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419號、11618),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能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柒次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1年1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34號由黃長福所管理之忠義堂, 入內向黃吳素梅佯以借廁所及廁所漏水為由,王建能隨即趁黃吳素梅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吳素梅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9面;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王建能將上開 竊得之金牌9面,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予不詳之金飾業者。 (二)於同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攜帶長約5公分,寬約1.5公分之一般性之小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至同市○○區○○路 45巷202之1號即蘇家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以該小梅花扳手拆下蘇家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8─877號自 用大貨車上之電池1個,而竊取得逞。 (三)於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至蘇家棋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入內向蘇家棋佯以借廁所及廁所馬桶故障乙節,隨即趁蘇家棋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家棋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2面及金鍊1條等物得逞。嗣於同日某時,王建能將上開竊得之金牌2面及金鍊1條等物,持往同市○○區○○路65巷13號「金長利鑽石珠寶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1 萬5,762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尤文賢。 (四)於同年4月間某日,攜帶上述長約5公分,寬約1.5公分之一 般性之小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至同市北屯區永和巷24 之1號前,以該小梅花扳手拆下陳文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B5─914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1個,而竊取得逞 。 (五)於同年 4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市北屯區九甲巷19之1號即潘壽玲所經營之傢俱工廠,見該工廠內之辦公室無人看守,即徒手入內竊取潘壽玲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3 面得逞。嗣於同日某時,王建能將上開竊得之金牌 3面,持往「金長利鑽石珠寶公司」,以1萬8,7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尤文賢。 (六)於同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市豐原區○○○街31號即何福東之住處,以徒手方式打開該址1樓落地鋁門窗後,侵入 並竊取何福東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2面得逞。嗣於 同日某時,王建能將上開竊得之金牌2面,持往同市○○區 ○○路751號「五豐珠寶銀樓」,以5,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瑜。 (七)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同市豐原區○○○路○段223巷 19號前,持自備之鑰匙(已丟棄),啟動陳祈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CL─533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 ,經警在同市○○區○○街42號前查獲後,王建能自動向承辦員警林智政供出上述編號㈠至㈥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豐原分局報請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能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吳素梅(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873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蘇家棋(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26頁)、陳文傑(見同上卷,第23至30 頁 )、潘壽玲(見同上卷,第31至34頁)、何福東(見同上卷,第45至46頁)、陳祈安(見同上卷,第47至4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將上述竊得之電池、金飾變賣之證人郭峻羽(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尤文賢(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陳育瑜(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警二卷第163至178頁)、同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附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10063901號黃長福所管理之忠義堂遭竊案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述七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附表編號㈡㈣被告所持以竊盜之梅花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行竊使用之梅花扳手長度不足5公分,寬約1.5公分之一般性小梅花扳手(見本院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因未扣案,據被告供稱伊係以上開小型梅花扳手稍微旋開八號電池之梅花螺絲帽,再用手稍微轉動螺絲帽,就可扳開螺絲帽(見本院卷第20頁),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認該小梅花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該上述判例見解,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宜認定即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編號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較適法,因而犯罪事實一編號㈡㈣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本案被告王建能因案被收押台中看守所後,經借提配合警方追查另涉案件而自行供出犯罪事實編號㈠至㈥之竊盜案件(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附卷本院101訴字第1424號101年10月9日審 判筆錄),因而該6次竊盜行為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編號㈦之竊盜案,係經警當場查獲,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竊所用之小梅花扳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惟犯案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及行竊機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所犯法條及所處之刑 │ ├──┼──────┼─────────────────┼────────────┤ │㈠ │101年1月2日 │在台中市○○區○○路134號由黃長福 │王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下午1時13分 │所管理之忠義堂,入內向黃吳素梅佯以│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借廁所及廁所漏水為由,王建能隨即趁│(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黃吳素梅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吳│ │ │ │ │素梅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9面 │ │ ├──┼──────┼─────────────────┼────────────┤ │㈡ │101年4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45巷202之1號,│王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上午8時許 │由蘇家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以自│有期徒刑叁月。 │ │ │ │備一般性之小梅花扳手拆下蘇家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8─877號自 │ │ │ │ │用大貨車上之電池1個。 │ │ ├──┼──────┼─────────────────┼────────────┤ │㈢ │101年4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45巷202之1號,│王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下午2時許 │由蘇家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入內向蘇│有期徒刑叁月。 │ │ │ │家棋佯以借廁所及廁所馬桶故障乙節,│(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隨即趁蘇家棋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蘇家棋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2 │ │ │ │ │面及金鍊1條。 │ │ ├──┼──────┼─────────────────┼────────────┤ │㈣ │101年4月間某│在台中市市北屯區永和巷24之1號前, │王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 │以自備之一般性小梅花扳手竊取陳文傑│有期徒刑叁月。 │ │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5─9149│(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1個。 │ │ ├──┼──────┼─────────────────┼────────────┤ │㈤ │101年4月19日│在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19之1號即潘壽 │王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下午4時10分 │玲所經營之傢俱工廠,見該工廠內之辦│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公室無人看守,即徒手入內竊取潘壽玲│(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所有、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3面。 │ │ ├──┼──────┼─────────────────┼────────────┤ │㈥ │101年4月27日│在台中市豐原區○○○街31號即何福東│王建能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晚間9時許 │之住處,以徒手方式打開該址1樓落地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鋁門窗後,侵入並竊取何福東所有、置│。 │ │ │ │放在神明桌上之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 │、第2款) │ ├──┼──────┼─────────────────┼────────────┤ │㈦ │101年4月28日│在台中市豐原區○○○路○段223巷19號│王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 │ │凌晨0時許 │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陳祈安所有、│有期徒刑叁月。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CL─533號普通│(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