口罩遮掩其面貌以利於下手行竊,足認扣案之帽子1頂、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撬1支、磚塊1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前開腳踏車1臺犯行所用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