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斌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33號、101年度偵字第5385、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誠斌迄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22日止)擔任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迄97年9月15日止擔任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耐隆公司)之董事長;迄99年4月11日止(起訴書 誤載為99年4月12日止)擔任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第一簾布公司)之董事長,乃受委任為上開公司處理營運事務之人。 二、耐隆公司因面臨同業競爭,經營不善,欠缺資金周轉,自91年4月15日起迄93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第一簾布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1億51萬7619元,僅先後償還1041萬6709元, 仍有9010萬910元未歸還。94年10月11日,陳誠斌主持召開 第一簾布公司股東會,提案增資耐隆公司,未獲股東會通過,股東會反做成:「耐隆實業向第一簾布借款餘額,勿再增加,已借款視耐隆公司資金狀況還款。」之決議。陳誠斌雖可預見第一簾布公司借貸後因耐隆公司幾無還款之資金與能力,還款時間實際上無法預期,該筆借款可能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竟基於意圖為耐隆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及各別為耐隆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違背第一簾布公司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於第一簾布公司之傳票上蓋用董事長印鑑後,交予不知情之第一簾布公司會計林姵君、高桂英,先後於如下所述時間,分別以票貼票據之方式,借款予耐隆公司:①94年12月14日借款1000萬元;②94年12月15日借款1000萬元;③96年8月15日借款1500萬元;④96年8月28日借款400萬元;⑤96年9月12日借款290萬元;⑥96年9月17日借款1300萬元。陳誠斌違背第一簾布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共計借款予耐隆公司5490萬元,耐隆公司嗣後僅清償500萬元之借款 ,其餘4990萬元之借款均成為呆帳,迄未歸還,致生損害於第一簾布公司之財產及該公司其餘股東之利益。 三、陳誠斌雖同時擔任耐隆公司及興國公司之董事長,然興國公司並非耐隆公司之股東,兩公司間亦無業務關係,陳誠斌另基於意圖為耐隆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6年12月24日在興國公司會議室,指示不知情之興國公司出納陳秀專,為耐隆公司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時,所簽發發票人耐隆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1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背面蓋上興國公司及負責人陳誠斌印章以示背書,並交付花旗銀行。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興國公司遭花旗銀行追索,而代耐隆公司清償858萬 9050元,致生損害於興國公司之財產及該公司其餘股東之利益。其後,經興國公司對陳誠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興國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陳誠斌應給付興國公司858 萬905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案經興國公司、第一簾布公司股東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本久公司)之代表人劉文賢委請方文獻律師、羅子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誠斌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誠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誠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劉文賢於101年4月3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25533號偵卷p250-251)、證人即第一簾布公司總經理、耐隆公司副總經理林清毅於101年5月1 日、101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25533號偵卷p255、101偵7909號偵卷p68-69)、證人即第一簾布公司會計 林姵君、高桂英分別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25533號偵卷p263-264)、證人即耐隆公司總經理蘇昌文 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25533號偵卷p311-312)、證人即興國公司出納陳秀專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6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00偵25533號偵卷p35-36)、證人即花旗銀行授信部襄理許進法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25533號偵卷p210-211)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第一簾布公司(61年8月1日核 准設立,代表人陳恒斌)、耐隆公司(86年6月27日核准設 立,100年5月20日停業至101年5月19日,代表人蘇昌文)、三本久公司(61年8月21日核准設立,代表人劉文賢)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第一簾布公司股東名簿(100年11月3日)、第一簾布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份、耐隆公司與第一簾布公司資金往來明細1紙(內載第一簾 布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5日、96年8月15日 、96年8月28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7日借款予耐隆公 司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400萬元、290萬元、1300萬元)、第一簾布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98年11 月30日,議題:...借給耐隆公司款項1億4300餘萬元,請陳董事長於12月21日向股東報告並提出解決方案)、第一簾布公司九十九年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99年4月26日,耐隆公司向第一簾布公司借款的1.4億支票由新任董事長 陳恒斌向前董事長陳誠斌商討解決方案,若無善意回應,則循法律途徑解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紙、董事會簽到簿 影本1紙(見警卷p9-19)、②興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載該公司負責人劉文賢任期自97年1月22日至100年1月21日止 )、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內載第3條:本公司轉投資其他 事業總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第4條:本公司因業 務需要,得對前項有關同業辦理對外保證及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貸款之背書保證)影本各1份、發票人耐隆公司、付 款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1日、面額5000萬 