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秀芬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葛侑鈞 鄭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秀芬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葛侑鈞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鄭仲豪共同犯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秀芬係葛侑鈞之母,2 人均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且未投資任何事業,無從使他人按月穩定獲得高額紅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營造生活優渥闊氣之表象,包括外出遊玩宴飲出手闊綽、贈送3C商品等禮品之行為,作為渠等生活富裕之取信方法,而分別為下列施用詐術之行為,使陳胡嘉琳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各次詐欺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詐騙金額欄所示): ㈠於民國96年8 月間起,向陳胡嘉琳佯稱:伊在大陸及日本地區均有投資生意,可賺很多錢,若參與投資1 股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1 萬元(即10% )云云,致陳胡嘉琳信以為真,接續於96年8 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年8 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9 月5 日匯款4 萬5 千元、同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19日匯款2 萬5 千元、97年1 月17日匯款4 萬元至葛秀芬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葛侑鈞匯款2 萬元紅利與陳胡嘉琳並交付面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惟該支票並未兌現,陳胡嘉琳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97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葛秀芬及葛侑鈞住處(下稱廣福路住處),葛秀芬自稱「胡若琳」、葛侑鈞自稱「胡靖嘉」,並以姊妹相稱,向翁靖媄佯稱:父親留下很多家產,因此在大陸地區投資生意,在臺灣三義地區開發土地,利潤高達10% 云云,遊說翁靖媄參與投資,致翁靖媄因而信以為真,於97年年中某日,持現金10萬元至上開住處交與葛秀芬及葛侑鈞。嗣翁靖媄僅收取紅利2 萬元後,因葛秀芬、葛侑鈞避不見面,翁靖媄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㈢於97年間某日起,在廣福路住處向蔡秀英佯稱:在大陸開設大飯店,且在桃園投資蓋房子,若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10萬元云云,致蔡秀英深信不疑,接續於97、98年年間分4 次給付總計310 萬元現金與葛秀芬及葛侑鈞。嗣葛秀芬交付總計20萬元紅利與蔡秀英,葛侑鈞匯款4 萬元紅利與蔡秀英後,葛秀芬、葛侑鈞避不見面,蔡秀英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㈣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在廣福路住處,葛秀芬自稱「胡若琳」、葛侑鈞自稱「胡靖嘉」,向鄰居黃瑞寶佯稱:在上海開設飯店,在澳門也經營賭場,若想改善家中生活,可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利10% 云云,黃瑞寶因而信以為真,接續於98年2 月、4 月、5 月、8 月間某日交付總計250 萬元現金與葛秀芬及葛侑鈞。嗣葛秀芬、葛侑鈞支付總計42萬元紅利與黃瑞寶後,即避不見面,黃瑞寶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㈤於97年6 月間某日,許雅晴因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租賃房屋居住,因而認識葛秀芬、葛侑鈞,葛秀芬向其自稱「胡若琳」、葛侑鈞自稱「胡靖嘉」,嗣於97年6 月至98年3 月31日間某日,葛侑鈞,葛秀芬在許雅晴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向許雅晴佯稱:在大陸投資生意,在臺灣三義地區開發土地,利潤高達10% ,可參與投資,每月可收取10% 紅利云云,致許雅晴不疑有他,遂於98年3 月31日自杜尚澤在台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交與葛秀芬及葛侑鈞。嗣葛侑鈞匯款12萬元並支付現金6 萬元紅利與許雅晴後,葛秀芬、葛侑鈞即避不見面,許雅晴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㈥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葛秀芬及葛侑鈞住處,葛秀芬自稱「胡若琳」、葛侑鈞自稱「梁靖嘉」,向吳玲珍佯稱:在上海開設飯店,在澳門也經營賭場,還曾幫助單親家庭之同學投資,改善同學經濟;若想改善生活,應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利10% 云云,致吳玲珍信以為真,接續於99年4 月26日交付20萬元、於同年5 月7 日交付30萬元、於同年6 月4 日交付50萬元、於同年8 月12日交付20萬元現金與葛秀芬及葛侑鈞。而葛秀芬交付15萬元紅利與吳玲珍後,即避不見面,吳玲珍催討無著,始悉受騙。