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紹正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㈡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日超商」玩賓果遊戲,嗣於同日下午13時0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茲予更正),見原坐於該超商騎樓擺設桌椅處之郭煌琳因進入該超商內購買彩券而暫將其背包1 個置於桌子底下,呂紹正見郭煌琳之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 個(內含中華民國護照1 本、國有地承租合約書1 份、小貨車報廢證明、法院傳票〈起訴書漏載,茲予更正〉及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96 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郭煌琳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該超商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煌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煌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洪佑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紹正於準備程序僅陳明表示該包包內無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於審理中則陳稱:伊不清楚背包是誰的、背包內有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4 頁),惟此皆僅係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明力有所質疑,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2 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4 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紹正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背包,得手後並騎乘機車離去,該背包內有法院傳票及其他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背包是郭煌琳的,伊發現騎樓的桌子下有背包,伊就拿起背包並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沒什麼值錢的東西,背包裡並無現金,伊就把背包拿走,伊撿到背包時,以為是沒人要的,當時桌下還放了其他的舊報紙雜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拿取上開背包一事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煌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4日當天伊坐在騎樓看電腦開獎,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彩券時,把背包放在騎樓的桌子下,當伊出來時候,發現背包遭竊,背包裡有護照1 本、現金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背包於100 年12月14日遭竊,伊遭竊的背包裡有現金4,000 元、護照1 本、1 份國有地的承租合約、小貨車報廢證明及法院傳票1 張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核證人郭煌琳之上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查獲現場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0月19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相關申請書、換約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 頁、第12頁至第24頁,偵緝卷第48 頁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影片全長為一分零三秒。光碟開始標示時間為13:07:40。被告坐於畫面中間桌子旁的位置。二、標示時間13:07:52被告自原位置起立移位至左側桌子位置,13:08:01坐於左側桌子前位置上,13:08:01至13:08:08間被告有左右觀看的動作,13:08:08被告彎身拾起置於桌下之袋子,13: 08:08 至13:08:16有檢閱袋子內物品之動作,之後將袋子放回原位,13:08:24又將袋子撿起後直接走向騎樓外之機車,將袋子置於機車前腳踏墊,於13:08:40騎機車離去。三、畫面中原置放袋子之左側旁椅背上似有外套之物品,桌面上亦有置放物品。」等情(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3 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拿起背包時有左右觀看之動作,此與一般竊盜之人於竊盜前,不免會因心虛、怕為人發現而左右觀看以特別留意周遭環境之情形無異;且被告於拿取該背包後,隨即攜走背包騎乘機車離去,尤足顯示被告主觀上深怕遭人發現故即刻逃離之心態。 ㈢、而刑法上所謂「持有」,一般認為包含2 個要素:主觀要素上,需有持有支配之意思,而在一定空間範圍內具有支配權者,在其範圍內其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若無其他第三人對之存有特別支配關係時,則對於該空間有支配權者,對於該物有包括的持有意思,而屬於該物支持有人;在客觀要件上,則必須事實上持有支配,此事實上之持有支配,尚必須考量社會通念,如果對於某特定物的支配並無障礙,則仍屬客觀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例如汽車所有人將車停放於路旁而離去之情況。查,本件證人郭煌琳證稱:伊係進入超商買彩券,先將背包置於騎樓桌子下等語,業如前述,而一般人購買彩券之時間其實應為短暫;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騎樓下之桌椅距離彩券行該超商彩券行之內部距離亦僅相當於一般騎樓之寬度,距離亦近;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縱因購物、用餐或其他因素而短暫離開其所有物品,主觀上仍會認該物品係在其持有支配關係之下(例如:圖書館內閱覽書報之民眾,可能因為上廁所、外出用餐等原因,短暫離開其座位之物品),是於主觀上,難認證人即有因此放棄該背包持有關係之意,且於客觀上,考量社會通念,於此情況下證人對該背包之支配其實亦無障礙可言,故堪認證人郭煌琳雖將該背包置於騎樓桌子下方,而進入超商購買彩券,其對於該背包仍有包括之持有支配關係,該背包仍在證人郭煌琳之持有支配關係下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背包裡沒有值錢的東西,伊認為背包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發現對面桌下有一只咖啡色背包,伊見四下無人之際順手拾獲等語(見警卷第5 頁),若被告主觀上認該背包為無人所有,何以需趁四下無人之際始拿取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其「是否知道拾獲皮包沒將皮包交由警方處理是占為己有是竊盜行為」,以及「行竊得手物為何?」