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背書人興國公司陳誠斌)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花旗銀行書立清償證明書影本1張(內載興國公司代耐隆公司清償其積欠本行之本金債務共計858萬9050元,97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9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見100偵25533號偵卷p7-34)、發票人耐隆公司、付款人 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1日、面額5000萬元、 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上銀行收取支票驗印日期(96年12月24日,見100偵25533號偵卷p132)、③花旗銀行98年5月19日(98)台消企字第2655號函(興國公司代償耐隆公 司債務原始借貸憑證及嗣後清償等相關資料)檢送耐隆公司借貸憑證(含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影本1份、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 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各2份)、興國公司清償證 明文件1份(見100偵25533號偵卷p143-149)、花旗銀行98 年6月24日(98)台消企字第3317號函檢送耐隆公司簽署之 約定書、保證書、97年度司促字第34500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通知書暨面額5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100偵25533號偵卷p111-112)、花旗銀行101年2月6日(101)台消企字第0071號函(耐隆公司自87年10 月10日與本行訂定約定書為授信往來,本行於96年9月10日 核給該公司額度新台幣伍仟萬元,額度動用期限為半年,且耐隆公司與興國公司之額度上限共計為壹億捌仟萬元,相關額度授信條件須徵提耐隆公司發票、興國公司背書之票據備償)檢送該公司授信審核表/批覆書、撥貸資料表及相關授 信文件影本各1份(見100偵25533號偵卷p193-207)、④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該公司至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檢送耐隆公司章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內載該公司負責人蘇昌文任期自97年9月16日至100年9月15日止,見101偵5385號偵卷p30)等影本1份(見101偵5385號偵卷p14-63)、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書函檢送第一簾布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載該公司負責人陳桓斌任期自99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1日止)等 資料影本1份(見101偵5385號偵卷p69-7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第一 簾布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影本1份(見101偵5385號偵卷p77-101)、⑤第一簾布公司101年8月2日(101)簾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簾布公司96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97年7月15 日)、96年度股東會簽到簿(97年7月15日)、94年股東會 會議紀錄(內載耐隆實業向第一簾布借款餘額,勿再增加,已借款視耐隆公司資金狀況還款,94年10月11日)、董事常會議事錄簽到簿(94年10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94年10月11日)影本各1份(見101偵5385號偵卷p114-1、p116-120)、第一簾布公司101年6月18日(101)簾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耐隆公司與第一簾布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存款存入憑條、付款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耐隆公司之支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委託書、第一簾布公司之世華銀行、華僑銀行及交通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見101偵7909號偵卷p8、p10-48)、⑥花旗銀行101年7月27日(101)政查字第55266號 函檢送第一廉布公司91年4月1日至97年2月28日之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及該帳號於91年4月15日轉帳存入台幣3,910,000元之交易傳票1份(見101偵7909號偵卷p119-135)、花旗銀行101年7月25日(101)政查字第55265號函檢送耐隆公司自91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1偵 7909號偵卷p138-174)、⑦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1年7月12日中大度字第0000000000號等檢送耐隆公司91年4月1日至97年2月28日交易明細1份(見101偵7909號偵卷p182-220)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陳誠斌於犯罪事實欄二①94年12月14日借款1000萬元;②94年12月15日借款1000萬元予耐隆公司之背信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 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㈢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其中1罪(即如犯罪事實欄 二①、②所載),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①94年12月14日借款1000萬元;②94年12月15日借款1000萬元予耐隆公司之背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犯裁判確定前之上開6罪中有1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㈣被告所犯上 開6罪中之1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被告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 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陳誠斌就犯罪事實欄二①94年12月14日借款1000萬元;②94年12月15日借款1000萬元;③96年8月15日借款1500 萬元;④96年8月28日借款400萬元;⑤96年9月12日借款290萬元;⑥96年9月17日借款1300萬元予耐隆公司所載所為, 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簾布公司會計林姵君、高桂英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興國公司出納陳秀專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5日各借款1000萬元予耐隆公司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次背信行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興國、耐隆、第一簾布公司負責人,而第一簾布公司為耐隆公司之法人股東,亦原屬興國公司內部之輪胎廉布及輸送帶布生產工廠,3家公司關係密切,因耐隆公司 欠缺資金周轉,為圖挽回耐隆公司財務困境,乃違反第一簾布公司股東決議,自94年12月14日至96年9月17日止先後6次借款予耐隆公司計5490萬元,及以興國公司負責人名義對無業務關係之耐隆公司所簽發面額5000萬元支票背書,嗣因耐隆公司所生產成品價格下滑,遭受損失,致僅對第一簾布公司清償500萬元,其餘4990萬元之借款均成為呆帳,並致興 