㈦於99年6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葛秀芬及葛侑鈞住處,葛秀芬自稱姓胡,而葛侑鈞為取信許初雄則告以真名,並提示身分證供查看;葛秀芬與葛侑鈞向許初雄佯稱:在上海開設飯店,在澳門也經營賭場,只要參與投資,每投資100 萬元,每月即可獲得10萬元紅利云云,致許初雄不疑有他,接續於99年8 、9 月間交付200 萬元現金、於同年9 月23日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葛秀芬及葛侑鈞。而葛秀芬交付50萬元紅利與許初雄後即藉故拖延,許初雄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㈧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段00號葛秀芬及葛侑鈞住處(下稱市政南一路住處),向王淑婷佯稱:在大陸投資生意,在臺中市亦開設飯店,若參與投資,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1 萬元紅利云云,致王淑婷信以為真,交付25萬元現金與葛秀芬及葛侑鈞。而葛侑鈞匯款23萬元紅利與王淑婷後即藉故拖延,王淑婷催討無著,始悉受騙。㈨於100 年間某日,在市政南一路住處向李美娟佯稱:在大陸投資生意,開設多家飯店,因為投緣所以才邀請參與投資,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1 萬元紅利云云,致李美娟不疑有他,於100 年7 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葛秀芬之子鄭仲豪之帳戶。葛秀芬旋即接續同一詐欺犯意復稱:不如加碼至50萬元,每月將可獲取5 萬元紅利云云,惟李美娟未再投資其他金錢。而葛侑鈞匯款9 萬元紅利與李美娟後,葛秀芬、葛侑鈞即避不見面,李美娟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㈩於100 年9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某日)起,在賴彥年位於臺中市所經營之茶莊,向賴彥年佯稱:炒匯新的年度將開始,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5 萬元,1 年期滿後尚可返還50萬元云云,因葛秀芬曾稱以炒匯方式幫助他人改善經濟,致賴彥年深信不疑,接續於100 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5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320 萬元、100 萬元至葛侑鈞在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葛侑鈞匯款335 萬元紅利與賴彥年後即藉故拖延,賴彥年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葛秀芬及葛侑鈞因洗車認識林澄富及徐家瑄夫妻,即對林澄富及徐家瑄佯稱:洗車很辛苦,若想過好日子,可以參與投資,然不要問投資標的為何,因為伊是有錢人,在澳門開設賭場、在上海投資飯店、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房子,怕別人知道後,伊會被綁架;想改善家庭狀況,只要參與投資,每月可領10% 紅利云云,致林澄富及徐家瑄信以為真,於101 年5 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葛侑鈞在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葛侑鈞支付5 萬元紅利後即未再給付,林澄富及徐家瑄催討無著,始悉受騙。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葛秀芬因購物認識趙麗蘭,遂邀約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晶湛聚寶坊」,葛秀芬及葛侑鈞即向趙麗蘭佯稱:在澳門開設賭場、在上海投資飯店、在美術館也有百坪公寓,因為投資房地產賺很多錢,希望幫助別人也過好日子,若參與投資30萬元,每月可領3 萬元紅利,1 年後還可還本云云,致趙麗蘭信以為真,於101 年6 月27日至市政南一路住處交付20萬元,並於翌日由葛侑鈞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趙麗蘭收取10萬元。 於99年11、12月間某日,葛秀芬因買花認識黃泰源,遂邀約其前往市政南一路1 段住處,葛秀芬及葛侑鈞向黃泰源佯稱: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每月有許多獲利,願與他人分享獲利云云,黃泰源不疑有他,於100 年1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與葛秀芬,葛秀芬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紅利與黃泰源,並接續同一詐欺犯意鼓吹黃泰源投資更多金額;黃泰源因而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月10日匯款135 萬元、115 萬元與葛秀芬,葛秀芬再於同年3 月1 日匯款35萬元紅利與黃泰源;黃泰源復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120 萬元、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30萬元、同年3 月23日匯款30萬元、同年5 月3 日匯款40萬元、同年5 月10日匯款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00 年5 月3 日、5 月10日匯款部分,原記載100 年2 月10日匯款125 萬元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5 萬元,原記載100 年1 月31日匯款45萬元係屬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與葛秀芬。