等問題時,皆僅為拒答之表示,未能於第一時間即澄清、表明主觀上認該背包為無人所有之物,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認為該背包為無人所有者乙情,前後之供述並非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伊覺得包包是沒人要的,伊覺得包包可以做生意用等語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若被告主觀上亦認該背包可以做生意使用,顯然背包仍具有一定之價值,並非達破爛不堪使用之狀態,則被告理應認知道上開背包仍屬他人所有之物;況且,被告一方面辯稱認為背包可以做生意使用,然一方面又於偵查中辯稱:伊將背包丟棄社區垃圾桶云云(見偵緝卷第28頁及反面),被告既認定背包可以做生意使用,為何又將之丟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出來時證人郭煌琳已經坐在騎樓的椅子,伊還與證人郭煌琳打招呼,伊有看到證人郭煌琳坐在放置背包的那張桌子,伊有看到證人郭煌琳又走進彩券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 頁 反面及101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頁),被告既見證人郭煌琳坐於放置背包處之椅子上,且證人郭煌琳又進入買彩券,則依常理判斷,被告應可認識到前開被包為證人郭煌琳所有,證人郭煌琳應僅是暫時離開購買彩券,縱被告不知該背包係告訴人所有,亦應當場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背包,而非逕以為背包為無主物而任意取走;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左上方)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4分許抵達該超商騎樓,而當時被竊背包置放之桌子底下,並無放置任何物品,可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桌子底下還放了其他的舊報紙雜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郭煌琳就該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中指述稱:有護照1 本、現金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則指稱:有現金4,000 元、零錢不多、另外有護照1 本、1 份國有地承租合約、小貨車報廢證明及法院傳票1 張,不確定有無技術證照或工程標單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核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內容雖略有差異,然告訴人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背包裡有工程標單、法院傳票、技術證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雖告訴人無法確實記憶背包裡之文件為何,然如背包中確實有許多項不同之文件資料,亦難以苛責告訴人需對所有之文件項目均記憶清晰,考量一般人確實有可能因出國頻繁將護照攜帶於身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背包內有護照等語,其證詞應屬可信,至小貨車之報廢證明除小貨車所有人外,對於其他無關之人並無價值可言,告訴人實無任意編撰此報廢證明存在之必要性,是告訴人指述有護照、小貨車報廢證明乙情應屬實在;另就現金4,000 元部分,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確定包包裡有4,000 元,伊太太給伊5,000 元,伊抽取1,000 買香菸,伊朋友洪佑昱(按應為洪佑立)開車送伊去卓蘭,伊2 人開車在中清路路邊買香菸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緝卷第40頁反面)甚詳;告訴人前開指述,與證人洪佑立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伊開車,告訴人坐副駕駛座,上高速公路前伊2 人有停下來買香菸,伊看到告訴人拿錢出來都是1 千元的,有一疊,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看起來有數張,之後告訴人從中抽一張起來買東西,在路上時告訴人有說帶了5,000 元出來,因為那天要辦事情,路程也較遠,伊有問告訴人錢夠不夠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大抵一致,證人洪佑立之證詞既經過具結,即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故應可認定背包裡確實有4,000 元現金;再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經林區管理處處於101 年10月19日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觀之該函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示,告訴人曾於本案案發前之100 年11月30日向該處為承租國有林地續租申請,而林區管理處於本案案發後之101 年2 月22日函告訴人略以:「台端承租大安溪事業區第14林班濫墾清理租地造林地,契約編號:安217 號(新編號00000000000000),面積2.9 公頃,申請續租換約案,業已換約竣事(租期自100 年11月20 日 至109 年11月19日止),茲檢發契約書正本一份,請妥為保存並履行契約規定... 」,可知告訴人原於100 年11月30 日 即已申請續租乙事,並經林區管理處換約完畢,此時告訴人應已取得換約後之契約書正本,而林區管理處再於101 年2 月22日另外檢發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應可推認告訴人確有契約書正本遺失之情,林區管理處始須再次檢發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此等國有土地承租之契約書,並非尋常可見之文件,告訴人應無刻意杜撰、謊稱有此文件存在之必要性,告訴人既對此指證歷歷,復經本院函查無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背包中,有護照1 本、現金4,000 元、國有地承租合約1 份、小貨車報廢證明及法院傳票1 張等物品,此等物品文件具有一定之值價,益徵被告辯稱背包裡無價值之物品云云,並非實在。 ⒋綜合上述,被告所竊取之背包,依當時客觀環境研判,被告於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背包為告訴人所有,而非無人所有之物,是被告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相悖,不符常情,洵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竊取之背包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下,應屬竊盜罪之客體,並非刑法第337 條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仍將背包取走,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背包(背包內則有現金4,000 元、護照1 本、林區管理處國有地承租合約1 份、小貨車報廢證明及法院傳票各1 張)之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物品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當值非議,且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其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可見其並無悔意;惟另考量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12,000元(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及其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