國公司代耐隆公司清償858萬9050元,所為尚非為圖一己私 利,雖告訴代表人劉文賢堅持應依興國公司於101年9月7日 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若被告及其妻林鳳英同意將原在被告名下後登記在林鳳英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8筆土地(按此8筆土地原登記為林鳳英所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為被告所有,已據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無條件過戶登記給興國公司,始同意 拋棄被告不當背書之追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其提出興國公司101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76-77),因被告未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代表人劉文賢及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等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0年度偵字第1844號 、101年度偵字第492、100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受理後,於10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該案被告劉文賢供稱:「(法官問:本件告訴人陳誠斌部分,因另外涉嫌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以100年 度偵字第2553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385、7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尚未繫屬於法院,因此本案如果由被告劉文賢以興國公司及三本久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表示就告訴人陳誠斌所涉犯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罪部分,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告訴人陳誠斌緩刑之宣告後,再由告訴人陳誠斌在本案中同意由檢察官就被告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進行認罪協商時,也表示同意給予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就起訴部分給予緩刑,有何意見?)同意就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53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385、7909號起訴書就被告陳誠斌涉嫌背信 罪部分,給予陳誠斌緩刑之宣告,並以興國公司、三本久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地位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陳誠斌供稱:「就被告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本案被訴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因而由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就被告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均給予緩刑宣告,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64-68、p70-73), 足見告訴人興國公司、三本久公司之代表人劉文賢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10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以興國公司、三本久公司之代表人地位,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罪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而就興國公司先前於101年9月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上開 決議,若被告及其妻林鳳英同意將上開土地無條件過戶登記給興國公司,始同意拋棄被告不當背書之追訴部分,竟未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10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及有上開部分決議,待於本案時始堅持應依上開部分決議為之,實有違誠信原則,則此部分決議理應由告訴代表人劉文賢自行謀求解決,以維誠信原則,另第一簾布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全體股東決議不予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惟就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則保留追償(但方文獻律師代表部分建議1個月內要追償 ),此經被害人即第一簾布公司代表人陳桓斌於本院101年 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106),並有第一簾布公司10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 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90-93)。又告訴代表人 劉文賢、被害人即第一簾布公司代表人陳桓斌對被告所為上開背信行為,致興國公司、第一簾布公司分別受有858萬9050元、4990萬元之損失,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 告拒不賠償,逕可依法對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尚非無法彌補所受損失;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興國公司、第一簾布公司所受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過,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中產(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 件,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①94年12月14日借款1000萬元;②94年12月15日借款1000萬元予耐隆公司之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 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失慮欠周,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過,參以告訴人興國公司、三本久公司之代表人劉文賢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10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以興國公司、三本久公司之代表人地位,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罪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且被害人第一簾布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時,經全體股東決議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固有所限縮變動,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次背信罪之犯行,不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刑法第50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