嗣葛秀芬避不見面,黃泰源始悉受騙。 於99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市政南一路住處,葛秀芬及葛侑鈞向黃泰源之配偶賴語㚬佯稱: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每月有許多獲利,願意與他人分享獲利云云,致賴語㚬深信不疑,接續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82萬元、同年月28日匯款1 萬元、同年3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3 月23日匯款40萬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00 年1 月26日、100 年1 月28日匯款部分)至鄭仲豪在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8年9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葛秀芬及葛侑鈞之住處,葛秀芬自稱「胡若琳」、葛侑鈞自稱「梁靖嘉」,向卓瓊華佯稱:涵碧樓所使用之窗簾係伊設計,因為都係單親家庭,很樂意協助改善生活,若參與投資,每月均可獲得10% 紅利云云,致卓瓊華深信不疑,接續於98年10月2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19日、99年1 月13日、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至鄭仲豪在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卓瓊華領取80萬元紅利後,葛秀芬與葛侑鈞避不見面,卓瓊華始悉受騙。二、鄭仲豪知悉同學廖惇瑋之父親經商失敗後,廖惇瑋欲購買房屋,可能擁有可處分之財產,其告知其母葛秀芬後,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資力且無從使廖惇瑋穩定獲得高額利潤,由鄭仲豪於99年12月15日帶同廖惇瑋返回市政南一路住處,介紹廖惇瑋與葛秀芬及葛侑鈞認識,並由葛秀芬、葛侑鈞向廖惇瑋佯稱:可投資外匯改善家庭經濟,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10% 紅利云云,鄭仲豪並在旁附和,廖惇瑋因仍有懷疑,擔心投資失利,為使廖惇瑋安心,葛秀芬遂提議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廖惇瑋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偕同其弟廖均濠一同至市政南一路住處交與葛秀芬等人,葛秀芬等人並交付鄭仲豪在借款人欄簽名之借據與廖惇瑋收執。而葛侑鈞匯款21萬元後紅利與廖惇瑋後即未再給付,廖惇瑋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三、葛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資力,且未投資任何事業,無從使他人按月穩定獲得高額利潤,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市政南一路住處向廖均濠(起訴書誤載為廖均豪)佯稱: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10% 紅利,1 年後還會返還10萬元云云,致廖均濠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葛侑鈞。而葛侑鈞交付2 萬元紅利與廖均濠後即藉故拖延,廖均濠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四、案經陳胡嘉琳、翁靖媄、黃瑞寶、許雅晴、王淑婷、廖惇瑋、李美娟、廖均濠、黃泰源、賴語㚬、卓瓊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被告葛秀芬、葛侑鈞前向卓瓊華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接續取得款項共計820 萬元,經卓瓊華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9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葛秀芬、葛侑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葛侑鈞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係與葛秀芬共同詐欺卓瓊華,參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葛侑鈞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之詐欺案件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本院應就被告葛秀芬、葛侑鈞被訴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加以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及被告葛秀芬之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秀芬、葛侑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673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859 號、第10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葛秀芬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葛侑鈞持有0000000000號,被告鄭仲豪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及匯款單據92張、被告葛秀芬與卓瓊華間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等資料11張、被告葛秀芬與賴彥年間之借據2 張、被告葛秀芬與黃瑞寶間之協議書、本票等資料3 張、王淑婷、賴彥年之存摺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訊據被告鄭仲豪固坦承廖惇瑋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與葛秀芬、葛侑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葛秀芬、葛侑鈞共同詐欺廖惇瑋之犯行,辯稱:廖惇瑋是伊同班同學,伊知道廖惇瑋家境不好,伊有跟葛秀芬提過此事,葛秀芬說可以請廖惇瑋回家聊,葛秀芬要跟廖惇瑋聊什麼伊不知道,後來伊跟廖惇瑋說葛秀芬想要跟他聊天,沒有說要聊什麼,廖惇瑋就抽一天空跟伊回家,在家裡時伊一直走來走去,廖惇瑋跟葛秀芬到底聊什麼,伊就不知情,伊並無共同詐欺廖惇瑋云云。經查: ㈠證人廖惇瑋於警詢時證稱:鄭仲豪就是叫我拿錢給葛秀芬投資期貨的人,伊是在99年12月15日透過鄭仲豪介紹將30萬元投資葛秀芬所投資之期貨,鄭仲豪帶伊回去他市○○○路00號之住處,伊才認識葛秀芬、葛侑鈞,當時伊父親經商失敗導致財產遭拍賣後,剩餘之款項30萬元由伊保管,鄭仲豪得知伊家庭狀況就邀約伊至住處泡茶聊天,他們並向伊遊說投資葛秀芬經營之外匯炒作,稱可以改善伊經濟狀況,之前很多人都有投資,每月可分得10%紅利,伊因而在當天提領30萬元交給葛秀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鄭仲豪是同班同學,但沒有很熟,當時伊父親經商失敗,財產遭拍賣房屋被抵押,伊有一陣子沒有去上學,老師有問伊原因,伊有跟老師說伊想要買300 萬元以下的房子,導師有跟同學分享此事,鄭仲豪知道伊當時家庭經濟狀況後,有1 次邀約伊到市政南一路住處坐坐,伊當時感到很納悶為何要突然邀約伊至家裡,鄭仲豪說也可以請教一下長輩買房子的事情,到鄭仲豪住處後,葛秀芬、葛侑鈞跟伊聊伊家裡經濟狀況及講投資的事情,鄭仲豪是在旁邊聽,多少有插嘴講有關於投資的部分,伊當時對於投資可以每月獲利10% 有懷疑,葛秀芬便稱可寫借據保障,伊後來決定投資,便在當天提領30萬元,並邀伊弟弟廖均濠陪伊去鄭仲豪住處將現金交給葛秀芬,當時並簽立借據,由鄭仲豪當借款人等語。證人廖均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哥哥廖惇瑋說同學媽媽在作投資可以獲利,廖惇瑋邀伊去深入瞭解一下,伊有陪廖惇瑋去市政南一路住處交30萬給葛秀芬,當天大部分是葛秀芬在講,葛秀芬說投資1 年可以拿回本金,且每月有10% 之獲利,葛侑鈞、鄭仲豪在旁邊有附和,鄭仲豪在旁邊也有鼓勵投資,鄭仲豪有說「我媽媽投資很多東西」等語,他們知道當時伊跟廖惇瑋家庭的狀況,就說想要幫助讓廖惇瑋賺錢,廖惇瑋因投資有風險會擔心,葛秀芬說寫借據就有保障,並由鄭仲豪當借款人等語。 ㈡由證人廖惇瑋、廖均濠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復參以卷附借款人鄭仲豪之借據1 紙,可知被告鄭仲豪乃知悉廖惇瑋經濟狀況後,邀約廖惇瑋至伊住處,被告葛秀芬、葛侑鈞與廖惇瑋聊其家中經濟情形並談論及投資一事,被告葛秀芬對廖惇瑋提及投資每月有10% 之獲利,被告鄭仲豪亦有在場,且有附和鼓勵,嗣廖惇瑋決定投資於當日提領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葛秀芬,並同時簽立借據,由被告鄭仲豪擔任借款人等情,應可認定。且廖惇瑋與被告葛秀芬、葛侑鈞並不相識,對其瞭解不多,僅知悉被告葛秀芬是同學之母親,被告葛侑鈞是同學之姊姊,而廖惇瑋當時之財產僅有30萬元,由其會擔心投資失利,邀約其弟一同前往交付投資款項嗣並收受借據之情形觀之,廖惇瑋對財產之處分並非輕忽,準此,若非被告鄭仲豪有在一旁並附和鼓勵,使廖惇瑋相信被告葛秀芬確有相當辦法或能耐,建立廖惇瑋投資獲利之信心,嗣被告等人並交付被告鄭仲豪簽名擔任借款人之借據與廖惇瑋收執,衡情廖惇瑋又豈會將身上僅有之30萬元全部交出投資,益徵證人前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鄭仲豪帶同廖惇瑋返家時,斯時被告葛秀芬經濟不佳,已有負債等情,業經證人卓瓊華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向葛秀芬陸續投資820 萬元,後來葛秀芬於99年8 月避不見面,伊才知道被騙,伊於99年9 月在橋泰中學找到鄭仲豪,並在99年9 月20日在集集茶行內與葛秀芬簽立保管收據3 紙,每張附有本票金額200 萬元2 張及195 萬元1 張(發票人為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葛侑鈞並於翌日拿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之身分證給伊擔保抵押,然之後又避不見面,伊委託律師提告後,其後葛秀芬才又於99年12月2 日與伊簽立和解書,約定分13期攤還,當時鄭仲豪也在場等語,復有被告葛秀芬與卓瓊華間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等資料11張扣案可證,應可認定。被告鄭仲豪於99年度偵字第25799 號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99年9 月開學時,阿姨卓瓊華帶人去學校堵伊,問伊媽媽葛秀芬在哪,伊不知道媽媽是否有去大陸,所以回答媽媽不在臺灣,卓瓊華就跟一個男生架住伊的手,並說伊涉及洗錢,說媽媽騙她錢,利用伊的帳戶,伊告訴卓瓊華伊的帳戶是媽媽在使用,伊不清楚媽媽跟她金錢往來的事等語。由證人卓瓊華之證述及被告鄭仲豪另案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鄭仲豪乃親身經歷被他人追討葛秀芬債務之事,其應知悉被告葛秀芬尚且對外負債、自身難保,豈有餘力幫助別人按月穩定獲取高額紅利。被告鄭仲豪既知悉廖惇瑋投資之時,被告葛秀芬尚無資力,並無可能使廖惇瑋獲利,竟帶同廖惇瑋返家,討論投資時在場聽聞並附和,並出名擔任借款人使廖惇瑋安心交付款項30萬元,堪認被告鄭仲豪對被告葛秀芬、葛侑鈞詐欺廖惇瑋之犯行,已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鄭仲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鄭仲豪先稱:伊不知道葛秀芬要跟廖惇瑋聊什麼,伊只有跟廖惇瑋說要回家聊天等語,後於證人廖惇瑋交互詰問完畢後又改稱:伊知道廖惇瑋當時想買房子,因媽媽有買房的經驗,也認識房仲,買房子應該要問長輩意見,才因此帶廖惇瑋回家,當天談話重點就是買房子的事而已等語。依證人廖惇瑋所述其與被告鄭仲豪並不熟,究竟被告鄭仲豪基於何等緣故帶廖惇瑋回家,被告鄭仲豪前後所述已不相符,其所辯顯然並非屬實。依證人廖惇瑋、廖均濠前揭所述,被告鄭仲豪於葛秀芬介紹投資獲利時有在場,並聽聞附和,被告鄭仲豪辯稱其均在走動,並不知悉廖惇瑋與葛秀芬之談話內容,乃企圖卸責,自不足採。況且,若被告鄭仲豪全然不知悉當日投資一事,其根本未向廖惇瑋借款,又豈會無端擔任借款人而在借據上簽名,堪認被告鄭仲豪所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仲豪之辯稱不足可採。被告葛秀芬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葛侑鈞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仲豪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葛秀芬、葛侑鈞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葛秀芬、葛侑鈞詐欺附表編號1 、3 、4 、6 、7 、10、13、14、15所示各被害人,雖各該被害人有多次匯款或給付款項之舉動,然被告2 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各被害人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葛秀芬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葛侑鈞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葛秀芬、葛侑鈞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明知並無資力,亦無方法能使被害人穩定按月獲取高額利潤,竟營造富有闊氣表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6部分復與被告鄭仲豪共同詐騙,被告葛侑鈞單獨詐騙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或交付現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且葛秀芬、葛侑鈞(原名吳筱嬋)2 人於93、94年間,以類似手法詐欺被害人李王鳳珍得款1 千500 萬元,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以96年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葛秀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吳筱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6年上訴字182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葛秀芬、吳筱嬋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葛秀芬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吳筱嬋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均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等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第1 審審結後,約莫數個月即再以類似詐術取得款項,顯然無視法律,尤應嚴懲,被告鄭仲豪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念被告葛秀芬、葛侑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鄭仲豪年紀尚輕,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其等參與詐欺行為分工之程度、各次詐欺之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嚴重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鄭仲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葛秀芬、葛侑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葛秀芬持有之匯款單據92張、被告葛秀芬與卓瓊華間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等資料11張、被告葛秀芬與賴彥年間之借據2 張、被告葛秀芬與黃瑞寶間之協議書、本票等資料3 張、王淑婷、賴彥年之存摺影本等,被告葛侑鈞持有之交易明細表1 張、還款單2 張、借據1 張,乃被告葛秀芬、葛侑鈞與他人所書立之文書或向他人取得之書據或其匯款單據,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葛秀芬之存摺5 本、手機2 支(含SIM 卡)、信用卡、金融卡共10張、名片4 張、筆記本2 本、現金10萬元,被告葛侑鈞之空白借據2 張、存摺7 本、手機2 支(含SIM 卡)、信用卡發卡書3 張、筆記本6 本、晶湛聚寶坊名片25張等物,被告葛侑鈞持有之H6-9997 車籍資料、書寫他人帳戶之便條紙2 張,均與本案無關;以上均不為宣告沒收。扣案之8875-VC 自小客車,乃被告葛秀芬以向賴彥年詐欺取得之款項所購入之車輛,乃係贓物變得之財物,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是就該自小客車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8875-VC 自小客車行照1 張,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沒收。扣案被告鄭仲豪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晶湛聚寶坊名片25張、晶湛聚寶坊名片1 盒、鄭永慶名片1 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名稱 │詐騙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1 │如犯罪事實│陳胡嘉琳│1.陳胡嘉琳於警詢之證述│76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㈠ │ │2.匯款單影本6 紙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3.支票影本1 紙 │ │罪,葛秀芬處有│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期徒刑柒月,葛│ │ │ │ │ 公司總行101 年5 月22│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伍月。 │ │ │ │ │ 號函附被告葛秀芬在華│ │ │ │ │ │ │ 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 │ │ │ │ │ │ 36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表暨對帳單1 份 │ │ │ │ │ │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 │ │ 份 │ │ │ │ │ │ │6.翻拍被告葛侑鈞發送至│ │ │ │ │ │ │ 陳胡嘉琳手機之簡訊照│ │ │ │ │ │ │ 片15張 │ │ │ ├─┼─────┼────┼───────────┼─────┼───────┤ │2 │如犯罪事實│翁靖媄 │1.翁靖媄於警詢之證述 │1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㈡ │ │2.翻拍被告葛秀芬、葛侑│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鈞發送至翁靖媄手機之│ │罪,葛秀芬處有│ │ │ │ │ 簡訊照片4 張 │ │期徒刑柒月,葛│ │ │ │ │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3 │如犯罪事實│蔡秀英 │1.蔡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31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㈢ │ │2.蔡秀英在三信商業銀行│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西屯分行開設之053053│ │罪,葛秀芬處有│ │ │ │ │ 2392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 │,葛侑鈞處有期│ │ │ │ │3.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徒刑壹年。 │ │ │ │ │ 1 紙 │ │ │ ├─┼─────┼────┼───────────┼─────┼───────┤ │4 │如犯罪事實│黃瑞寶 │1.黃瑞寶於警詢之證述 │25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㈣ │ │2.清償和解協議書影本1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紙 │ │罪,葛秀芬處有│ │ │ │ │3.本票影本7 紙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葛侑鈞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 │ ├─┼─────┼────┼───────────┼─────┼───────┤ │5 │如犯罪事實│許雅晴 │1.許雅晴於警詢之證述 │2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㈤ │ │2.許雅晴之臺中漢口路郵│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局00000000000000號帳│ │罪,葛秀芬處有│ │ │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期徒刑柒月,葛│ │ │ │ │ 明細影本2 紙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3.杜尚澤之台新銀行府城│ │伍月。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 │ 細影本2 紙 │ │ │ │ │ │ │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 │6 │如犯罪事實│吳玲珍 │1.吳玲珍於警詢之證述 │12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㈥ │ │2.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號之支票影本1 紙 │ │罪,葛秀芬處有│ │ │ │ │3.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期徒刑拾月,葛│ │ │ │ │ 由單影本1 紙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7 │如犯罪事實│許初雄 │1.許初雄於警詢之證述 │50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㈦ │ │2.許初雄之友人何月雀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 │罪,葛秀芬處有│ │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影本1 份 │ │,葛侑鈞處有期│ │ │ │ │3.支票號碼為JC0000000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號之支票影本1 紙 │ │ │ │ │ │ │4.翻拍被告葛秀芬、葛侑│ │ │ │ │ │ │ 鈞發送至許初雄手機之│ │ │ │ │ │ │ 簡訊照片192 張 │ │ │ │ │ │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份 │ │ │ ├─┼─────┼────┼───────────┼─────┼───────┤ │8 │如犯罪事實│王淑婷 │1.王淑婷於警詢之證述 │25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㈧ │ │2.王淑婷之郵局存摺內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交易明細影本1份 │ │罪,葛秀芬處有│ │ │ │ │3.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郵│ │期徒刑柒月,葛│ │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9 │如犯罪事實│李美娟 │1.李美娟於警詢之證述 │2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㈨ │ │2.李美娟之玉山銀行大墩│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 │罪,葛秀芬處有│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期徒刑柒月,葛│ │ │ │ │ 易明細影本1 份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3.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1 │ │伍月。 │ │ │ │ │ 年6 月6 日玉山西屯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 │ │ │ │ │ │ 案被告鄭仲豪在玉山銀│ │ │ │ │ │ │ 行開設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1 份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 │ │ 份 │ │ │ │ │ │ │5.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 │ │ │ │ │ │ 張 │ │ │ ├─┼─────┼────┼───────────┼─────┼───────┤ │10│如犯罪事實│賴彥年 │1.賴彥年於警詢及偵查之│182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㈩ │ │ 證述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證人李慧紋即賴彥年之│ │罪,葛秀芬處有│ │ │ │ │ 配偶於偵查之證述 │ │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3.翻拍被告葛秀芬、葛侑│ │,葛侑鈞處有期│ │ │ │ │ 鈞發送至賴彥年手機之│ │徒刑貳年捌月。│ │ │ │ │ 簡訊照片1 份 │ │ │ │ │ │ │4.賴彥年與被告葛秀芬、│ │ │ │ │ │ │ 葛侑鈞之對話譯文1 份│ │ │ │ │ │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 │ │ │ │ │ │ 5 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 │ │ │ │ │ │ 葛侑鈞在臺灣銀行開設│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6.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 │ │ │ │ │ │ │ 年6月26日黎明營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1份(│ │ │ │ │ │ │ 含匯入匯款明細表) │ │ │ │ │ │ │7.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 │ │ │ 書回條影本1 份 │ │ │ ├─┼─────┼────┼───────────┼─────┼───────┤ │11│如犯罪事實│林澄富、│1.林澄富、徐家瑄於警詢│5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 │徐家瑄 │ 及偵查之證述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翻拍被告葛秀芬、葛侑│ │罪,葛秀芬處有│ │ │ │ │ 鈞發送至徐家瑄手機之│ │期徒刑柒月,葛│ │ │ │ │ LINE照片1 張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12│如犯罪事實│趙麗蘭 │1.趙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3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 │ │ 之證述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翻拍被告葛秀芬、葛侑│ │罪,葛秀芬處有│ │ │ │ │ 鈞發送至趙麗蘭手機之│ │期徒刑柒月,葛│ │ │ │ │ LINE照片10張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13│如犯罪事實│黃泰源 │1.黃泰源於警詢、偵查及│58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 │ │ 本院審理之證述 │(此部分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黃泰源之中國信託銀行│經公訴檢察│罪,葛秀芬處有│ │ │ │ │ 及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 │官當庭更正│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份 │詐騙總金額│,葛侑鈞處有期│ │ │ │ │3.借據1 份 │為580 萬元│徒刑壹年肆月。│ │ │ │ │4.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1 │) │ │ │ │ │ │ 年6 月6 日玉山西屯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 │ │ │ │ │ │ 案被告鄭仲豪在玉山銀│ │ │ │ │ │ │ 行開設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1 份 │ │ │ │ │ │ │5.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份 │ │ │ │ │ │ │6.匯款單影本6 紙 │ │ │ ├─┼─────┼────┼───────────┼─────┼───────┤ │14│如犯罪事實│賴語㚬 │1.賴語㚬於警詢、偵查及│233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 │ │ 本院審理之證述 │(此部分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賴語㚬所有之國泰世華│經公訴檢察│罪,葛秀芬處有│ │ │ │ │ 銀行交易明細1 份 │官當庭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詐騙總金額│,葛侑鈞處有期│ │ │ │ │ │為233 萬元│徒刑壹年。 │ │ │ │ │ │) │ │ ├─┼─────┼────┼───────────┼─────┼───────┤ │15│如犯罪事實│卓瓊華 │1.卓瓊華於警詢之證述 │82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一、 │ │2.本票影本24紙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3.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罪,葛秀芬處有│ │ │ │ │ 書回條影本9 紙 │ │期徒刑貳年,葛│ │ │ │ │4.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1 │ │侑鈞處有期徒刑│ │ │ │ │ 年6 月6 日玉山西屯字│ │壹年拾月。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 │ │ │ │ │ │ 案被告鄭仲豪在玉山銀│ │ │ │ │ │ │ 行開設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1 份 │ │ │ ├─┼─────┼────┼───────────┼─────┼───────┤ │16│如犯罪事實│廖惇瑋 │1.廖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30萬元 │葛秀芬、葛侑鈞│ │ │二 │ │ 理之證述 │ │、鄭仲豪共同犯│ │ │ │ │2.廖惇瑋之中國信託銀行│ │詐欺取財罪,葛│ │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 │秀芬處有期徒刑│ │ │ │ │ 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 │柒月,葛侑鈞處│ │ │ │ │3.翻拍被告葛秀芬、葛侑│ │有期徒刑伍月,│ │ │ │ │ 鈞、鄭仲豪發送至廖惇│ │鄭仲豪處有期徒│ │ │ │ │ 瑋手機之LINE照片2張 │ │刑伍月,鄭仲豪│ │ │ │ │4.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份 │ │如易科罰金,以│ │ │ │ │5.借據1 份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6.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 │算壹日。 │ │ │ │ │ 張 │ │ │ ├─┼─────┼────┼───────────┼─────┼───────┤ │17│如犯罪事實│廖均濠(│1.廖均濠於警詢之證述 │10萬元 │葛侑鈞犯詐欺取│ │ │三 │起訴書誤│2.廖均濠之潭子東寶郵局│ │財罪,處有期徒│ │ │ │載為廖均│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伍月。 │ │ │ │豪)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 │ 細影本1 份 │ │ │ │ │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 │ │ │4.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 │ │ │ │ │ │ 張 │ │ │ └─┴─────┴────┴───────────┴─────┴───────┘